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6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0行终1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辽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25年度第一份涉税败诉案例,Deepseek对其进行分析,归纳裁判要点并向税务机关提示执法风险如下,供订阅者参考。裁判文书要点归纳辽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中,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两份文件,法院认为这些规定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本案辽阳市文圣区宏光炉料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应适用《个人所得税法》,而非《企业所得税法》。 税务机关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某提供合规的税前扣除发票,李某未能提供。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未能充分考虑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如运费支付凭证、运输车辆信息等)来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费成本,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简单地以发票不合规为由拒绝扣除。 税务执法风险提示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在处理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时,应严格区分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税务机关错误地将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应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全面审查纳税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仅以发票不合规为由拒绝扣除,李某提供了运费支付凭证、运输车辆信息等证据,税务机关未能充分考虑这些证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特别是在纳税人无法提供合规发票,但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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