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是认定行为人相关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相区分的关键。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务中难以直接认定,需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进行推定。《刑法》第224条描述本罪时具体规定了五种情形,用列举相关行为模式的方式来辅助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实务中,司法机关也基本延续该逻辑进行判断,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167-003号案例的裁判理由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做出了具体的指引,综合《刑法》条文对具体情形的列举,可以从以下六方面进行审查:(1)行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2)行为人的履约能力;(3)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4)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5)行为人是否隐匿、挥霍财产;(6)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需要注意的是,在分析“占有目的”时不能简单地从单个方面判断,实践中需要结合以上述六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文将从上述审查角度展开如何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应考虑行为人在实行相关行为时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若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而非假借他人名义或虚构身份与对方磋商,签订合同,可以推定行为人有正常履行合同,达成交易结果的主观目的。 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案中(入库编号:2023-16-1-167-003)(以下简称李某胜案),裁判认为: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行骗目的。 在康某某合同诈骗案中(入库编号:2023-03-1-167-007)(以下简称康某某案),裁判认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寇某等合同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入库编号:2024-03-1-167-004),裁判认为:行为人通过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诱投资人垫资施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在本罪中,行为人常以虚构履约能力的方式来骗取对方的信任而签订相关合同,继而骗取财物。因此,对履约能力的准确判断十分重要。 评价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时,不能仅凭其亏损状态进行认定,而应当结合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此外,需动态评估其履约能力,即不仅要评估合同签订时的履约能力,还需结合磋商阶段和实际履行阶段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在评价其主观目的时会首先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履行能力。若其在合同签订时即具有合同约定的履约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李某胜案中,裁判认为:齐某水、贾某启、张某均证实李某胜所经营的徐州某钢铁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生铁刚出来就被买主买走,且李某胜主张有价值16万元的某科技股原始股票和位于徐州市的价值140万元的房产一套,有一定履约能力,但侦查机关未对上述财产状况及其还款能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审计,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总结相关裁判要旨,笔者认为,若出现以下具体情形,同样应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继而推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二)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三)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它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 三、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若行为人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守法律规定正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判断时则需进一步区分情形,包括完全未履行、部分履行、非正常履行。其中对于非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形,如“拆东墙补西墙”行为,行为人无法真正履行整体债务,因而不能将其归为正常的履约行为,其可能被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完全未履行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则需要进一步结合其未履行的原因进行判断。 在李某胜案中,裁判认为:“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于某等合同诈骗案中(入库编号:2023-05-1-167-001),裁判认为:行为人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本质上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无效恶意点击,不是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从平台处收取广告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广告推广平台与被告人构成合同关系,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四、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不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根据其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情况进行讨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势变更等客观履行不能的因素;二是逃避、消极履行等个人主观因素。 对于第一类情形来说,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客观因素,具有正当、合理性,同时行为人主观上有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意图,则属于民事上的合同纠纷,应当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李某胜案中,裁判认为: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针对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的意思,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在于其主观上的故意,这种故意通常外化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等行为。即便存在部分履行行为,其目的也仅为掩盖诈骗目的,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在康某某案中,裁判认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行为人是否隐匿、挥霍财产行为人对获取的财物如何处置,可反映其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及主观意图。主要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处置方式是否为完成履行合同而体现出合理性与正当性。 若行为人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应当慎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同样在李某胜案中,法院认为: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经营人,有购买焦炭进行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向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购买焦炭,焦炭运到徐州后,均用于企业生产,未隐匿、转移、挥霍。 若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则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鞠某甲等合同诈骗案中(入库编号:2023-03-1-167-002),法院认为:从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拥有自有工厂,能够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并编造成功案例等引诱客户签订或升级服务合同,所得资金大部分被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破坏了以公平信用为基础的网络交易规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电商行业 的市场管理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六、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体现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没有正常履行后,没有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宜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即使行为人未积极补救,且有躲债逃匿行为,但若原因系单纯地无法履行合同,则还需结合其他因素,审慎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中(入库编号:2023-16-1-167-004),裁判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 者 简 介 ![]() 张佳铭 实习人员 张佳铭,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 我们是一个由多层次、多领域学术背景和知识精英组成的专业刑事辩护团队,多次获得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称号。团队汇集了专业资深的刑事律师,多名律师还曾在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从事过刑事司法工作,专注于证券犯罪、税务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环保犯罪等复杂领域。我们凭借丰富的实战经验和深厚的法律素养,秉承专业、敬业、卓越的精神,成功办理了大量无罪、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刑事撤案、缓刑的案件,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同时我们还为客户提供精准、高质的刑事控告服务,全方面为客户的权益保驾护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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