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典律师原创第188篇】 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在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工程总价款不进行任何调整,一般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若选择固定总价作为计价模式,双方会明确风险范围及其幅度,并预先约定超出固定总价范围的风险调整方式和方法。 固定总价通常基于图纸、工程量及施工条件等要素均保持稳定为前提,进而确定一个固定的总价。但是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由于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考虑,承包方在报价时可能尚未拥有详细的施工图纸。尽管如此,承包方与发包方所商定的固定总价,依然被视为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 相对固定总价而言,据实结算则是指建设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或价格来计算。由于该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的界定较为模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常存在两种理解。 一种解读是,在结算工程款时,仅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而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则保持不变,即“量”调整而“价”不变; 另一种解读则是,结算时不仅考虑工程量的变化,还需对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进行调整,即“量”与“价”均据实调整。因此,据实结算可细分为量的据实结算与价的据实结算。 实际中,据实结算是一种结算方式,但并不能孤立存在。量的据实结算需预定特定的计量规范为基准,价的据实结算则需明确价格的确定基础。 此外,据实结算与合同价格形式密切相关。例如,单价合同必须与工程量据实结算相结合,才能全面计算工程价款,单价合同与据实结算二者相辅相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适用量变价不变的原则,即便发生变更、签证等情况,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仍可依据此原则计算总工程价款。 但是,在总价合同中,特别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据实结算并无实际意义。但若发生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等超出总价合同范围的事件,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的不同规定,否则工程量就必须据实结算。 即便是在固定总价合同中,一旦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变更、工程范围调整(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或是履行方式发生显著变化,例如材料供应方式由甲方提供转变为承包人全面负责(包工包料),这些变动均意味着固定总价的前提已不再适用,若仍坚持按原固定价格结算,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有权根据实际履行状况,考虑是否调整结算方式。若合同中已预先规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则应遵循该约定执行。 但需注意,若工程量的增加源于承包人自身因素,例如因工程质量不达标而需返工,则承包人无权要求额外工程款。 关于固定总价合同与据实结算的争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存在差异。近期,重庆与四川高院给出了新的解答意见:“若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那么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及费用内,应遵循合同约定。若一方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据此进行结算,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若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且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合同中有明确计算方法的,按约定执行;若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变更部分进行结算; 若无法参照合同约定,则依据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对于新材料、新工艺等未在计价方法或标准中明确的项目,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据实结算。”这一意见充分体现了对合同约定优先的的尊重,具有指导意义。 因此,对于建工领域的合同,一定要注意审核据理力争,不敢大意,往往一些不利条款会造成重大的损失。 此外,承包人中途退场后已完成工程的结算问题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点。中途退场据实一般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鉴定方法: 第一种方法基于合同约定的总价与整个工程项目预算总价的比率来确定下浮比例,先计算出这一比值,随后以此比例乘以已完成工程的预算价格,从而得出最终的计价结果。 第二种方法则依据已完成施工工期占整个应完成施工工期的比例来设定计价系数。通过计算这一比例系数,再将其与合同约定的总价相乘,即可得出工程款项的计价。此方法更多地考虑了工程进度与合同约定的结合。 第三种方法则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来进行计价。这种方法直接采用官方发布的定额作为计价基准。 文 | 贾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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