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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整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单位犯罪认定规则

 张永华律师 2024-05-17 发布于北京

(本文由张永华律师团队整理。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一、《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刑法》有关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情况】

以上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条文。《刑法修正案(十一)》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1226日通过,自202131日起施行。

1.修正前第176条的条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修正前刑法第192条的条文:【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正前刑法第200条规定了第192条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625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121

二、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五、《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62

10.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4)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11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15 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及其责任人员

20.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所涉单位数量众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括大量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集团化特征明显。有的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既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又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既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又有受总公司的下属单位领导的。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的单位立案而不对分支机构立案。对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从能够全面揭示犯罪行为基本特征、全面覆盖犯罪活动、准确界定区分各层级人员的地位作用、有利于有力指控犯罪、有利于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体把握,确定是否以单位犯罪追究。

21.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2.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23.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应当作为该分支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4.对符合追诉条件的分支机构(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其所属单位,公安机关均没有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仅将其所属单位的上级单位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的,对相关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有证据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比如总公司)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对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际控制,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时,应当收集、运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 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对不同地区同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涉案人员起诉时,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证据体系、证明标准应基本一致。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对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应当补充起诉,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已不具备补充起诉条件的,可以将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诉。

四、综合运用定罪量刑情节

25.办理跨区域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在追诉标准、追诉范围以及量刑建议等方面应当注意统一平衡。对于同一单位在多个地区分别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分支机构所涉犯罪嫌疑人与上级单位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间应当保持适度平衡,防止出现责任轻重倒挂的现象。

26.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27.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是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工作。在决定是否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时,要重视对是否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考察。分支机构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的,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其中,对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

六、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2.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投资人诉求复杂多样,矛盾化解和维护稳定工作任务艰巨繁重,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要坚持刑事追诉和权益保障并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保证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把追赃挽损等工作贯穿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配合公安、法院等部门,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加强与本案控申部门、公安机关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涉案动态信息,认真开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周密制定处置预案,并落实责任到位,避免因部门之间衔接不畅,处置不当造成工作被动。发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必要时逐级上报高检院。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还将不断出现。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各地办案工作实际,依法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在办好案件的同时,要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加强对重大嫌疑复杂问题的研究,努力提高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为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大局稳定作出积极贡献。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的,要及时层报高检院公诉厅。

六、《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130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1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2021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修正,该修正自20223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八、刑事审判参考〔第1478号〕:巨如集团、胡立勇集资诈骗案以私募基金之名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巨如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巨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如集团),法定代表人胡立勇。

被告人胡立勇,男,1971××日出生。2018622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巨如集团、被告人胡立勇犯集资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立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巨如集团有股权投资等主营业务,胡立勇在募集资金时亦未挥霍,并有积极还款行为,故胡立勇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胡立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被告人胡立勇收购巨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巨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等。20154月,胡立勇组建被告单位巨如集团,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后又设立上海丽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上海博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慧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并逐步围绕上述公司组建巨如意”“巨和宝”“币优铺”“爱理不离”“山海金”“佑途物联网”“巨如众吧”“巨谷基金等网络借贷或者融资平台,延续其所收购巨和公司的经营模式,通过销售各类理财产品等方式非法集资,筹集资金由巨如集团、胡立勇统一支配使用。

2015年至20184月,被告人胡立勇指使被告单位巨如集团金融板块负责人马海湧、前述各平台负责人严立松、王赞、孙莎、杨惠国、李登科、陈骏毅、石磊、王琳等人(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借款人信息,虚构债权转让、股权转让及融资项目等,通过业务员上门推销、网络及新闻媒体宣传等方式,承诺7%22%的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理财产品。

其中,巨如意”“巨和宝”“爱理不离”“山海金”“巨如众吧等平台假借P2P形式,虚构借款人信息,虚设风险准备金,承诺虚假担保,诱骗投资人出借资金;币优铺平台虚设债权转让人,进行虚假债权转让;佑途物联网进行虚假的新三板股份转让:巨谷基金违反私募基金关于客户应为合格投资者、单个客户投资限额、基金产品备案及资金托管等相关规定,以投资上海巨荣授资管理合伙企业文化产业项目及上海洛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供应链项目为名违规销售基金产品。至案发,累计向2.9万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9.4亿余元,用于向投资人兑付本息29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0.4亿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责令被告人胡立勇随传随到、等候处置;胡立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冻结、查封了相关银行账户、股权以及房产等财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巨如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巨如集团、胡立勇的非法集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法从严惩处;胡立勇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巨如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

二、被告人胡立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三、在案冻结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查封、冻结的房产、股权等拍卖或变卖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退赔其余不足部分并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立勇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判断以私募基金之名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所谓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投资基金,具有募资主体和产品依法登记备案、募资项目真实、募资方式非公开、募资对象系合格投资者并有金额及人数限制不得承诺或者变相承诺收益、募集资金设立银行托管账户、专款专用等特征。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投资者而非大众,募集方式是非公开,在投资理念和管理模式上两者也有着显著不同。201482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 ),对私募基金相关内容进行了规范。

私募基金是一种合法的金融业态,但是近年来,以私募基金之名实施非法集资的案件逐渐多发。也有很多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告人辩称其发R刑事审判参者/总第132辑行的是私募基金,虽发行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影响产品的私募基金性质,不属于非法集资。对此,办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当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合法合规,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应当进一业分析判断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产品的私募基金性质,进一步审查洲案私募是否具备非法集资的四性,从而决定是否以非法集资犯罪论处,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量刑。

() 巨某集团募集资金行为违反私募基金的管理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应重点审查洗案私募在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在登记备案方面,结合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经营资质文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登记备案情况等证据,审查涉案公司是否存在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涉案基金产品是否存在未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在合格投资者方面,结合投资人的转账汇款记录、证人(包括投资人)证言等证据,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在资金募集方面,结合宣传资料投资人的转账汇款记录证人 (包括投资人)证言等证据,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存在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即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募集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结合投资协议相关产品宣传资料、证人(包括投资人)证言等证据,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存在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在投资运作方面,结合募集资金项目有关证据以及募集资金流向等证据,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存在虚构募资项目、募集资金流入资金池等违法违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围绕上述四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后发现,巨某集团旗下巨谷基金虽然系拥有基金业协会颁发的机构备案会员证书的私募基金公司,但其以投资上海巨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文化产业项目及上海洛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供应链项目为名发行巨荣”“洛秦私募基金产品,并未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到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也未设立银行托管账户,募集过程中还违反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在基金产品说明书中写明业绩基准为10%、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等字样,即变相向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且募集的资金存在流入资金池,供被告人胡某某统一支配使用的情况可见,巨某集团的募集资金行为存在多处违法违规。

() 巨某集团的募集资金行为从本质上不属于私募资金,具备非法集资四性,应以非法集资犯罪论处

募集资金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内容、程度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如常见的私募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多数是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存在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也有的是存在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挪用基金财产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甚至是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予整改,加强行政监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等给予罚款、撤销业务许可、责令关闭、警告等不同的行政处罚,但实际上并不影响产品的私募基金性质。

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关于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人措施。第四十条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但是实践中,有的公司、个人假借私募基金之名,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的虚假承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行非法集资之实。故《私募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强调,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对于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需要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 5)第一条的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这四个条件即非法集资的四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本案中,巨某集团的非法集资项目种类繁多,私募类只是其中一种,该私募在募集资金行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方面都比较明显。

如发行的巨荣”“洛秦私募基金产品并未按照私募基金管理规定的要求到基金业协会备案,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也未设立银行托管账户,具有非法性”;通过业务员上门推销、网络及新闻媒体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具有公开性”;在基金产品说明书中写明业绩基准为10%、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等字样,变相向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具有利诱性,募集过程中违反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具有社会性综上,巨某集团的集资项目在产品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均背离了私募基金的本质特征,四性具备,属于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

()本案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案属于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实施非法集资的典型案例,具体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需要根据案情作进一步分析判断。而且,该判断需建立在对巨某集团全部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之上,而不应仅针对其某一种产品或某一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巨某集团和被告人胡某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而言,第一,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如假借 P2P 等名义集资、提供虚假担保、隐瞒资金去向及用途、营造公司良好运营的假象等。

第二,对所募资金的使用决策具有随意性,其投资项目大多不具备盈利能力。如主要由被告人胡某某决策使用募集资金,其在项目选择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部分项目甚至纯属消耗性支出,不能直接产生收益;而且,所投资项目没有盈利能力,其收益水平无法覆盖融资成本。第三,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与募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如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仅为3.8 亿余元,不到集资总额的 10%;其余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公司经营支出、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等。第四,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如所募集的 39.4 亿余元资金中,有高达29亿余元用于向投资人兑付本息。巨某集团融资、经营成本高企,所投项目又基本未能盈利,其维持运营的主要手段就是借新还旧如此必然不可持续,成为庞氏骗局,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巨某集团及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私募基金之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正确的。

(撰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罗开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许浩定。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九、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经20197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202025日发布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网络借贷 资金池

【要旨】

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卫国,男,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张雯婷,女,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协助杨卫国调度、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

被告人刘蓓蕾,女,上海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业务。

被告人吴梦,女,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望洲集团清算中心负责人,主要负责资金池运作有关业务。

浙江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集团)于2013228日成立,被告人杨卫国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自20139月起,望洲集团开始在线下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4年,杨卫国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上海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财富)、望洲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普惠),通过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其中,望洲普惠主要负责发展信贷客户(借款人),望洲财富负责发展不特定社会公众成为理财客户(出借人),根据理财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资金。在线下渠道,望洲集团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或者通过与杨卫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通过匹配望洲集团虚构的信贷客户借款需求进行投资,将投资款转账至杨卫国个人名下42个银行账户,被望洲集团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等活动。

在线上渠道,望洲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宣传,理财客户根据望洲集团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虚拟账户并绑定银行账户。理财客户选定投资项目后将投资款从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进行投资活动,望洲集团、杨卫国及望洲集团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为理财客户的债权提供担保。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调配,划拨出借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到相应理财客户和信贷客户账户,并将剩余资金直接转至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账至杨卫国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线下资金混同,由望洲集团支配使用。

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到2016420日,望洲集团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7215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杨卫国等4名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杨卫国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杨卫国等被告人进行讯问。杨卫国对望洲集团通过线下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没有异议,但辩称望洲集团的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线上的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不存在资金池,不是吸收公众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针对杨卫国的辩解,公诉人围绕理财资金的流转对被告人进行了重点讯问。

公诉人:(杨卫国)如果线上理财客户进来的资金大于借款方的资金,如何操作?

杨卫国:一般有两种操作方式。一种是停留在客户的操作平台上,另一种是转移到我开设的托管账户。如果转移到托管账户,客户就没有办法自主提取了。如果客户需要提取,我们根据客户指令再将资金返回到客户账户。

公诉人:(吴梦)理财客户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操作员是否可以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资金进行划拨。

吴梦:可以。

公诉人:(吴梦)请叙述一下划拨资金的方式。

吴梦:直接划拨到借款人的账户,如果当天资金充足,有时候会划拨到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设立的托管账户,再提现到杨卫国绑定的银行账户,用来兑付线下的本息。

公诉人补充讯问:(吴梦)如果投资进来的资金大于借款方,如何操作?

吴梦:会对一部分进行冻结,也会提现一部分。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客户的本息,然后配给借款方,然后再提取。

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明,望洲集团通过直接控制理财客户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虚拟账户和设立托管账户,实现对理财客户资金的归集和控制、支配、使用,形成了资金池。

举证阶段,公诉人出示证据,全面证明望洲集团线上、线下业务活动本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就线上业务相关证据重点举证。

第一,通过出示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望洲集团的线上业务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并进行控制、支配、使用,不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1)第三方支付平台赋予望洲集团对所有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的权限。线上理财客户在合同中也明确授权望洲集团对其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且虚拟账户销户需要望洲集团许可。

2)理财客户将资金转入第三方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每日根据理财客户出借资金和信贷客户的借款需求,以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人工匹配。当理财客户资金总额大于信贷客户借款需求时,剩余资金划入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托管账户。望洲集团预留第二天需要支付的到期本息后,将剩余资金提现至杨卫国的银行账户,用于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

3)信贷客户的借款期限与理财客户的出借期限不匹配,存在期限错配等问题。(4)杨卫国及其控制的公司承诺为信贷客户提供担保,当信贷客户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杨卫国保证在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实际操作中,归还出借人的资金都来自于线上的托管账户或者杨卫国用于线下经营的银行账户。(5)望洲集团通过多种途径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发展理财客户,并通过明示年化收益率、提供担保等方式承诺向理财客户还本付息。

第二,通过出示理财、信贷余额列表,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望洲集团资金池内的资金去向:(1)望洲集团吸收的资金除用于还本付息外,主要用于扩大望洲集团下属公司的经营业务。(2)望洲集团线上资金与线下资金混同使用,互相弥补资金不足,望洲集团从第三方支付平台提现到杨卫国银行账户资金为2.7亿余元,杨卫国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为2亿余元。(3)望洲集团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自身的投资项目,并有少部分用于个人支出,案发时线下、线上的理财客户均遭遇资金兑付困难。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论证杨卫国等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望洲集团在线上经营所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时,承诺为理财客户提供保底和增信服务,获取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等权限,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客户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超出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业务范围,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杨卫国等被告人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而实施,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杨卫国认为望洲集团的线上业务不构成犯罪,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杨卫国的辩护人认为,国家允许P2P行业先行先试,望洲集团设立资金池、开展自融行为的时间在国家对P2P业务进行规范之前,没有违反刑事法律,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犯罪数额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

公诉人针对杨卫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望洲集团在线上开展网络借贷中介业务已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线上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法庭经审理认为,望洲集团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判断金融业务的非法性,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依据,不存在被告人开展P2P业务时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问题。望洲集团的行为已经扰乱金融秩序,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应受刑事处罚。

20182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卫国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蓓蕾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雯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等变价后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宣判后,被告人杨卫国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追赃挽损工作仍在进行中。

【指导意义】

1. 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

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属非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为了解决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满足不好的社会资金需求,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并且对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作了明确限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定确定的界限、标准和原则精神,准确区分融资借款活动的性质,对于违反规定达到追诉标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金融创新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得触犯刑法规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和血脉,金融活动引发的风险具有较强的传导性、扩张性、潜在性和不确定性。为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国家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进行严格的规制和监管。金融也需要发展和创新,但金融创新必须有效地防控可能产生的风险,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尤其是依法须经许可才能从事的金融业务,不允许未经许可而以创新的名义擅自开展。检察机关办理涉金融案件,要深入分析、清楚认识各类新金融现象,准确把握金融的本质,透过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准确区分是真的金融创新还是披着创新外衣的伪创新,是合法金融活动还是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保障。

3. 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只能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或者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归集资金,不仅超出了信息中介业务范围,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通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关系、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的分析,综合全流程信息,分析判断是规范的信息中介,还是假借信息中介名义从事信用中介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资金池、自融、变相自融等违法归集、控制、支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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