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司清算组违法清算,清算组成员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5-04-24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284-001号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涉及到了清算组成员责任的区分认定的问题,本文就此展开讨论。

一、清算组的义务和责任

(一)清算组成员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关于清算义务人到底是谁,《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2025年4月14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文章《公司的债权人面对“职业闭店”应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这篇文章中我分析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在此不展开】,清算组原则上由清算义务人(董事)组成,但是也有例外,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清算组中可能存在非清算义务人(董事)的人,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284-001号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清算组三人中的一个人是公司一个股东的私人司机。

董事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对公司事务(尤其是债权债务)很清楚,所以公司法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违法清算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个逻辑很清楚,有因有果,合情合理。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比如股东的私人司机,选这些人担任清算组成员可能是为了凑数,这些人并未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并非公司的“掌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清楚,客观上无法实际发挥实际作用,也无法履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那么让这些非董事的人和董事一样承担违法清算的侵权责任是否合适?

(二)清算组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清算组的主要义务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制订清算方案和处分公司财产;制作清算报告和申请注销登记等。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三)清算组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清算组责任性质: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一般法理,清算组的责任是侵权责任,需满足侵权行为(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对公司债权人侵权的,清算组的过错要求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责任承担方式:共同责任

清算组作为一个集体,其侵权是共同侵权,责任也是共同责任。但是,部分清算组成员如果能够证明其不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并不全部成立),则可以免责,这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1、从侵权责任的角度,非董事的清算组成员可能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清算组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侵权行为(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对公司债权人侵权的,清算组的过错要求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四个要件。如果非董事的清算组成员能够证明其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中的某一个则可以免责,比如,如果非董事清算组成员能够举证证明其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公告债权人等),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2、从民事担保责任的角度,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查明案件事实载明:“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组各成员签字确认。另,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李某、郑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李某、郑某是否因上述承诺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这里面的“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中的责任并非担保责任,而是一种其已按照法律法规履行了清算义务的宣誓,这里面的“责任”还是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所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且上述承诺是行政管理的需要,有点像民法上的格式条款,必须签署上述承诺才能完成公司注销流程,上述承诺起到的是一种提醒和警示的作用。

  


三、讨论:本案判决是否正确?

1、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清算组的违法行为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清算组不需要赔偿(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缺失“损害后果”这一要件则侵权责任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并未因未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换言之,债权人就算申报了债权也无法获得清偿),即清算组的未依法清算行为并未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清算组是否要赔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并结合基本法理,如果清算组的违法行为并未给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失,则清算组不需要赔偿。

简言之,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没有问题。

2、本案判决值得商榷

那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284-001号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4525号、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822号】的判决结果就值得商榷了。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8-2-284-001号案例中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某银行上海分行负有债务【我在网上查到了(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上海某实业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其中本金2800万元】,(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登记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经过法院执行部门的网络查控等执行手段(申请执行人也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查到上海某实业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初步认定上海某实业公司名下无财产。也就是说,上海某实业公司不清算注销或者依法清算注销(清算组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也“高度可能性”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换言之,清算组的违法清算行为并未导致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对此,已有初步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作出上述认定,也可以依法释明某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者通过申请司法审计鉴定等方式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那么,既然侵权责任四个要件中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本案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李某、郑某对(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某实业公司对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是否妥当?

换个角度讲,如果李某、郑某不清算注销上海某实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案情,李某、郑某并非债务人,并非被执行人,李某因系上海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会被限制高消费,仅此而已。但是,李某、郑某做了清算注销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工作(未依法清算),李某、郑某因此而承担巨额债务(本金2800万元,还有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26万多以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李某、郑某会因本案判决而成为被执行人,大概率会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也会被限制高消费。这样的判决对李某、郑某是否公平?上海某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即便其两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也只需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其两股东却要因为违法清算注销行为承担几千万元的债务,这样的判决是否也有违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以上是我的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