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波段”防晒衣商标侵权纠纷案 素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减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367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冬梅、季秋玲、孙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邵勋、叶菊芬】 深圳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减某公司)在其经营的防晒衣上使用“蕉下”等商标的同时,还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较大字号的“*全波段防晒”及较小字号的“紫外线红外光可见光>99%”,并注明“全波段防晒”“宽松显瘦”“黑胶帽檐”“冰丝凉感”以及“*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样本为(报告中检测产品),同款产品不同批次的紫外线阻隔率会有微小差异,不影响产品防晒效果”。包装盒背面亦使用了“*全波段防晒”及与前述内容相同的“*数据来源于……”。 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波段”系物理学术语,从1999年开始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量杂志、网站发布了含有“全波段防晒”的文章,对该词语的含义进行提问、回答、讨论,并介绍了多款名称中含有“全波段防晒”的防晒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在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认定中,从客观方面,被诉侵权标识应具有描述性含义,被诉行为应系在该描述性含义上使用,且不得超出描述、说明的必要限度,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主观方面,被诉使用人需出于善意,而不应存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本案中,首先,减某公司使用的是含有权利商标“全波段”的文字“全波段防晒”,故应对“全波段防晒”是否具备描述性含义进行评判。证据显示,在“全波段”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诸多防晒产品的经营者、消费者、营销人员、研究人员等已广泛使用“全波段防晒”作为描述防晒产品功能的词汇近20年并持续至今,素某公司自身也将“全波段防晒”作为描述防晒衣功能的词汇使用,故可认定“全波段防晒”具备描述防晒产品功能的含义。 本案对进一步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描述性使用规则、明晰正当使用行为的边界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判断是否描述性使用应围绕商标所固有的识别来源性及防止混淆性的本质作用展开,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善意、合理,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若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客观上并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并无攀附权利人商标的故意,在使用效果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系描述性使用,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明确知识产权保护边界,规范商标使用行为,营造鼓励创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良好社会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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