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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晖|一种分析方法的运用: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终结——兼与方新军、刘春田教授商榷

 余文唐 2024-05-24 发布于福建

李春晖|一种分析方法的运用: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终结——兼与方新军、刘春田教授商榷

原创 李春晖 知识产权天大的事 2024-03-25 10:33 天津

编者按:

        名先正,言才顺。客体与对象之争是一个老话题。社科领域的问题,似乎永远可以无休无止,虽然本人认为其实可以在某个时候终结,正如本文题目所言。于我个人的学术研究,本文结论构成后续研究的前提或基础,包括我的博士论文《民事权利客体三元论》(待出版)、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的《知识产权的边界:以客体可控性为线索》(可点击公众号“中国学派”的推送阅读全文,或点击此处阅读缩写版),以及拟发表的《再论债权客体并非给付行为》等。当我写作之时,以及现时,本人的学力似不足以驾驭如此基础的问题,这篇文章也是如裹脚布般又臭又长,但得益于易老师把问题说清楚的收文和编辑方针,本文得以在《私法》第31卷(2019年出版)全貌呈现,并在博士论文中得以进一步修正和发展。因为学力有限和又臭又长,在博士论文尚未出版之前就未多推此文。

         最近想把这篇文章推送出来,是因为这篇文章被李琛教授反面引用(点击可阅读:《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解析》,《知识产权》2023年第12期)。刘春田教授专门看过我的博士论文,因为刘老师是我学习和商榷的对象,我想刘老师可能有话要对我说,可惜不幸仙逝。我对李琛教授亦是十分景仰,博士论文中多有对李琛教授大作的正面引用。李琛教授最近的文章,从“客体-对象”区分论的规范意义来进一步维护区分论,宏观上本人的文章自然在批判之列,同时李琛教授也在某处具体反面引用了本文。因此本公号拟先行将本人文章推出,然后再在下一期文章,对李琛教授文章做一个简单的回应。

        (本帖系《私法》编辑前文本,可能与《私法》正式文本有些许不同,有点儿偷懒,就没有再行校对;为节约篇幅,亦省略了脚注。欲查看原文及脚注,请查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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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学术语、概念应具有科学性、系统性,为此应使用分析法学、术语学等研究方法。按照术语或概念定名的基本原则,法学理论中术语的使用,应尽量尊重词汇的语言学原意,以及哲学概念的内涵。认识论上,客体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在具体的主客体关系中,客体是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但客体和对象最终指向同一的存在。法学中客体、对象的混乱状况部分因翻译造成。除此之外,更根本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忽略了主体及客体/对象与主体形成关联的具体关系或曰语境/场景,另一方面试图脱离语言学语义和认识论范畴,将客体解释为单一的、抽象的概念,而将对象解释为实在的概念。基于认识论对权利和法律进行分析,可知民事权利主体是权利人,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或者说承载权利主体所关注之利益的对象。对象与客体在认识论中的细微区别在法学中没有意义,因此是同一的。这种同一性存在于民事权利(及权利客体)层次体系中的每一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是物(有体物或无体物),第二层次及以后各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是前一层次的权利,可以视为“拟制物”。就法律而言,国家是集团主体,其通过法律要保护的客体/对象是法律关系即权利。以上分析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至此终结。

关键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对象

目录

一、引言: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

二、概念澄清之必要性与本文之研究方法

(一)概念、逻辑与分析法学

(二)术语的命名与术语学

三、客体与对象的语义分析

(一)客体与对象的一般语义和翻译问题

(二)哲学中的客体与对象

(三)小结

四、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的逻辑建构

(一)民事权利构成分析

(二)民事权利客体/对象的地位、作用和选择

五、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根源

六、两个具体领域中的客体与对象

(一)小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二)重议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

七、结论

一、引言: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

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已持续多年。其基本问题是权利客体与对象是否同一。进一步的问题则是权利客体(若同一的话,还包括对象)究竟是何含义。

一说客体与对象属同一范畴。此说目前在知识产权界居于主流。民法学界主流观点亦如是。在多数民法著作中,权利之客体、标的、对象均作为同一概念来使用。简言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权利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并须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例如包括物、行为、知识产权等。

刚刚施行之《民法总则》即采同一说,并具体列举了不同范畴说认作“对象”的类型化客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列举式定义: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不过,另有一些主张看起来认为客体与对象属同一范畴,可是此“对象”非彼“对象”,不仅认为例如债权之客体为行为,且一切权利之客体皆为“行为”。如前苏联法学家玛·巴·卡列娃认为,“一切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一定的作为(或对作为的抑制)、一定种类的活动”。中国也有学者认为,“既然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它的客体也应该是统一的”,即“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

一说权利客体与对象系不同范畴。有人认为,权利客体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指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权利对象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包括物、行为、信息等承载各种财产利益或人格利益的载体。有人将客体视为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权利客体一词,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资格之人。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资格之人”。但该说并不为主流所接受。另有人认为“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通过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行为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不同范畴说的变异观点之一为权利客体的分层说。此说滥觞于德国学者拉伦茨。其认为狭义上的权利客体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 权利和法律关系)。王泽鉴先生和曾世雄先生持类似观点。易继明教授也指出,一个权利可以成为另一个权利的客体,例如著作权除了有自己的客体——例如作品——之外,其本身还可以成为例如质权的客体。方新军教授接着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阐释。简言之,最下层的、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观念客体,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客体均为前一层次的权利。其中,第一层次权利客体与权利行使对象必然重合,但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客体与权利行使对象不重合,因为他认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权利的标的是权利行使的对象”,所谓权利的标的或者行使对象,是指,例如在债权中,债权人有权请求的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不同范畴说”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不同的表现。一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该说后又蜕变为“行为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 李杨也基于拉伦茨的客体顺位分析了知识产权的双重构造,认为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两大类权能作用层面上的客体;一类是静态的知识产权支配、使用客体,一类是动态流转性的知识产权处分客体。知识产权的支配、使用客体即信息,知识产权的处分客体是知识产权(利益)本身。”前者可以称为“对象”以示区分,但并非必要的。

当然,在刑法学领域,还存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区分。该区分不直接涉及权利客体或权利对象,但对不同范畴说产生了或明或暗的显著影响。

可以注意到,上面还提到了“标的”、“目标”、“标的物”。有人认为它们与“客体”、“对象”是同义的。有的则认为其与“客体”不同而与“对象”同,但是“客体”或“对象”可能又具有不同的含义,例如认为“标的”是“权利的行使对象”。鉴于这些词的使用并不主流,或者只是作为对主体或对象的解释,为求重点明确,本文不专门讨论这些词汇,而仅在必要时顺便提及。

、概念澄清之必要性与本文之研究方

某些学者认为,客体与对象之争似乎仅具哲学层面之意义,而并不妨碍实用主义层面对“客体”与“对象”的灵活理解。但笔者认为仍有必要澄清某些误会是如何产生的,以正视听。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客体、对象之争,必然反映了理论上的某些混沌区域,进而影响立法和实践。不恰当的术语选择,概念混乱的术语体系,会引起学科信息交流的混乱,出现无休止的争议,妨碍学术交流,不利于学科建设。可以说一个学科真正科学意义上的研究工作是从整理其正确的“术语”体系开始的。尤其是,汉语为表意文字,读者习惯于望文生义、顾名思义。术语使用不当,在学术交流和知识传播过程中几乎必然会因难以正确地顾名思义而产生误解,从而衍生不必要的争论,降低效率。

放开视野来看,当前中国的法律及法学理论,也大范围存在着概念模糊、逻辑混乱等缺陷。因此本文所欲澄清的不仅仅是概念问题,术语问题,还有如何进行法学研究的问题,因为法律内在的思想和外在的技术不可以脱离开来。下面分别介绍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与术语学的规则,以作为本文论证的方法论基础和指南。

(一)概念、逻辑与分析法学

澄清法学概念和其中的逻辑是分析法学的专长。现代分析法学的哲学基础是分析哲学,以及相关的符号学(包括语义学)等。分析哲学是以语言分析为首要任务,以逻辑分析为主要方法,旨在建立所谓的科学的哲学。符号学研究符号与其对象的关系(语义学)、符号与人的关系(语用学)以及符号之间的关系(句法学)。分析法学的精神和方法的实质主要在于:1)认为法律概念的分析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它不同于有关法律来源与运作的历史学和社会学研究,也不同于自然法学方法;2)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正确的法律判决可以从与社会目的、道德标准毫无关系的既有的法律规定中,以逻辑的方法演绎出来。

当然,上述第2)方面略显绝对。不可否认,“我们在运用抽象概念的时候,往往面临一种危险,这种危险在其他学科中也同样存在,那就是易于偏离现实世界,所以,避免此种危险的最好方法就是以实例来辅佐我们的抽象思维。”也就是,分析法学只能作为工具,帮助我们更为清晰地认识法律的内在逻辑,但是它也不能脱离社会现实,需要结合其他法学研究方法。

事实上,完整的法学方法论必须包括自然法学、社会法学(也包括历史法学)和分析法学三个方面,仅作为其中一个方面的分析法学当然无法取代其他任何一个方面。这也可以从分析法学的源流来看。分析法学的起源,包括西欧11世纪末到15世纪出现的、基于对罗马法《学说汇纂》的研究的注释法学,德国源于同样以《学说汇纂》为基础的“潘德克顿法学”的概念法学,现代英美国家分析法学(边沁、格雷、霍菲尔德、科克洛克、凯尔森、哈特等),以及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实在论。可以看到,分析法学并不仅仅是出于传统上认为从规则到规则的大陆法传统,其同样也从英美普通法传统中生发出来。这一方面可以说明无论是大陆法传统还是英美法传统,都存在概念体系化、逻辑化的内在需求,亦符合两大法律传统相互融合的趋势,另一方面也说明分析法学可以生长于和运用于完全不同的实在法基础之上——诚然,大陆法的源流罗马法以至古希腊法律,无疑都是建基于随历史而不断演变的民俗的,更不用说普通法。因此这反过来说明,任一法系,任一实在法,本质上是民俗与理性的结合,因此现实的法律不可脱离民俗的传统。

但无论如何,仍然不可否定分析法学应当作为现代法学的基本方法。可以说,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典化运动,从自然法思想到注释法学,从潘德克顿法学到概念法学,就是一个法律不断理性化的过程。而分析法学是有史以来法学理性研究的最高峰。

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大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逻辑分析,主要是指对法律概念内在的逻辑元素进行化约还原。“分析法学家的目标就是通过辨别法律概念并将其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来阐明法律的概念。”

2.语义分析。是逻辑分析方法的辅助工具。着重从词义方面对法学的词汇和概念进行分析,发现它们之间的细微区别,从而准确地使用它们,以澄清法学上的混乱。

3.概念的功能分析。不可孤立地看待一个法律概念,而应将其放在整个法律推理中予以考察,它在整个法律推理中所承担的“媒介”作用才是法律概念的本质。

作为分析法学对法律概念的分析程序,“分析法学对法律概念的分析首先也是剔除法律概念上的语言泥尘,通过比较,发现差异,从而明确一个词语的确定指向,这就是语义分析的方法,然后运用逻辑还原的方法,分析这个词语所指向的法律概念的内在逻辑元素,最终在逻辑上获得一个关于某一法律概念的最为彻底的理解。”本文将遵从这一程序。

(二)术语的命名与术语学

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是何含义,其所指(外延)为何,是一个术语命名问题。术语命名与概念定义是硬币之两面。从命名角度来看,所考察的是,在权利这个法律关系中,当我们考察其各构成要素例如权利所涉及的物或行为或“利益”时,这个要素(概念)用何种术语来指称。从概念定义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使用了权利客体或者权利对象这个术语,其作为一个概念的含义和外延为何。在本部分的以下论述中,为简明起见仅提及术语命名。

在名词术语的规范方面,1985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原称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审定、公布科技名词的权威性机构。国务院于1987年8月12日明确批示,经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名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全国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以及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遵照使用。该委员会在长期的工作中形成了一套审定原则和方法。其中,科技名词定名原则包括:单义性原则;科学性原则;遵从系统性、简明性、民族性、国际性和约定俗称等原则;协调一致原则。

但顾名思义,该委员会所规范的主要是科学技术名词。目前其公布的100多种科技名词中,只有少数几种(如《语言学名词》《世界历史名词》等)是人文社科名词术语,另有近20种人文社科名词审定工作在进行当中。不可否认,与科学技术学科相比,人文社科学科及其名词术语具有特殊性。但总体而言,各学科仍有较为公认的知识体系。人文社科学科名词术语虽呈现更为丰富的多样性,但同样应遵循与科学技术学科名词术语基本相同的定名原则,或至少应有所借鉴。

其中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原则:

1.科学性。即定名时应按概念的内涵来定出规范的名词,使其“名符其义”,准确地反映所指事物的特征。

2.系统性。名词在其相关学科或领域中不是孤立的、随机的,而是有层次、成系统的,是合乎分类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名词的系统性包括学科概念体系、逻辑相关性和构词能力等。

3.协调一致原则。当同一个概念在不同学科或领域中的名称不一致时,应根据“副科尊重主科”的原则统一定名。对此,专利文件的术语使用规则和解释规则是一个很好的注解。尽管专利说明书是专利权人自己的词典,但是,“一般来说,不应当使用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基本含义的词汇来表示其本意之外的其他含义,以免造成误解和语义混乱。”这里说的是“所属技术领域”,相对于一件具体的专利说明书,就是通用领域或上位领域。类比于法学领域,例如,如果知识产权法学相对于民法学有一套独立的概念系统,或者法学(法哲学)相对于哲学有一套独立的概念系统,理论上并非完全不可,但显然不利于理论体系的严谨有序,进而不利于学术交流和知识传播。优选方案,仍然是知识产权法学与民法学,法学与哲学,尽量(在相关联的方面)具有一致的概念体系。

这里涉及法学和哲学的关系。哲学是关于世界观的学说,是人们对整个自然界、社会和思维的根本观点的体系。哲学是从各门具体学科中概括出来的最一般的知识,同时对具体学科的研究起着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作用。法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社会科学。法律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并通过秩序的构建与维护,实现社会公正。因此法学的研究,绝非研究法律文本,根本上涉及对人、社会、国家的认识和治理,与哲学思想无法分离。因此,历史地看,法学中的客体(对象)概念毫无疑问借自哲学。而现实地看,若需厘清法学中的“客体”与“对象”概念,仍需从其哲学含义入手。因此,某些观点割裂法学与哲学,无疑是错误的。

此外,法学概念当然也跳不出用以表达思想的语言的框架。一般来说,要避免对通常的词汇赋予特别的含义,“因为人们在使用这些词语时,不可能始终记得或准确理解这些特别赋予的涵义,而只可能在通常意义上来理解和使用这些词语。如果我们不从通常涵义上来讨论这些词语的概念,天长日久,学术界必定会产生语义混乱。这是我们所不希望看到的。”

因此,对于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语言与哲学,是需要加以考虑的上位学科或曰上位领域。同时,法学之内,可明显注意到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分。若属内部不同理论架构,是需要考虑协调的。

前文提到,术语定名和概念定义是硬币的两面。相应,考察此问题也有两个路径:由指称入手,研究其对应的种种概念;或由概念入手,考虑概念的已有指称,从中优选或另提新的建议。

因此,在采用分析法学论证路径的基础上,本文将先讨论客体和对象在语言和哲学中的含义,进而从哲学、法哲学的角度来考察权利客体和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并考察刑法学理论中的客体与对象是否具有兼容性,抑或已成为不同理论架构的例外。另一方面,本文亦从权利本身出发,考察其构成要素,看其构成要素是否能够,或者构成要素中的哪些部分能够,与客体与对象之一般语言含义、哲学含义或刑法学含义相契合。由此厘清“客体”与“对象”的术语和概念究竟如何与法学理论相匹配。

、客体与对象的语义分析

(一)客体与对象的一般语义和翻译问题

显然,不能完全依靠一般性的语言辞书的解释来理解学术范畴。一方面,语言辞书基本上是对现实社会中的语言学现象的一种归纳,从具体学科甚至学科流派来看未必严谨。另一方面,语言辞书可能已受到具体学科甚至学科流派的影响,其释义已非纯粹的语言学释义。尤其涉及跨语言的翻译时,一切翻译都是一种解释,而一切解释都必然包含着某种前见。而由于本文所涉主题,所关心的翻译问题必然涉及学术范畴。而对学术范畴的精确理解,当然要回归到各学术范畴的语境当中。因此,这一部分虽然讨论中文语义及翻译问题,但不可避免会涉及后文的哲学和法学问题,请读者相互参阅。

《康熙字典》载,客,“寄也。……又凡自外至者皆曰客。《易·需卦》:有不速之客三人來,敬之終吉。又外寇亦曰客。《易·繫辭》:重門擊柝,以待暴客。”可见,“客”之基本含义为外来者。“外来者”隐含了一个非外来的存在,即“主”。

“客体”之语言学含义未脱离“客”之基本含义,指次要的人或事物。如章炳麟《驳康有为论革命书》:“今日广西会党,则知己为主体,而西人为客体矣。”主次之分,究其实亦为某种关系,即在特定语境下的比较关系。“客体”又指“外界事物,是主体的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如梁启超《新民说·论私德》:“对於私人之交涉,与对於公人之交涉,其客体虽异,其主体则同。”在该含义中,主体与客体系以某种关系联结起来,例如“认识”、“活动”。

从以上“客体”第二项释义可见,“客体”亦即“对象”。不过,汉语中的“对象”是来自日语的借词。从其词源原意来看,为“立于对面的映像”。按此原初意义,“对象”的相对性较弱,即与任何物相对而立者,皆可成为该物之对象,可推论为任何物皆为对象,因其总会成为人之观察目标。

从中西语的翻译来看,则问题相当复杂。甚至可以说,中文世界里的客体与对象之争,某种程度上可能是翻译造成的。

仅从中文翻译的结果来看,英文object(法文objet,德文Objekt,拉丁文objectus)均既可译为对象,亦可译为客体。在有的翻译中,甚至直接将object译为“客体对象”。从西语原意来看,拉丁语objectus义为“to throw, or put before or against”。英语object之基本含义为“a thing that can be seen and touched, but is not alive”,该含义更为接近“对象”。其第二含义是指“a person or thing that sb. desires, studies, pays attention to, etc.” 该释义更为接近“客体”。因为在哲学中,客体与对象的最终指向相同,但其间存在细微的区别,即客体是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即存在主体意识的介入。但无论如何,客体/对象是与主体相对的,与之系以某种关系/动作(seen, touched, desires, studies等)联结起来。

中文世界翻译的“对象”所对应的西语还有另外一个词,即英文subject(法文sujet,德文subjektSubjekt)。但该词的主要含义是“主题”、“主体”等,作为对象,特指被观察或被试验者。[9]换言之,两相对照,object偏重于对象的独立存在和外部性,而subject强调其被观察、被试验的被动性,暗示了其某种主体地位,可以说与哲学中“主体在实践中客体化”[10]的论述相暗合。可见,若不考虑语境的约束,以“对象”这一含义为关联,甚至能够把“主体subject”也扯进来,而不仅仅是与“客体”相混淆。类似地,德语中还有一个集大成的词Gegenstand,简单地从中文翻译来看其兼具object、subject甚至subject matter的含义。法学研究所最初将德国民法典第90条中的Gegenstaende(Gegenstand的复数)译为“物”,这一范例曾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后来又出现了“标的物”以及“标的”、“客体”等译法。其中,“标的”或者“标的物”的译法并没有什么理论根据,亦不明确其与“目标”、“对象”等有何本质区别。从哲学范畴看,该词在黑格尔著作中被译为“对象”。

无论在哲学中,还是在一般语言中,“对象”是一个相对而言不那么思辨而比较实在的词。即“客体”更哲学,而“对象”次之。对象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一切摆在我们面前供我们认识的东西,皆为对象,也就是存在“being”。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翻译,目前的所有版本都不尽如人意。现有各版本有“物”、“标的”、“标的物”、“客体”等各种译法,却唯独没有“对象”。若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可知此词在德国民法典中应译为“对象”而非其他。1. Gegenstand的基本含义即“立在对面的东西”(stand-against。其中gegen相当于英文之against,stand即英文之stand),与前文日语借词“对象”的本义十分相符。2.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法典而并非法学理论著作,其中的概念应为法学概念或一般概念,而非哲学概念。在哲学昌明的德国,整个民法典仅使用了Gegenstaende一词,而未使用Objekt一词,是一种明证。3.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目的是限定物(Sachen)的范围。这种限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限定此处所指的Sachen并非全部的Sachen,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那么在“Koerperliche Gegenstaende”中,仍应当使用Sachen而不是Gegenstaende。另一种可能性是限定此处所指的Sachen是另一上位概念的一部分。按这种解释Gegenstaende是比Sachen更上位的概念,因此两者都译为“物”就是不通的。综合以上两点考虑,Gegenstaende应当是比物Sachen更为上位的概念,且较少哲学上的含义。鉴于Gegenstaende在其他领域已经翻译为“对象”以及前文所讨论的“对象”的含义,“对象”是最妥当的译法。即“本法(德国民法典)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的对象。”从哲学上讲,这里的“物”(Sachen)是德国民法典传统物权的“客体”。相应地,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即为“无体的对象”。当然,如果“物”的译法已经约定俗成,将原来仅指有体对象的物上升为一个包括有体对象和无体对象的概念,从而分别将有体对象和无体对象称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从尊重约定俗成的角度来看也无不可。即便如此,在如今知识产权已经十分重要的年代,将精神产品称为“物”(即便是无体物)仍会让很多人不舒服,也属于引发歧义和纷争的术语。因此笔者建议物仅指有体对象,而无体对象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至于无体对象是否需要一个像“物”一样的别名,则视语言的发展而定了。

此外,在法学论著中,拉伦茨在论述中往往使用Gegenstaende这个词,而梅迪库斯一般使用objektObjekt这个词。这与笔者在下文认为客体和对象在法学上姑且可以交替使用的主张相吻合。不过,二者在哲学上毕竟有区别,应各有译名,但是在所引文献中却均译作了“客体”。

总体来看,英语中缺乏与“对象”对应而又与“客体”相区别的词汇,与法学界对“客体”和“对象”的含混理解一起,共同导致了二者的混淆和使用上的混乱。在英语中,当需要表达对象而又与客体相区分时,则往往以动词所指,或以作为对象之具体存在的名词来表达,例如criminal victim(犯罪对象),以与犯罪客体crime object相区分。

与此相对照,在德语和俄语与哲学相关的文献中,主体(Subjekt,субъект)、客体(Objekt,объект)、对象(Gegenstaende,предмет)、物(Sache,вещь)四者区分明显,能够与中文翻译形成良好对应。这可能是因为德、俄、中三国与哲学尤其是主义马克思哲学之深厚渊源。由此看来,排开英文缺乏与对象对应之词汇的干扰之外,中文法学界对客体和对象的翻译和使用的混乱不堪,无它,理论认识不够耳。

(二)哲学中的客体与对象

主体与客体作为经典和基础的哲学范畴,主要在两个意义上被使用。

一是本体论。亚里士多德在《范畴篇》中,以“主体”表示某种特性、状态和作用的承担者。[22]费尔巴哈曾说,“存在是主体(主词),思维是宾词”马克思在《神圣家族》中指出,“物质是一切变化的主体。”

二是认识论。在17世纪,从霍布斯、笛卡尔、康德到黑格尔,主体、客体及其相互关系成为认识论研究的中心问题。它们的各种主体论述,无论是“作为感觉者的主体”(霍布斯)、“主体自我意识”(笛卡尔),还是“先验主体”(康德)、“自我意识”(费希特),还是“绝对精神”(黑格尔),其本质都离不开人。费尔巴哈提出,精神、意识只是主体的特性,真正的主体是“实在的和完整的人”;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但并非任何一个个人都可以成为主体,任何自然都是客体。主体是有头脑、能思维、从事社会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个人或社会集团。客体是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对象。自然界在人类之前早就存在,但不构成现实客体。自然界在人的实践过程中从客观世界中分离出的那一部分或那一方面的客观存在才成为客体,它是人的实践和认识的对象和结果。同一对象,对于不同的主体会有不同的部分或方面成为它的客体。”,“主体可以分为个人主体、集团主体、社会主体等;客体可以分为自然客体、社会客体以及以物质形式、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精神客体,还包括主体的对象性活动和作为认识、改造对象的自我。”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劳动和实践是理解主体和客体关系的关键。劳动实践创造了作为从事实践和认识活动的主体(人)本身,同时又使客观世界、自然界成为人的实践和认识活动的对象,即客体。因此,相应于人的实践活动,又存在“物化”、“对象化”或者说“客体化”的概念。“物化”是指主体观念的东西转化为客观的物质形态的东西。[30]“对象化”又称“客体化”,是指主体在发展过程中创造出自己的客体,并在客体中实现自己、肯定自己,亦称“人的本质的对象化”、“劳动的对象化”。

可以看到,哲学中的“主体”、“客体”之含义并未完全脱离其语言含义。一方面,主体处于主要的、支配的地位;另一方面,主体与客体是相互对立又相互关联的一对概念,它们通过主体对客体(对象)的认识、实践活动而联结起来。正因为二者是通过一定的认识和实践活动相互关联起来的相对概念,因此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认识和实践活动,其客体是不同的,或者说成为客体的对象是不同的。因此,无论是主体还是客体,都不是虚幻的、单一的类概念,而是活在具体的场景或者语境中的具体的概念。主体和客体不仅有前述各种分类,还会表现为具体的实体存在。例如,自然客体可以包括树木、山川,精神客体可以包括神话人物、作品等。

还可以看到,认识论范畴内“客体”和“对象”基本上是互为解释的。或者对对象的解释也仍然是一种循环,例如“指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人或事物。”如果说对象与客体有什么区别的话,就在于“客体”作为认识论范畴,已经在“对象”中掺入了主体的劳动。即,对象是客观的存在(前文论及“对象”之本义为任何立于对面者),而客体是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这种区别只是思辨意义上的,在一对具体的主客体关系中,“客体”和“对象”最终指向的客观存在是同一的。

前文提到,例如方新军教授认为,哲学中客体的概念众说纷纭或甚至已经被消解,从而不足为凭,因而法学理论中的主客体概念只需自足即可。此说并不可取。

毫无疑问,本文行将在法学框架下讨论的主体、客体和对象属于认识论范畴而非本体论范畴。在哲学发展的轨迹中,有关主体、客体的理论确实推陈出新、众说纷纭。古代哲学注重对客体进行解释(仅就本体论的建构而言),近代哲学注重主体问题的研究(认识论、方法论尤为突出),德国古典哲学家们则注重探讨主客体的统一性(多为思辨意义上的统一性)。及至现代、后现代,哲学家们仍在继续解读。

但如前所述,无论哲学理论如何众说纷纭,认识论上的主体是以人为中心,客体是人的对立面这一点,并不会出现改变。因为思维或精神是能动主体区别于许多客体(除非主体自身作为客体被认识和实践的时候)的一个重要特征。简言之,“主体是人,客体是人之对象”。具体来说,主体是按照一定目的作用于世界的人。认识和实践是作用于“世界”的基本方式。人所作用的“世界”,是人的对象领域,或者说是一个表示所有客体在其内的集合概念。

至于后现代主义在各个领域对现代主义的否定,至多是一种思潮,对认识现代性的局限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往往矫枉过正,走向极端。其所谓对主体、客体的消解,不足为凭。

(三)小结

从以上论述可知:

1.在中文语境中,“客体”具有相对于“主体”区分主次,以及“主体的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两个含义。在后一解释中,客体即对象。无论是客体还是对象,都存在于与主体相关联的关系之中。

2.从西文到中文的翻译存在混乱。相比而言,德语、俄语和中文中主体、客体、对象的区分比较明确,而英文中以一词object兼具“客体”和“对象”两个含义。结合object的两种释义以及客体和对象的哲学含义来看,对象偏于客观的存在,而客体偏于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但是二者最终指向同一个客观存在。

3.德语中Gegenstaende(对象)和Objekt(客体)的区分本来是很清楚的,尤其是在哲学中,但是德国民法典的中文翻译导致了混乱。德国民法典亦应按哲学上的译法“对象”来翻译Gegenstaende,而Sachen仍译作“物”。

4.哲学中,“主体”、“客体”、“对象”最主要是认识论范畴。在哲学史上尽管对“主体”和“客体”分别有各种流派各种论述,但是求同存异,这三个概念仍然具有主流的、通用的含义。主体基本上与人(包括人的集体如国家)及人的意识、意志等有关,客体则是主体的对立面,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因此并不存在哲学中的“客体”范畴莫衷一是而致法学中的客体概念应自立门户的情况。

5.哲学中主体与客体是相互关联的一对概念,它们以某种认识或实践关系联结起来,而不是孤立的。对象作为与客体对应的客观存在,其与主体的关系同样如此。若主体不同,或所考虑的关系(往往体现为主体的某个动作)不同,则相应的客体或对象也不同。即,客体与对象为何,是与主体及主体的动作或所考虑的关系相关联的。这并非特例,而是普遍现象——“概念不是作为思想单元而孤立存在着的,而是始终存在于相互的关系之中。”也就是,概念存在于语境当中。

6.尽管主体、客体、对象是哲学范畴,但它们并不是虚幻的,而是具体的。它们既可以是类概念,也可以在具体的认识和实践关系中体现为具体的主体、客体和对象,即为比较具体的类主体、类客体、类对象,或甚至是最具体的个体存在。

四、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的逻辑建构

前文所论对国外文献术语译名的各种混乱,以及对客体与对象的各种纷争,根源于概念的不清晰和理论储备的不足。第二部分已经论述,法学并不能脱离语言和哲学背景,完全另起炉灶。按照该部分所讨论的研究方法,“客体”和“对象”的语言和哲学含义,以及法学自身的逻辑,两方面应相向而行,从而寻找“客体”、“对象”的语言和哲学含义与法学中的概念需求的契合点。前者已在前一部分论述,下面来考察法学自身的逻辑,即考察权利的各构成要素的地位和作用,看是否有哪些构成要素契合语言和哲学中的客体与对象的含义。

关于权利的定义或本质,有两个陈述的角度。一个角度是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另一角度是权利存在于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因此权利依法而生,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在此我们不讨论法定权利的设定基础为何或其正当性如何。而以最传统的有体物所有权为例,考察一下在权利产生的历史进程中,人与物的关系如何。

(一)民事权利构成分析

在洛克所说的前政治社会也就是自然状态下,人们即享有某种普遍的天赋“权利”例如“所有权”(因为尚为前政治社会,还没有真正法律上的权利,先打上引号)。人们自然而然“拥有”或“占有”的东西,自然而然为其占有人所使用,享用其孳息等等。然而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对其拥有或占有物的控制,完全依靠其自然力。若有第三人觊觎我的宝物,我要么将其藏起来,要么我的肌肉足够发达,没人敢来抢走,或能形成有效的“自力救济”。那么在这种原始的自然关系中,虽然存在拥有者与他人以拳头决胜的一种自然的社会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毫无可以预见的保障:今日我打赢了A,但明日可能负于B。因此在这种关系中,面对外来的无时不在的威胁,拥有者唯一关注的就是物本身。此时,拥有者作为人,是哲学意义上的主体,就拥有这个财物这件事情来说,这个物,就是其关心的对象,是客体。

前文说道,哲学上对象与客体有细微的区别,即对象是客观的存在,而客体是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但是二者最终指向同一个客观存在。在法学中,例如在上述场景中,所关心的只是人与物(以及人与人,见下文)的具体存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客体与对象完全是等价的。

这种天赋的或者说自然的“权利”构成了习惯法的基础,但仍然不是习惯法,因为物的拥有者除了自力救济没有其他任何保障。如果一个社群,例如一个部落,形成了某种即使不成文但能得到部落内成员共识和遵守的规则,即为习惯法。欧洲中世纪与裁判相并列的受规则约束的武斗自力救济[5]即为一种习惯法。部落、国家之所以产生,正因为个体在其中能够获得某种稳定性,某些利益能够获得保障。[6]此时,不仅拥有财物的个体关心这个物,其所在的这个群体例如部落也关心这个物。这个群体不仅关心这个物,也关心这个群体中的任何个体所拥有的财物。这个群体之所以能够帮助其中的个体稳定维持其对拥有的财物的“利益”,在于例如形成了这个群体中的个体都要尊重其他个体拥有的财物的规则,并有维持这种规则的手段,例如部落的处罚机制。那么从哲学上看,这个群体中的个体拥有的财物,不仅成为拥有者个人(个人主体,且为权利主体)关照的对象,从而成为其客体,而且成为这个群体(作为集团主体或社会主体)所关照的对象,从而成为其客体,这个集团主体实为一种管理主体(或保护主体)。此时可以认为个体已经拥有某种程度上的“财产权”,已经体现出了其他个体都应予以尊重的“对世权”性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他个体负有不得侵犯此个体财产权的义务,因此他们也与该个体的财物形成了一种认识和实践关系:此物已经归个体M所有,不可再占有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认识论上,此物已经成为这些其他个体(个人主体,且为义务主体)的认识和实践对象,即客体,是他们负有消极义务的义务客体。

然而,在依赖于习惯法的时候,由于没有书面的文字和学术的梳理,人们的注意力很容易集中在物上,而不是权利,因为人们的利益直接地体现在物自身的各种功能、属性及对其利用上。这也正是很长时间以来物跟所有权(物权)混淆不清的原因。当所有权以文字固定于成文法的时候,则上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客体/对象的关系就清楚了:它们共存于一个叫做“权利”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当中。客体/对象即权利客体/权利对象,但绝非有的学者理解的怎么能指望“权利还有属于它自己的客体”。[7]那此时国家的角色是什么?固然,在没有成文法的情况下,如前所述,看起来部落关心的也是一个一个个人的财物,或者可以归纳为某种秩序。那么个人的财物、部落的秩序,都是部落所关照的对象,即客体。而在制定法律的国家眼里,则国家所直接关照和维护的对象愈加清晰:其之所以制定法律,是为了使该法律所关心的社会秩序运转平稳,也就是说,国家(人构成的集团主体)通过法律这个手段来关照的对象或者说客体,即社会秩序,具体一点说就是这个社会秩序中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可以看到,国家关照的客体其实有不同的层级:社会秩序是较高层级的客体,而社会关系或法律关系(即权利本身,但为泛指意义的权利,不是某具体个体的具体权利)是低一级的客体。当然也不能说国家不关照个人的具体权利了,其同样也是国家关照的对象/客体。甚至物本身,也仍然是国家关照的对象/客体。不过在涉及较高层级对象/客体时,国家的角色更重要而个人的角色不那么重要,而涉及较低层级对象/客体尤其是个人的具体权利甚至权利所涉及的具体的物时,个人的角色更加重要,因为个人更加关注,而国家此时主要是作为制度上的后盾的角色。因此,我们将权利对象/客体归于拥有者这个个人主体,而将社会秩序、泛指意义的权利(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这种对象/客体归于国家这个集团主体。

当然,不同的法律对应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财产法关照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权利人的财产权本身,这些即为财产法的各级保护客体。刑法除了关照财产之外,还关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等等,这些方面即为刑法相应的保护客体。

前面已看到,物,准确地说是其功能、属性及其利用,是权利主体所关注的利益核心。因此如何充分地利用物这个客体/对象,是第二重要的议题。例如所有权人可以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这些权能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例如具体的使用方式等),以及阻止他人干涉其行使这些权利的权利(对于有体物来说,暗含于占有权之中,因为有体物不占有则无法行使权利)。这就是权利的内容,即权能,其指向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行为,该行为又对应于义务主体对同一客体的行为(即义务内容)。例如,对于所有权,权利内容对应于权利主体自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同时对应于义务主体的“镜像”行为,即不得干涉权利主体前述行为的“消极行为”——但是,例如对于不动产,并不妨碍义务主体路过并欣赏(如果还没有在该不动产上设置其他的阻止他人路过并欣赏的权利的话)。

至此,与所有权相关的各个构成要素都已齐备,如下图所示:

因此,通说认为,权利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三: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是“指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也就是利益的载体。这一界定符合主体、客体在哲学上的定义和关系。按笔者前文的论述,在法学语境下客体与对象可以交替使用,因其哲学上的区别在法学上不重要,或者无法体现。

权利主体最终所获得的利益总体,是权能(行为)与权利对象/客体的交织。例如,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无体物(例如知识产品),行为可以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自然,权利对象/客体越丰富,利益越多;针对每一个权利对象/客体的权能越丰富,利益越多。方新军将拉伦茨的顺位客体说和易继明教授的客体分层说发扬光大,进一步详细论证了客体的不同层次。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是物质上的存在(例如有体物)或观念上的存在(无体物),高层次的权利客体一般是下一层次的权利本身。因此,权利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或无体物,也可以是制度上的建构,即法律上的权利,笔者建议将其称为拟制物。当然权利客体不能是该权利本身,而只能是另一权利。这里,有必要对拉伦茨、方新军对处分权的论述加以修正。二位学者认为处分权属于第二顺位或第二层次的权利,其客体为第一层次的权利,即占有权、使用权等。笔者认为,很多权利都含有处分自身的权利,处分权对所有权之某个权能(如使用权、收益权)的处分,应视为对整个所有权的局部处分,或者说是所有权的一个部分处分了该所有权的另一个部分,不能因此将处分权这一权能上升为比其他权能高一个层级(虽然看起来确实如此),不能说处分权是一个更高层次的权利,因为其本身就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否则将陷入死循环:那么处分权自身的处分如何解决?其原因在于这只是逻辑上的一个自反问题:就好比要求上帝把自己举起来一样——只不过,上帝无法把上帝举起来,但处分权确实能够处分掉自己!因此,权利或者权利客体顺位或者层次的划分不应在同一权利的不同权能之间进行,或者说意义不大;而应在不同种类的权利之间进行。

        有学者在利益或者行为上极易陷入误区,认为主体所关照的对象或客体是“利益”,或主体之间的行为。就前者而言,若利益不是指权利,则等于什么都没有说——面对具体的权利(社会关系),仍然要具体化为“物上的财产利益”(物权)、“债务人履行行为上的财产利益”(债权)、“信息上的财产利益”(信息财产权)等,[7]还要进一步具体化到底是什么物、什么信息等等。如此,不过是在对象(物、债务人履行行为和信息)上统一加一个“财产利益”的限定而已,沦为文字游戏。若利益是指权利,则须注意我们已经是在“权利”也就是“法律关系”的语境中讨论主体和客体,不能循环嵌套,除非讨论的是在权利客体的分层中一层权利是下一层次权利的客体。

对于后者,“行为”实为“法律关系”的另一种表达,充其量,“行为”与“权利”之间,只差一个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即某个行为是主体能做的(权利)还是不能做的(义务)。胡长清先生指出:民事权利一般都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权利之内容,即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法律在调整利益时只能规范人们据以实现其需求的措施和手段即人的行为。因此,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的行为及行为的后果。(2)权利之外形,即为法律上的力。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之利益,不能不付与一种力。[8]因此,描述权利必然要描述行为,行为乃权利之应有内涵,而非权利支配的外在对象。况且,与利益一样,还须继续限定到底是针对什么对象的什么行为,从而也就是对权利本身的描述。

        另外,在哲学层面上,行为是人认识外在对象的手段,是自我意识的外部定在;在法律层面上,人的本质即其行为。[]行为无法独立于主体而存在,自然不能称其为客体。只有当作为主体的人将其自身的具体行为作为认识和实践对象时,在认识论上,该具体行为才是该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客体。

当然,按照霍费尔德建立起来的关于法律主体之间的四对相反关系和四对相关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似乎不管有没有有形物作为权利的对象,财产都可以存在。因此接下来的推论可能就是:权利主体的客体,是义务主体的行为。不过,前述论断只是一种“充分”关系,而非必要关系。虽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没有有形物作为对象权利也可以存在,但并非要求对象一定不存在;而现实是所有的权利都必然依附了除义务主体行为之外的存在,这是从意志到权利,对外部定在的必然要求。这个问题,也就是分析法学不可建立空中楼阁,而应与其他法学研究方法相结合的示例之一,尽管笔者在本文中提倡分析法学的方法。

这样,客体/对象的含义,以及它们在“权利”中的地位,已经明确。上文所举的财产权(所有权)的例子,恰为第一层次,也就是最低层次的权利(前文已经论述不能对权能划分层次)。但上述分析过程完全适用于更高层次的权利。例如对于合同之债,卖方对买方负有转移作为买卖标的的财产权的债务。虽然日常生活中的买卖标的似乎是物,但真正的标的是该物上的财产权,也就是说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所认识和实践的客体或对象是财产权。如下图所示:

以上以有体物的所有权和在所有权上建构的合同之债为例说明了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对于属于第一层次的无体物上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所对应的权利客体/对象分别为无体物、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及第二层次的其他权利(例如配偶权、继承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以及更高层次的权利,原理是类似的。鉴于本文旨趣所在,不再赘述。

(二)权利客体/对象的地位、作用和选择

回到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议题,需要回答三个问题:第一,哲学上客体与对象的差别在法学中是否继续存在且重要?第二,法学上的权利客体/对象是何地位和作用,该地位和作用对“客体”或“对象”的使用有选择性吗?第三,区分使用二者,例如赋予“权利对象”专门的含义,是否利大于弊或反之。

第一个问题在上面的论述中已经回答。哲学上,客体与对象的终极指向是一致的,即客体的认识和实践所面对的那个东西。如果说有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客体是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在法学中,关心的只是现实所指,因此哲学上的这种区分已经没有意义。

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也已隐含在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之中。前已论述,客体/对象是利益的载体,即权利设立的基础。对客体/对象行使权利的具体行为是权利的权能或者说内容。客体/对象与行为的交织构成了具体的利益,也构成了对权利两个不同维度的分类。按客体/对象,可以分为物权(客体/对象为有体物)、知识产权(客体/对象为无体物)等以及第二层次及更高层次的权利例如债权(客体/对象为第一层次的权利,为法律上的建构,称为拟制物)。按行为,对于第一层次权利可以区分不同的权能(权利内容),例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客体/对象在权利构成中的这种地位对“客体”或“对象”的使用并没有任何选择性或者偏好。至多,为统一或避免混乱起见,可选择使用其中一个,一般是“客体”,而将另一个作为其同义语或其解释。

既然如此,有人会说,何不将冗余的资源充分利用起来,赋予其特别的含义?这是上面第三个问题。鉴于客体的使用更加普遍,往往是令“对象”另有所指。

例如李杨基于拉伦茨的客体顺位学说,认为可以(但不是必须)用“对象”来区分“知识产权的支配、使用客体即信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最终结果是弊大于利。基本原因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讨论,不再赘述,核心问题在于对象有其自身普遍的含义,尤其是与客体相比,对象更是日常语言中的普通词汇,赋予特别含义会与其普通含义相冲突,造成学术交流的混乱。其次,即便如此,上述专用概念性质上仍然属于第一层次权利客体,仍会陷入客体与对象纠葛不清的境地。再次,在此意义上,对象也就是在其上设定权利的物自身。那么,对这个物额外起一个名字叫做“对象”,没有理论上的意义,又是另一种概念冗余。我们完全可以说,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为物本身(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则十分清楚明了。

参考刑法学中的“犯罪对象”(即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见第六部分)的用法,或许可以将上述对象限定一下,称为“行为对象”。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因为“客体”与“对象”本来就存在的同一性而不可避免导致的混乱。而且就权利及权利客体的层次来说,每一层次权利的行使都可能有相应的行为,“行为对象”一词仍不明确是哪个层次。

方新军认为对第一层次的权利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标的(即“行使对象”)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二者是同一的:权利设立的基础,以及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都是同一个物。但是方新军指出对于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与权利标的并不重合,即权利设立的基础与权利行使的对象不同一。例如债权,传统上认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按照方新军,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应当给付的“权利”(笔者对此同意,见图2),而将“给付行为”称为债权的“标的”,即“行使对象”,因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是债权人请求的对象。然而,方新军在此处的论述与其自身的逻辑有一定冲突。他认识到,第一层次的权利原则上只处在消极的法律关系中,因为第一层次的权利一般只需要权利人自己通过自由意志的行使来实现,权利人以外的人只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因此这些义务人都是隐而不显的;而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则既处在消极的法律关系中,又处在积极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则是一种积极的法律关系,因为债务人需要积极行使“给付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积极的“给付行为”作为债权标的的话,那同样可以将第一层次权利的标的也依样画葫芦界定为权利人以外的人的“不作为”。实际上,方新军所称作“标的”或“对象”的给付行为,类似于前文对所有权权能的分析,同样应属于义务主体即债务人的义务内容。债权人的“请求行为”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不过是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相互的镜像而已。

还可注意到,此处的“行使对象”可指任一权利层次的行使对象;而前述“行为对象”欲专指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也就是第一层次的行使对象。事实上从动词来看“行为”和“行使”也差不多,也就是说行为或行使都可以指任一层次。由此可见“对象”的使用,即使带有限定词,也不可避免会导致混乱。

而有意特别区分“客体”与“对象”的益处,或许只是暗示客体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对象是具体的(物),从而满足部分学者对从苏俄刑法学而来的抽象化、阶级化客体的想象(见下文第六部分)。

五、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根源

至此,在讨论了客体和对象在语言(包括翻译)上、哲学中和法学中应如何理解之后,可以反观过去的争论是如何产生的。前已论及,概念存在于语境当中。一方面,客体与对象存在于与主体的特定关系之中。另一方面,主体、客体、对象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在具体的语境中,主体、客体和对象都有具体所指。而现有的诸多论述,恰恰忽略了这些概念的这些特点,混乱、争执由此而生。

具体来说,在讨论权利客体与对象时,存在但不限于以下四种错误:

1、忽视了主体,进而忽视了“客体/对象”存在于与主体的关系之中

虽然作为主体的人的利益是法律要保护的核心,但由于不是哲学上的探讨,法学中关注的重心在于法律关系即权利本身,却往往将主体这个“主语”省略了,显得似乎“客体/对象”是孤立的存在。这从很多学者著述的行文即可见一斑。例如有学者指出,“在法学中,如果说权利本身还有客体,即将一种没有生命的抽象关系作为有血有肉、有意识有行为的人来看待,这显然不符合哲学上主/客体二分之本意。”该学者之所以作此质疑,实因“权利客体”这一说法,似乎意味着“客体”的主体就是“权利”。而实际上,“权利客体”这一说法不过是语言上的方便,其主体依然是享有权利的人。如果表述完整,不妨说“作为主体的人享有权利,该主体的权利客体为某某”。也就是说,“权利”二字,表达的不过是主体、客体所在的语境,即某种法律关系。

前文第四部分也仔细分析了所谓法律保护的客体/对象——即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权利,所对应的认识论主体是国家,而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权利客体/对象,所对应的认识论主体是权利人。这一点也是很多论述所忽略的。但其实佟柔先生早就指出了这二者的混淆。在下文将结合刑法和知识产权法进行详细的讨论。

“客体/对象”的孤立存在感进一步弱化了主体的行为,也就是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内容。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内容不同,则联结主体与客体的行为或动作不同,则客体也会有所不同——但这种自然而然的不同却给很多学者带来了困惑。因为他们忽略了法律关系的不同,从而觉得客体为何此一时彼一时呢——他们认为既然都叫客体,应该一致才对。这就涉及到下文第二个错误。

2、试图将客体单一化、抽象化,进而面对作为客观存在的对象无法一并单一化的困难

大概受到哲学概念的抽象性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例如刘德良教授认为,“在主流观点那里,'权利客体’作为一个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会随着不同的情形而有所不同,无法保持统一性。这种认识在逻辑上相互矛盾,违背了逻辑的同一律。”佟柔先生也认为,“既然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它的客体也应该是统一的”,即“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

这种认识即使在最为抽象和思辨的哲学中也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哲学中的主体、客体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在哲学概念上,是抽象的,但在具体的认识和实践中,在具体的场景中,存在具体的主体和客体。

相对于主体——人而言,人之外的一切对象皆为主体之认识的客体。毫无疑问,如果要将主体之外的客体统一化、归一化的话,那就是哲学认识论中泛指的一般性客体,而无他。但是,显然,如果我们在哲学之外的其他学科研究客体,则所谈论的必然是具体的、各别的客体。那么在不同的主客体关系中,客体必然不同。例如在刑法学中,犯罪客体存在不同层次,事实上就是对广泛的、具体的犯罪客体在不同层次上的归纳。

比如权利客体的“行为”说及“利益”说,看起来将权利客体“统一”至行为或者利益,实际上却相当于什么都没有说,在具体场景中不断地具体化之后,与直接认同对象即客体并无本质区别。对此已在上一部分进行了讨论。

换做术语学的角度来看,“在给术语下定义时,依靠的是“概念”的本质特征,而对它做描述时,依靠的是描述性的特征。”如果说将客体单一化的观点有何合理性的话,应该说是“客体”的本质特征应该是一致的,即其在权利构成中的具有普遍性的地位。而其描述特征,即其在各种现实场景下的具体表现,也就是其外延,可以而且必然呈现出多样性。

3、试图将对象“实体化”,进而无法与多样化的“客体”相对应

一些论述试图强调对象是权利的载体。既然是载体,就应当为实体。这种理解不是“对象”一词具有的含义,并且同样忽视了对象也应当处于与主体互动的语境/关系中。依前文所讨论的客体与对象之等价关系来看,在不同的主客体关系中,对象当然也不同。

其实载体也不一定为实体。例如在多层论中,可以认为下一层权利就是上一层权利的载体。所谓的多层,即为不同的语境,不同的社会关系。这种分层可以视为对客体的一种分类,是有意义的,但是不是与对象相区分的理由。

4、即使明确了主体,但忽视了语境/场景或者说具体的社会关系

基于对语境/场景的忽略,某些学者所认为的对“客体”应然的某种解释,其实只是在某种他们没有意识到的语境/场景下的特定解释,并非一般的、通用的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法学中,主体是人,而客体则是受主体意识和行为加以变动的法律关系,即权利。”这种观点就是将客体限于“受主体意识和行为加以变动”者,即拉伦茨所述的第二顺位的客体,或方新军所述的第二层次的客体,以局部代替了全体。诚然,作为主体的人涉及权利的处分时,所涉客体自然是权利本身,但此时的客体,是人在商品交换关系中的客体。而主体与客体之各种认识与实践关系,并不限于“商品交换关系”。

该错误虽然列于最后,却是最致命的。很多学者不会不知道主体,但是经常忽略了所要讨论的客体/对象究竟处于怎样一个与主体相关联的关系当中。

此外还应认识到,之所以出现上述各种错误,还有更深层的原因,那就是在本文第二部分谈到的,法学理论不应不顾语言和哲学已有的约束。很多论述自觉不自觉地抛弃哲学概念,各自尝试仅仅在法学框架下自圆其说。失去了哲学的指导,自然矛盾百出。

六、两个具体领域中的客体与对象

(一)小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刑法是国家法律制度中最具阶级色彩与专政色彩的工具,系着眼于国家与社会秩序的公法。在此前提下,有关刑法的哲学与理论体系自然应与指导国家生活之基本意识形态和理论相吻合,很大程度上系自前苏联继受而来,体现了刑法的阶级性。是故,我国刑法学同样采纳了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且犯罪客体首先强调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一般客体)。

犯罪客体的地位非常重要。其决定了罪与非罪之界限。若行为未侵犯任何社会关系,或所侵犯之社会关系未被刑法纳入调整范围,则不可能成立犯罪。犯罪客体还决定犯罪之性质,不同犯罪客体决定了不同罪的区分。通常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就是不同的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例如,故意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

按刑法学理论,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例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人。犯罪人的行为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来侵害作为客体的一定社会关系。

上述刑法学理论中,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在很多学者那里构成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不同范畴说”的论证根据或心理暗示,因此有必要加以分析和澄清。

首先需说明的是,在中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条文的目的,不适合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还存在刑法理论体系的内在精神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的重大问题。因此张明楷教授主张两阶层体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构成由违法构成要件及责任要件组成。违法构成要件的要素例如一般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责任要件的要素例如一般包括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法定年龄或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等。

反观社会主义法系所脱胎之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亦并无在中国所理解的意义层面研究某一法律所涉及的“客体”,亦无犯罪客体,而仅有具体的行为对象。我国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四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规范评价要素”。

不过,在本文第三、第四部分的理论准备之后,可以看到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仍然可以纳入与权利客体和对象同样的理论体系当中。如下。

刑法是公法,其关注的是社会、经济、国家运行的根本秩序,有其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的根本特点。但是很多刑法规范也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私权,例如盗窃罪侵犯的即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权。从自然人和法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刑法中涉及的私权与其他法律例如民法、侵权责任法中的权利并无区别,刑法只是对侵犯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侵权行为加以惩戒。换言之,刑法旨在对第一次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规范等)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的行为规定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

因此,若考察刑法中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其与前文所述应当是一致的。例如对于盗窃罪,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实为负有不作为的消极义务的义务主体中的一员,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对其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因此犯罪主客体和对象的构成应当与所有权的构成要素相应。即,如下图所示,作为所有权对象/客体的物,同时是不特定义务主体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那么当此种义务被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所违反时,该对象/客体也就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客体。即,物是相对于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对象/客体”。现行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可以认为是对“犯罪行为对象/客体”的简称。

但刑法与民法不同之处在于,作为私法的民法所保护的是私人利益,因此虽然权利的本质在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但是权利义务主体关照更多的是承载利益的物。而作为公法的刑法的侧重点在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即社会关系整体,因此关注的是对社会关系,也就是对权利配置的破坏。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集团主体的国家,通过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是社会关系整体(现行刑法学理论所称的一般客体),而其所保护的最底层的客体是现行刑法理论所称的直接客体,即犯罪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例如所有权。按照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犯罪主观方面涉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其与犯罪客体(刑法的保护客体)仍是密切相关的。从一般客体到直接客体,都可能是犯罪主体的犯罪意图所指向的对象,可称为犯罪意图的对象/客体。从这个意义来看,“犯罪客体”是“犯罪意图的对象/客体”的简称。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语境中,往往容易强调犯罪危害的社会性,倾向于强调一般客体。如果减弱刑法理论的意识形态成分,认识到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必是因为怀有对公法意义上的社会秩序的敌意,而仅仅是出于对私法意义上的利益的觊觎而对例如所有权之义务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的违反(严重违反),即不将主观方面无限上纲,那么,犯罪客体即可下沉至物本身,也就跟前文所述的犯罪对象重合了。或者说“犯罪对象”实为犯罪主体之最直接的犯罪客体。

当然,前文所述的权利客体的顺位或分层在刑法中同样适用。其会表现为不同的直接客体也有类似的分层,或者复合。比如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对象(笔者认为是最底层的客体)是物和人身,按现行理论其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财产所有权与人身权)。又例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按现行理论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劳动秩序和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如果看其犯罪对象,即笔者所认为的最底层的犯罪客体,则为受害人的债权及犯罪主体的债务(因劳动合同而设立)所指向的所有权,即对约定的体现为金钱的报酬的所有权。而客观方面即为对所负给付义务(积极义务)的不履行。因此,此罪的犯罪对象属于前文所述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其又有自身的客体:金钱(种类物)。

同时,如果减弱刑法理论的意识形态成分,现行理论所谓“直接客体”则仅具有参与确定罪名的意义。这也是合乎逻辑的:有什么样的权利,则对应有什么样的罪名。从权利到犯罪,两种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对象都是一致的或者说对应的(见图2和图3)。而所谓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等,则仅具有对犯罪罪名加以归类的意义——这就是为什么随着刑法的不断发展,一些同类客体看起来模糊随意、变幻莫测。

简言之,刑法学领域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分之所以对某些研究权利客体与对象的学者构成困扰,实因如前所述忽略了各个表述的主体及其所参与的社会关系。简言之,“犯罪客体”实为国家这个集团主体通过刑法所要保护的、但为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即各个层面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实为犯罪主体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之对象”。

当然,前文已论述,在法学中,对象与客体是可以相互替代的,而现行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却加剧了“客体”与“对象”的分野。对此笔者愿意指出,一方面,这可以作为刑法学领域的“约定俗成”特例,不至于影响整个法学领域的理论架构;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刑法学领域摒弃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观点存在充分的合理性,相应地,关于犯罪客体或对象的理论完全可以回归至笔者对权利客体和对象的一般分析。现有理论之所以让“社会关系”专有“客体”这个名词,只不过因为刑法与政治,进而政治与主义马克思哲学,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有从苏俄到中国的社会主义革命的特殊历史背景。

当然,现有刑法学理论对从一般客体到直接客体及至“犯罪对象”的分层,提出了另一种不同于前文所述的客体顺位及权利客体分层的维度,有助于理解权利和法律的本质。

(二)重议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

鉴于无体物与有体物的对应,前文所述的理论可以原封不动适用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权对象,其与权利主体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存在于“知识产权”这个法律关系之中,是权利人就其利益所关照的对象/客体,亦即知识产权的载体——作为无体物的“知识产品”。前文所述经笔者修正之后的权利客体分层理论,亦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及基于知识产权所衍生的各种权利。同时,国家这个主体通过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即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则是体现为“知识产权”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亦是刑法之知识产权条款的直接客体。

国内与此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社会关系说”,第二阶段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行为说”。前文已经对社会关系说和行为说进行了讨论,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对象的特殊性,仍有必要予以单独论述。总体而言,这两种理论的问题即在于本文第五部分所述的那些现象,在下面不再详细重述,而将重点放在指出具体的问题所在。

1.驳知识产权客体之“社会关系说”

例如,刘春田教授的一段话,可视为知识产权客体之社会关系说的代表性论述:

“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它们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与对象有关的概念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与客体有密切联系,因而很容易出现二者相混淆,把知识产权的对象当成知识产权的客体的情况。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比如,人的出生与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以及技术发明的创造或作品的完成等法律事实,会引起相应法律关系如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可见,法律事实只是导致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该原因作用于法律法规而形成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正如马克思在评论林木盗窃案中所说的,犯罪行为(即盗窃林木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7]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对象即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以往,我们把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也就是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当作知识产权的客体,把远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前就存在着的,本属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即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的自然属性,即'无体性’、'可复制性’等,也当成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加以论述,显然是不妥当的。”

以上论述即对客体/对象所对应的主体与场景(即在什么法律关系中)语焉不详,同时错误地认为客体一定抽象、对象一定具体,并且在对“法律事实”的论述中出现混乱。例如: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两段论述均存在逻辑矛盾。一般认为,对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如果受到法律保护,即成为法律关系,为权利本身,即为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如果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等于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另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这个术语不够科学,因其混淆了知识财产以及知识财产权。若将“知识产权”重新表述为“知识财产权”,以上表述的逻辑矛盾更加明显:“知识财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财产权的对象(知识财产)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即权利”,从而可以进一步“翻译”为“知识财产权的客体是知识财产权”。

2)“盗窃林木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所有权本身”(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见前一部分)。以此类推,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而非知识产权的客体)才是知识财产权,即“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对此理解,刑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是一个很好的联结点。但是,“犯罪客体”、“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与“权利客体”显为不同的语境。

3)所引论述中对“法律事实”的论述是混乱的。其一方面认为“技术发明的创造或作品的完成”是法律事实,“是导致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原因”,“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是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这是正确的);另一方面又认为“对象即法律事实”。后一论述是错误的。充其量,对象是客观存在。在此意义上,客体也是客观存在(如前所述,在法学中,客体作为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这一点已经不重要)。

简言之,“社会关系说”错误的核心,在于混淆了两个概念或者两个场景,即法律本身所调整的对象/客体与权利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或称权利客体)

2.驳知识产权客体之“行为说”

刘春田教授在最新著作中已经对以上论述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和补充。概言之,刘教授的论述有以下要素和基本观点: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2)利益关系,包括因对知识产权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3)只有借助于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才可以产生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例如,对作品的具体行为,例如发表、署名、修改等,才产生与上述行为相匹配的利益关系,依照法律,才产生与这些利益关系相对应的著作权法律关系。4)法律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保护。法律的直接功能是规范人类的行为。权利客体是基于经济或人格利益形成,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不同的法律分别规范不同的行为。5)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形态,权利即法律关系。6)只有那些能够引起利益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才是法律事实,它们才是法律所要规范的客体。7)客体是主体依法对权利对象所能为的行为的方式及其限度。刘春田教授并再次举了以上马克思评论林木盗窃案的名言。

该论述已经与原来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有所不同,已经后撤到认为“客体是行为”,只是通过“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这样的定语才与旧说连贯起来。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既认为客体是行为,又认为客体是主体对对象所能为的行为的方式及限度。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

2)认为法律的功能就是规范不同的行为,也就是规范不同的客体,并将此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是行为”的理由来论述,再次混淆了国家这个主体通过法律来规范的对象/客体,与权利人作为主体所关照的权利客体/对象。与“社会关系说”的核心错误是类似的。

3)肯定权利即法律关系的同时,认为只有借助于行为才能产生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就是权利。这个观点是很奇特的。权利其实意味着社会关系的“应然”配置(也就是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法律关系),而非指具体利益的实现——这是权利的行使过程。举个例子,难道只有借助于“发表”的行为,才产生与发表有关的利益关系,也才产生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即权利,即发表权?事实上,发表行为不过是对发表权的行使而已。况且,如果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对对象(知识产品)的行为而非对象本身的话,无外乎说,例如,发表权是作者对“发表行为”的权利,这不过是将权利内容(权能)挪了一下位置或者换了一下表述方式,没有实际意义。读者亦可回顾前文对行为说的已有论述。同时,参前文所述,将与主体不可分离的行为作为与主体相分离的客体,违背主体、客体的基本哲学概念。

七、结  论

中国的法学研究,很多人长久以来习惯了天马行空的日子。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跟道德、伦理、政治、意识形态、历史等密切相关,固然要运用相关领域的方法、参考甚至采纳相关领域的结论。但很多情况下蜕变为仅仅是立场之争和各说各话,缺乏清晰系统的概念和科学的、有逻辑的分析。但法学研究确然需要后者。本文强调了法学术语概念科学性、系统性的重要性,并引入了分析法学和术语学的研究方法,从而捋清了客体与对象的语言、哲学含义,并通过对所有权、债权和侵犯所有权的犯罪的构成的分析,包括图示解析,清晰地解释了看起来不同的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明确了客体与对象的内涵与外延。以下对基本观点作一小结(第三部分的小结不再重复)。

1.按照术语或概念定名的基本原则,下位学科(副科)应当尽量尊重上位学科(主科)。因此,法学理论中术语的使用,应当尽量尊重词汇的语言学原意,以及哲学概念的内涵。

2.法学中客体、对象的混乱状况部分地是因为翻译造成的。基于认识论对权利(法律关系)和法律进行分析,可知权利主体是权利人,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或者说承载权利主体所关注之利益的对象。对象与客体在哲学中的细微区别在法学中没有意义,因此可以认为是同一的。这种一致性存在于权利(及权利客体)的层次体系中的每一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是物(有体物或无体物),第二层次及以后各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是前一层次的权利,可以视为“拟制物”。就法律而言,国家是集团主体,其通过法律要保护的客体/对象是法律关系即权利。

3.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亦可基于哲学中的认识论得以解释。所谓犯罪客体即为刑法的保护客体/对象,即被侵犯的权利。而所谓犯罪对象,实为在权利结构中作为不特定义务人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其义务(积极或消极义务)而为之犯罪行为的对象/客体。刑法学理论中将二者简称之后又并列,虽易引起误解,视作约定俗成也罢,但不可作为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相分离的论据或例证。从法律的保护客体来看,也可以具有不同的层次,但这个层次与权利客体分层的维度不同。

4.以上对权利客体、对象的分析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只不过其权利客体/对象系作为无体物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客体/对象的争论和困惑,以致于对权利客体/对象的争论和困惑,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忽略了主体以及主客体所处的语境/场景,另一方面试图脱离语言学语义和哲学范畴,将客体解释为单一的、抽象的概念,而将对象解释为实在的概念。

5.由于作为法律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权利)与作为权利客体的对象存在于不同的语境中,因此没有必要使用“对象”一词来专属地区分。而在权利(客体)的层次体系中,若需强调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与在后层次的不同,只需强调第一层次即为物(有体物、无体物)本身即可,无需另找专门词汇如“对象”来指代,否则鉴于客体与对象在语言学和哲学中的含义高度相关性,赋予对象和客体特殊含义无可避免会在法学领域造成困扰和交流的障碍。

因此,作为主体的权利人的权利客体即权利对象,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权对象;作为集团主体的国家通过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对象才是社会关系即权利本身。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为无体物或有体物,后续层次的权利客体为前一层次的权利,可称为拟制物。

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以及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至此终结。

主人简介:

 

李春晖,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天津市案例研究会理事,天津大学中国智慧法治研究院、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台州仲裁委员会、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鉴定专家。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竞争法,民商法及相关法学基础理论

代表作:《知识产权的边界:以客体可控性为线索》(易继明、李春晖),《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绝对权、绝对义务及其相对化——民事权利与法益的单一保护框架》,《中外法学》2023年第3期;北京大学法学院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民事权利客体三元论——以民法全局视野下的知识产权边界及“入典”为重心》;专著《专利的孕育与涅槃:制度.原理.实务》,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待版。

主要学术贡献:提出民事权利的基础客体(即除了制度建构之外)包括且仅包括物质、信息、劳动;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统一为“信息”;首次将知识产权客体与精神人格权客体统一起来,提出统一的“信息权”,并提出“一般信息权”和“一般知识产权”的概念;提出信息化的、财产与精神二分的、劳动的民法典学术法结构;提出司法保护上一般知识产权与类型化知识产权互不穷竭,以及它们各自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原则;提出民事权利与法益保护的单一框架,即绝对权、绝对义务及其相对化,使得对民事权利和法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具有平等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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