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入库编号:2023-07-2-084-005 裁判要旨: 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 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 ;2、本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 9月12日签订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取得被上诉人车位的在土地使用年限内的使用权,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名为车位租赁合同实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 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 处置。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 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26条 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 (2019年11月14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 (2020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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