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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领导涉受贿案:直接言辞证据“一对一”时如何认定

 胡瑞律师 2024-05-22 发布于北京

裁判规则

贿赂犯罪案件中,请托人与受托人的直接言辞证据客观上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受贿罪。

原审认定事实

2003年起,被告人白某某担任A公司(国有)动力厂设备科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

2007年,A公司建设Y工程,由B公司项目部承建,并由该项目部下属C公司施工队负责拆除A公司动力厂所属的一条不锈钢旧氧气管线,动力厂领导遂指派白某某负责将被拆除的不锈钢管线的收回。

2007年7、8月份左右,白某某得知拆除下来的不锈钢管线有丢失现象,并认定是C公司施工队将拆除的不锈钢管线拉走,便向该施工队追要钢管。

该施工队负责人范某某得知后找到祁某某帮忙,因祁某某与白某某曾经是邻居,祁某某便打电话约白某某在祁某某的办公室与该施工队的辛某某见面,祁某某给双方介绍后离开。

之后辛某某与白某某在办公室内发生口角,不长时间后二人离开。

2007年末,C公司施工队队长范某某到动力厂签拆除管线的工作量单,白某某未予签字。

2008年底,白某某找到辛某某继续追要被C公司施工队拆除下来的不锈钢管。

辛某某将此情况告诉了B公司原项目部经理袁某某,袁某某在A公司附近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印有“中国建设银行”字样的白色袋子交给了辛某某,并同时告诉杨某某与辛某某一同将该5万元交给白某某。

后辛某某和杨某某称当天下午1时许,二人开车到动力厂,杨某某在设备科楼外车内等候,辛某某自己进入设备科楼,将5万元交给白某某,白某某将钱收下。

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的事实依据及分析如下:

1.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其到白某某的办公室送钱时,白某某收下了5万元。

2.杨某某证言中称其看见辛进楼,几分钟就出来了,并且掀开衣服让其看钱不在身上,这可以充分证明辛某某已经将5万元送给了白某某,否则短时间内其不可能将钱藏匿在其他地方。

3.录音中白某某说“你给我拿那5万块钱,耍嘎呢,我怎么跟他交代”这句话是整个录音中白某某自己首先提及到的关于“那5万元钱”,也就是说他只有收下5万元才能用“那5万元”的说法。

4.录音中辛某某多次提及“我真以为那5万元能够呢”,对此白某某如果没有收,他会用话来反驳,但是其并没有任何回应,鉴于该份录音资料系辛某某无意中录制的所以比较客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说出实情,公诉机关以该句话认定白某某收受5万元事实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要点

原审认定白某某受贿5万元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明原审白某某受贿五万元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辛某某证言、录音材料及物证纸袋。

1.辛某某证言真实性存疑

辛某某的证言与白某某的辩解,客观上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2.录音材料与物证纸袋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案录音材料的来源和提取存在瑕疵,且其中不存在能够直接、明确证明白某某收受5万元的内容,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物证纸袋,在没有相关来源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

(二)本案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

证人杨某某证言系传来的间接证据,无法客观证实辛进入办公楼后发生的情况,无从佐证辛的证言,不能合理排除辛去送钱时存在白收钱以外其他情况发生的可能

证人祁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指控白某某收受5万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

(三)白某某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

有证据证明白某某以未归还拆卸的管线为由,截止案发前始终拒绝在工程验收签证单上签字,并曾两次向有关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亦曾让辛某某的领导与自己的领导当面协商解决。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某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一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

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受贿5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无法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规格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审白某某有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白某某受贿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改判白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5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发布)

三、 关于受贿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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