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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雇主为雇员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不能抵扣雇主责任

 江山BQ 2024-05-23 发布于北京

导言

【基本情况】

王师傅于2020年3月到塑料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制。王师傅在塑料公司工作期间,塑料公司未为王师傅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王师傅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断伤,于2020年6月出院,住院28天。2021年1月广西某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师傅伤残等级5级。王师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另查明,王师傅在塑料公司工作期间,塑料公司没有为王师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为王师傅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王师傅受伤后,保险公司于2021年9月向王师傅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费20万元、2021年12月向王师傅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10万元。王师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塑料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7万元;2.判决塑料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5万,其中各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共计65万,扣除已支付的雇主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由塑料公司支付王师傅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4万元,扣除塑料公司通过保险理赔给付王师傅的30万元,还需支付4万元。王师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师傅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王师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以人身意外保险金抵扣塑料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保险替代法定的工伤保险,商业人身意外保险的理赔不能替代、也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商业人身意外保险险理赔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这无异于告知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而规避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社保制度形同虚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用人单位即成为了实质上的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审考虑的优化营商环境、用人单位自身经营状态、疫情对企业的影响等因素,不能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

塑料公司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没有禁止用人单位通过为职工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塑料公司为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也为了更好保障本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为全公司所有职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单独为职工个人投保,职工发生意外伤害的,申请理赔人为投保人,而非工伤职工本人。故保险公司支付给工伤职工的理赔款应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

省高院认为:本案中,塑料公司未为王师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塑料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塑料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全体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在王师傅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塑料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王师傅,而不是塑料公司,塑料公司主张王师傅作为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费10万元抵扣塑料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无事实依据。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塑料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塑料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职工,不能免除塑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塑料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支付给工伤职工的理赔款应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塑料公司需支付王师傅14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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