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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其是行政程序或者复议程序的相对人,就当然地认可其诉权

 M65 2024-05-21 发布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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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施加的负担显而易见。基于同样的道理,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有权选择行政复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其是行政程序或者复议程序的相对人,就当然地认可其诉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任由没有实际意义的起诉进入审理程序。
司法资源毕竟有限,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真正用于解决那些确有权利保护需要的请求。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其是行政程序或者复议程序的相对人,就当然地认可其诉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任由没有实际意义的起诉进入审理程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72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淑琴,女,193910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尚淑琴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尚淑琴于201542日向金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作出的郑公未(治)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金水区政府于20156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充分,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答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淑琴不服,诉至该院,请求维持该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部分,变更撤销理由部分。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金水区政府在受理尚淑琴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528日作出延期审理的通知;因尚淑琴要求及案件需要,金水区政府于2015618日召开听证会,同年6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在答辩期内未能提供其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视频资料,属于证据不足,金水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郑公未(治)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综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尚淑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驳回尚淑琴的诉讼请求。

尚淑琴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淑琴因不服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郑公未(治)行罚决字〔2015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金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供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视频资料。金水区政府认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经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尚淑琴与他人存在因锁事而引起的纠纷,涉诉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尚淑琴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尚淑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豫行终2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淑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是小区监督员,为履行职责揭发了小区的腐败而遭到“蝇贪”团伙的打击报复,法院没有从政治上看问题,而把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定性为琐事。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案件起因的定性不清,对案发时的客观事实认定不清,对违法人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辨认不清,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没有认证。故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施加的负担显而易见。基于同样的道理,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有权选择行政复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再审申请人在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最终撤销了这个处罚决定。按理说,不利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消灭,再审申请人的目的已经达到。但再审申请人却针对这个对其有利的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竟然是要求法院维持该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文,只是变更复议决定的部分理由。这样一个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因为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不仅没有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反而已经实现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请求维持一个对其有利的复议决定,既无必要,也不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各种具体诉讼请求的列举以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判决方式。至于判决“变更”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仅限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这样一些特定情形,并不包括在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且对其有利的情况下,仅仅要求变更行政决定中的个别文字表述。司法资源毕竟有限,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真正用于解决那些确有权利保护需要的请求。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其是行政程序或者复议程序的相对人,就当然地认可其诉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任由没有实际意义的起诉进入审理程序。

综上,再审申请人尚淑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尚淑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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