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果我司需要向境外支付资金,哪些情形需要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2. 若我司需要向境外支付资金,哪些情形无需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下列事项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1.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 2.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3. 我该如何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呢? 答:方式一:大厅办理 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的,对于提交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在系统录入《备案表》信息、生成《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方式二:电子税务局在线办理 第一步: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证明开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第二步:填写申请表 纳税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备案人可以选择本市银行或外省市银行办理付汇。备案人选择行政区划为外省(市)时,可以手工录入银行营业网点。 注意:请务必录入详细的付汇银行营业网点信息,例如:XX银行XX支行(营业部),以免影响您办理付汇。 由于备案办理成功后,会向联系人的手机发送记载有备案编号的短信,请务必确认联系人的电话联系是否正确。若有问题的,请通过“用户中心——账户中心——个人信息管理——手机号码修改”修改实名手机号。 完成表单填写后,请点击“下一步”。 第三步:上传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备案人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若同一笔合同之前已经做过支付备案并已提交过资料,则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为非必报。上传完成后点击“下一步”。 第四步:预览提交 系统将提供纳税人预览填写的表单信息和附报资料信息(可通过页面上方Tab页进行切换)。 若有问题,可点击“上一步”进行修改;若确认无误,点击“提交”。 插入CA/IA证书,输入私钥进行签名。 点击“验证”后再次弹出确认信息,点击“确定”。 提交成功后,可点击“查看我的申请资料”查看刚才填写的表单信息,也可点击“撤销申请”撤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申请。 相关支付备案申请的状态(已申请未查验、查验通过、查验不通过、已撤销、已作废)可通过首页办税桌面的“事项进度”进行查询,也可通过“我要查询——办税进度及结果查询”进行查询。 第五步:前往银行办理付汇 提交完成后,纳税人可以持生成的受理编号前往具体的付汇银行支付,并由银行通过数字外管平台进行支付备案核验。 4. 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是不是每次支付前都要做支付备案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规定:“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5. 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应如何处理? 答: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如已发生过对外支付,则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如何代扣代缴增值税?申税小微,我公司是境内企业,近期我们向境外单位支付一笔设计费,这项设计是用于境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那我需要代扣代缴境外企业的增值税吗?
政策梳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境内企业具体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一、判断境外企业是否在境内发生了应税行为。 以下情形属于在境内发生了应税行为,境外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若其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则由购买方代扣代缴增值税: 1.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2.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3.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判断是否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销售行为。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无需缴纳增值税。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文件对“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一些具体行为进行了明确: 1.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2.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3.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增值税代扣代缴税款计算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注意:需根据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即2021年9月1日来判断在代扣代缴增值税时是否需要同时扣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依据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所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在2021年9月1日以后的,不征收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申税小微,我公司是境内企业,近期我们向境外单位支付了一笔服务费, 需要我司代扣代缴境外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吗? 上海税务:如果这家境外单位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需要他们自行申报, 如果是没有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需要你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梳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一、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是否设立机构、场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二、判断是否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或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注意: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目前有两种征收方式: 一是据实征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是核定征收。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1.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 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二、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双边税收协定税率低于10%的,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优惠税率。 支付备案 发生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业务,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境内付汇企业为扣缴义务人,需要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并向税务机关进行扣缴申报。并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对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向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政策规定无需备案的除外。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 EN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