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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

 徐振亮律师 2020-07-23

一、人防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

( 2017 )13民终3654

1、当事人诉请的是涉案车位的使用利益而非转移所有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 2017 )08民终1350

( 2017 )闽民申2006

( 2017 )02民初63

( 2016 )10民终2070

( 2014 )盐民终字第1318

2、双方所约定转让的是使用权,出让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2015 )仙民初字第4810

3、开发商与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质上转让的权利具有物权特征,应认定为所有权转让合同。因开发商对于没有纳入公用分摊的人防地下室建筑享有所有权,故该合同有效。

 

( 2016 )01民终13567

4、开发商对人防车位享有除土地所有权之外的较为完整的物权性权利,有权出让使用权。

 

( 2015 )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47

5、根据“人防工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开发利用”的政策规定,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出让。

 

( 2015 )长中民三终字第2428

6、双方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对其在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内的效力,予以确认。

 

( 2016 )0204民初958

7、开发商是地下防空室的平时用益物权人,有权以转让使用权的方式实现其用益物权。

 

( 2018 )10民终5438

8、关于车位形式及车位权属,被告是否有权进行有偿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平面界址和空间界址,被告对涉案地下车位相对应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涉案车位由被告投资建设,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附属设施,投资单位应当享有所有权。上述两部法律对人防工程权属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与矛盾,对涉案人防地下车位的权利性质及归属认定并无影响。涉案《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实质为地下车位所有权转让,不适用于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规定,如在合同约定时间届满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涉案车位,被告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涉案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2019)冀民申6061

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车位使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

 

二、认定人防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 2015 )宜民二终字第203

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变相出让人防工程的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 2016 )04民初31

2、因未取得人防部门发放的使用证,人防车位尚不能产生收益权,出售人防车位永久使用权属于违法行为,侵犯国有财产所有权,应为无效。

 

三、认定人防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效力待定

 

( 2015 )大民二终字第827

开发商取得的人防工程使用证记载的使用年限为5年,在该期间内双方所签订的人防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能够实际履行,5年期限届满后该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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