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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道内撒落物致通行车辆受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吗?

 璞琳说法 2024-10-04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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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道内撒落物致通行车辆受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吗?

黄璞琳

【事件】

袁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市海淀区某高速公路路段,与主路右侧车道内陆面遗撒的大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轿车轮毂损坏、车轮爆胎等损坏。袁某将案涉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机构某公路公司系及负责管理养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某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公路公司、某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3800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核查,未查明遗撒人即直接侵权人;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亦未及时调取监控资料作为证据提交,遗撒主体、遗撒物存在时间均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巡视过程中遗撒物已经存在而某分公司未发现或发现后未进行处理的可能。在某分公司不对遗撒情况进行核查,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有巡视记录和巡视路线图佐证存在巡视行为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维护义务。同时,袁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某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终判决某公路公司、某分公司赔偿袁某车辆维修费16660元。

【璞评】

高速公路路面撒落物,导致通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企业)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既涉及到侵权责任,也涉及到违约责任的适用。

本事件中,涉事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方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核查,未查明遗撒人即直接侵权人,亦未及时调取监控资料作为证据提交,遗撒主体、遗撒物存在时间均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巡视过程中遗撒物已经存在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方未发现或发现后未进行处理的可能,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方仅有巡视记录和巡视路线图佐证存在巡视行为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维护义务。同时,因路面撒落的大石块而发生撞击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前述裁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有关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据此,当受害人以高速公路等路面撒落物致其损失为由,要求高速公路等道路运营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只要道路运营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或者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法院就不会判定该道路运营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上海市金融法院对一起在高速公路撞击路面异物车辆受损赔偿纠纷案件中,就认为:我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 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频率宜不少于每日1次,巡查频率不少于每日1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路路面养护技术规范》DB31/T489-2010)规定,高速公路的巡查频率为每日1次,双向全程。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路桥公司对事发高速公路进行了日常巡查4次、日常清扫2次。在第4次日常巡查中,工作人员发现了本次事故,在巡视情况上报记录中予以标注,并在值班长巡查日志中确认涉案异物为轮胎皮。本案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路桥公司对路面进行了日常路况巡查和养护清扫,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车辆驾驶人以缴纳通行费为代价进入高速公路等收费公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与高速公路等收费公路的运营管理人之间就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等收费公路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高速公路封闭性更强,收费也更高,其运营管理人在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方面的义务也应相对更重。即,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诚信原则的要求,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负有保持其高速公路处以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合同义务,负有及时排除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障碍等危险、及时通知车辆驾驶人避开通行障碍等危险的合同义务。这一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对高速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还包括通过对进路段通行的车辆加强管控、对高速公路全路段全方位全时段进行监控、及时采取清除危险措施、及时通知进路段车辆避开通行危险等方式途径,确保其高速公路路面及沿线设施完好安全畅通并保障车辆安全通行。也就是说,只要高速公路出现影响安全通行的撒落物等危险,未能及时清除也未能及时通知车辆驾驶人避开,造成交通事故致相关车辆驾驶方损失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就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据此,高速公路上的大石块等足以影响通行安全撒落物,即使是第三人撒落造成通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进行造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因未能及时清除也未能及时通知车辆驾驶人避开而违约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也应当向受损的车辆驾驶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无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对高速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过日常检查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当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未能确保其路段及沿线设施完好安全畅通,未能及时清除撒落物等障碍物,也未能及时通知车辆驾驶人避开,但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客观上能够通过审慎注意而避开障碍物等危险),那么,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而要求减轻自己的违约赔偿责任呢?个人觉得,还是有可行性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当高速公路上撒落物致通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的,受损车辆方可选择请求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二者只能择一,不能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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