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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过期食品,举报人对市监局警告处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该更给力一些

 washcloth 2025-04-30

【转发点评】这份法院判词已经说到这个份上了:“(指举报人)利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议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职责,为自身牟取利益。牟某凯的行为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不能认定其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举报”。那还只是驳回诉讼请求,更给力一些,为什么不直接依据《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岂不清晰明了。


附: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24)鄂96行初27号

原告:牟某
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牟某凯诉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仙桃市监局)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某凯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颜某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汤某慧,第三人仙桃市监局出庭负责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波、左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仙复决字〔202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牟某凯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牟某凯诉称,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仙桃市监局提出投诉举报事项,原告于2023年12月24日在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购买了一袋华美拔丝蛋糕价款9.9元,一瓶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价款17.5元。其中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保质期三十六个月,该商品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要求退款赔偿并查处。仙桃市监局于2024年4月12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经本局调查处理,鉴于当事人系初犯,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予以警告处罚。
原告不服仙桃市监局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于2024年5月16向仙桃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桃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依法向行政机关提起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原告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并非初犯,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因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接受过行政处罚,因此仙桃市监局以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系初犯并进行结案反馈的行为存在违法。请求:1.撤销仙桃市人民政府仙复决字(202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辩称,仙桃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24年6月29日签收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7月19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仙桃市监局述称,仙桃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仙桃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举报人仙桃市和某百货销售超过保质期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仙桃市监局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未定期检查并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牟某凯在12315平台共投诉788次,举报233次,涉嫌知假买假,运用投诉举报与复议诉讼手段获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三人仙桃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对仙桃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仙桃市监局对仙桃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仙桃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案涉商品,对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仙桃市监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仙桃市监局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仙桃市政府对仙桃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并在全国12315平台向进行举报,对处理结果不服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仙桃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仙桃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性事实,予以采信。仙桃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仙桃市市监局对原告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结案信息告知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在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购买包括案涉“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在内的商品,支付27.60元。原告于2023年12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仙桃市市监局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销售的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超过保质期,违反相关规定,要求退款赔偿并查处。”
仙桃市监局于2023年12月13日对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进行检查,核查原告提供的违法线索属实,仙桃市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核查中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拒绝调解并出具情况说明,仙桃市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2月15日将立案信息和终止调解的信息反馈给原告。
仙桃市监局经调查认定,仙桃市和某百货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数量为1瓶,金额为17.5元,售卖时超过保质期的时间为3天,涉事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少,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经案件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仙桃市监处罚〔2024〕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未定期检查并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仙桃市和某某百货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仙桃市监局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原告作出了结案反馈。
原告对仙桃市监局的处理不服,于2024年5月20日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仙桃市监局于2024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并责令仙桃市监局重新作出处理。仙桃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举报人涉嫌存在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事宜,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享有进行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仙桃市监局对举报线索作出的处理及相关告知的行为,并未对牟某凯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与牟某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牟某凯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仙桃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了仙复决字〔2024〕96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牟某凯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经核实查明,截至2024年8月6日,原告牟某凯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举报记录共1021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6月29日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7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平台进行立案,2024年7月12日平台告知原告应线下立案,原告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牟某凯投诉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其登记的住所地在仙桃市辖区内,仙桃市监局具有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
仙桃市监局对于原告的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仙桃市和某百货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初步核实违法事实成立并立案调查,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反馈,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出,举报人只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原告牟某凯购买案涉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后,未与商家协商处理,而是直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要求退款赔偿并查处,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心理和行为。且经核查,牟某凯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记录达1000余起,从侧面也可证实牟某凯并非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和定义的真正消费者,其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是以投诉举报为手段,利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议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职责,为自身牟取利益。牟某凯的行为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不能认定其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举报,其不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仙桃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牟某凯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一。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原告牟某凯如果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其频繁地向行政机关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正当目的性,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被严重浪费,其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亦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某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身 龙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书 记 员 郭晓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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