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角度:从主观目的、客观事实、法益等角度
主观目的:强行购买商品、服务等 客观:交易达成,存在暴力、威胁
触犯法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法律汇编 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检察文书: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崔某甲、崔某乙等5人强迫交易案)
伊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本院认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王某甲等五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合同效力非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卷内无法定程序确认合同无效文书,认定合同无效的资源林政局是行政机关,无确认权利,且合同中没有不得转包条款,证人耿某某等7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他们是以他人名义承包或转包的山葱林地,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制止,并且资源林政局收取了崔某甲山葱承包费,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崔某甲等人明知转包的合同无效,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承包合同范围知情人是李某某和王某乙,转包合同知情人是王某乙和崔某甲,因李某某去世,现只有王某乙和崔某甲一对一证,且证明内容矛盾。2013年至2017年,无他人承包**施业区山葱采摘权证据,崔某甲等人以承包人身份在**设点收山葱,无任何监管部门制止其行为,报警后公安机关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侦查机关无客观证据证实崔某甲承包合同范围不包括**施业区。在所有权人没有允许情况下采摘即是侵权。双方不是买与卖的关系,本案中的山葱不属于强迫交易的商品,崔某甲等人给付采摘山葱人员的应该是劳务费,而不是山葱本身作为商品的价值。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能够证实,其他林场所山葱承包地也存在因价格等原因与采山葱人发生纠纷情况,应是汤旺河山葱承包存在的普遍现象,崔某甲等人的行为并非个例。故崔某甲等人在**林场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维权,不能视为强迫交易,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王某甲不起诉。
本案查封、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汤旺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汤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乙强迫交易案)
克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额某某向徐某乙借款一万八千元 ,到期后未能还款,至2017年,本金、利息合计七万元。徐某乙用额某某所有的拖拉机、打草机、发电机、搅拌机、十八个羊槽子和一根暖气管顶账三万元钱,并让额某某重新给其写了四万元欠条。
2015年至2016年,哈某某分别向徐某甲、徐某乙借款,到期未能还款。徐某甲拿走哈某某的一卡通银行卡,用卡内的草牧场补贴抵偿欠款。徐某甲将哈某某一卡通内2017年和2018年的草牧场补贴款九万余元取走,并给徐某乙四万元用于偿还哈某某欠徐某乙的欠款。
2015年,特某某向徐某甲借款四万元,向徐某乙借款三万元,到期未能还款。2018年10月24日,徐某甲、徐某乙向特某某索要欠款,特某某因没钱还款,同意将其所有的白色陆风牌X7轿车给徐某甲、徐某乙抵偿欠款,特某某将车钥匙给徐某甲的儿子宋某某后,宋某某将该车开走。
2016年胡某某向徐某乙借款三千元钱,到期未能还款。徐某乙用胡某某所有的一台拖拉机、拖拉机车斗、打草机抵偿债务且未归还欠条。
2016年,常某某向徐某乙借款三万元钱,到期后未能还款。徐某乙让常某某重新写了一份七万五千元钱的欠条,未将之前的欠条归还常某某,常某某到期后未能还款。2017年6月30日,徐某乙找到常某某父亲金某某,金某某同意用羊群抵偿常锁的欠款,并与徐某乙签订买卖羊购销合同。徐某乙赶走金某某家七十四只羊,以每只羊750元价格抵债了五万五千五百元,后又让金某某写了二万元的欠条,2018年金某某偿还了徐某乙剩余两万元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买卖羊购销合同、借据等书证;2.宋某某、阿某某、德某某、汉某某等人的证言;3.额某某、哈某某、特某某、胡某某、常某某的陈述;4.搜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徐某乙的供述;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侦查机关以徐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移送起诉。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1.强买强卖商品;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既包括殴打、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包括阻拦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威胁”包括直接的语言或行为威胁,也包括间接的电话或文字威胁。这种威胁要求对被害人达到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
本案中的额某某、哈某某、特某某、胡某某、常某某都与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存在着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都是上述借款人主动向徐某乙借款。由于上述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在索取债务过程中或要求借款人用抵押物抵债或是要求借款人用其他物品抵债,虽然本案中的被害人哈某某、常某某均陈述,徐某乙以不还钱就到法院去起诉相威胁,但这属于民间借贷中的正常索债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 “暴力、威胁”手段。同时虽然卷内大多数被害人均说明自己是不自愿以物抵债的,在犯罪嫌疑人徐某乙索要债务时由于没有现金没办法只能以物抵债,这种不自愿并不是被害人基于犯罪嫌疑人徐某乙的“威胁”而被迫的不自愿,而是基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无法归还欠款而不得不以物抵债的不自愿。因此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中规定的“暴力、威胁”的手段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阿某某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案)(公开版)
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19******1814,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住吐鲁番市高昌区****镇****社区一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1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艾某某在2013年到2016年11月期间借给吾某某41万元,之后多次找吾某某催钱,吾某某前后还了32000元之后,无法还钱失踪。2017年9月5日18时许,艾某某、阿某某等二人从某某乡找到吾某某后带到艾某某的位于高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子要求吾某某还钱,吾某某没钱还,并同意将自己弟弟艾某某名义下的一套120㎡房转让给艾某某,当天晚上交易没谈成,吾某某留在艾尼·巴吾东家。2017年9月6日12时30分许吾某某和艾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后,吾某某离开。
本院认为,阿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审查案卷材料和被不起诉人提供的凭证,综合分析研究认为,被不起诉人在整个非法拘禁中的作用不大,非法拘禁时间达不到法律规定时间,未达到严重程度,受害人身体自由没有被限制,无看守,受害人可以离开,阿某某自己案发当天晚上11点左右回家。因此认为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强迫交易行为中,无任何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被转让的房屋无价格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不起诉人在强迫交易行为中基本无作用,因此认为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原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等强迫交易案)
抚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镇**村**号。该2009年3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李某某、单某某等人开车来到程某某在留守营镇某某村某某小区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帮助李某某获取该小区二栋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同时对汪某某进行了辨认。而汪某某不供认到过案发现场,称以前和李某某一起见过程某某,李某某不供认和汪某某、单某某一起去的,现场证人证明李某某开车去的,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但没有对这七八个人进行辨认,且没有证明汪某某的具体行为。故无法认定汪某某有暴力、威胁等强迫交易的行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院认为,汪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 莲检公诉刑不诉(2018)33号
莲检公诉刑不诉(2018)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闹某某”,****年**月**日出生于莲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556,汉族,高中文化,住莲花县**镇**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8年9月2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经莲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入驻县工业园区D区,占地20亩,并办理了征地手续,被害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8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祭祖时看见周某某等人在**公司厂房门前贴春联,认为该公司建厂房侵占了他家土地,于是要求周某某等人不能在其土地上施工。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再次来到**公司的工地,看见工地上有人在施工,于是要求工人停工,并用铁锤敲打挡土墙,被害人周某某于是同刘某某商量解决办法,刘某某提出要在**公司的挡土墙工程中来股,并且承包该公司的窗帘以及钢棚等工程,如果不答应就要阻工。因**公司的挡土墙工程已经承包给他人,而刘某某坚持要在挡土墙工程中来股,周某某怕阻工影响工程进展,于是提出按2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以入股挡土墙工程的名义支付3000元现金给刘某某,双方经商量决定次日先支付2000元,剩余的1000元待挡土墙工程完工后再付清。之后一段时间,刘某某多次到**公司找周某某要钱,但因未找到周某某而未拿到钱。2018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又来到**公司工地找到周某某,威胁周某某不给钱就要阻工,周某某迫于无奈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钱给刘某某。2018年9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公司工地将20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强迫交易的行为,但未达成交易,未出现刑法上的危害后果,而强迫交易罪属于结果犯,所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强迫交易案)
天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天长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天长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2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长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19日至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在江苏省扬州市以35元/盒的价格购进一批“三无”产品月饼,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到天长市**镇**社区多家工厂,以生活困难、月饼系抵债的为由,并依仗其曾坐牢、前期曾持刀在**街上追砍他人等前科劣迹,以100元/盒的价格向十余名被害人进行推销。被害人或因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熟悉,或因害怕惹麻烦,而花钱买安,被迫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购买月饼计39盒。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9日至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在江苏省扬州市以35元/盒的价格购进一批“三无”产品月饼。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单独或同他人到天长市**镇**社区相关企业,谎称上述月饼系抵债所得,以100元/盒的价格进行推销。上述相关企业的负责人或因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熟悉而碍于情面,或因知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曾公然持刀追砍他人等原因而心生恐惧,遂购买月饼计39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法院判决: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刑终***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高利放贷,为催收债务非法控制剥夺被害人张某1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结合全案,根据上诉人刘某某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在非法拘禁张某1之后实施的催收借款未果,在张氏父子先前主动提出以G号门面作抵押的情况下,要求张某1将G号门面和消防通道作抵押,与张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买卖形式作抵押,张某1在借款到期仍未偿还的情况下,占用G号门面进行出租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评价为犯罪,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项错误,以及原审判决追缴上诉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6万元,上缴国库的判项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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