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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被架空了吗?

 haoshj0531 2024-05-19 发布于四川

笔者前期代理了一个建设工程工程款代位权的案子。一审时,我方做为总包方,被实际施工人(以下简称乙方)代位,把本应我们正常分包丙方的,我们欠丙方工程款的债务代位成功,判决我们直接将欠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我们认为,这是极不合理的。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案既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代位工程款的纠纷,为什么不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反而用一般法中《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一审法院解释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第四十四条并未禁止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但是,应当看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中既然用了(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限定性对象,而不是用“相对人或次债务人”的表述,其立法本意就是要缩小可以行使代位权的对象的范围,防止合同的相对性被任意突破;并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过错方,发包人本身就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这些代位对象范围的限定本身就是极有意义的,而不是没规定未禁止即可。不然,在建设工程代位工程款纠纷中,大家都以《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去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代位权,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本案中,我方系总包人,不是发包人,更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所以,丙方主张的代位权不应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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