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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下,税务机关“代位权”、“撤销权”名存实亡

 岸居居 2024-05-23 发布于广东
2001年,《税收征管法》第二次修订时,增加了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当时引发了一阵关注。
这就是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时间已经过去了二十多年,就连当年引用的《合同法》都已经被《民法典》取代,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案例却少之又少,这又是为什么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意思是说,如果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并且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做出判决,判决正式生效后,才可能执行到位这其中,时间周期漫长且难以把握,有些税务机关碍于难度,也就放弃了。
3月15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其中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两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已经完全涵盖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条件。也就是说,之后税务机关再碰到需要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无需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走漫长的诉讼程序,而是可以直接引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按照逃避追缴欠税自行处理,对于欠税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再移交公安机关,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追究逃避追缴欠税罪。
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条款,已经名存实亡了,之后不大可能会有税务机关再去行使这两个权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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