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 2025年4月23日发布)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是一种商业活动,一般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但在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严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介入即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目 录 1、概述 2、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3、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及法定程序 4、利润分配数额及期限 1、概述 一、概念界定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高管职务,因此,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形式从公司获得回报,而小股东则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层之外,无从通过这些方式从公司获得收益。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公开的股份交易市场,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用脚投票,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因此,本节中,我们主要讨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发生的盈余分配纠纷。 二、诉讼主体 (一)原告:该案由的原告即权利主体为公司股东,且起诉时和案件审理中均需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 (二)被告:该案由的被告即义务主体是公司。一般无须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拒绝利润分配的股东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可列为第三人。 (三)法律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 三、管辖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以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其住所地。 (一)查明事实: 1.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被告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 (二)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 四、诉讼时效 (一)查明事实:是否存在有关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二)法律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 以是否存在有关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为标准,学理上将股东请求利润分配权利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若公司已经作出了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则股东可基于公司决议主张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若公司未作出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但系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主张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期待权,不受公司是否具有利润分配意愿影响,但实际尚不具备行使该权利的客观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则是股东基于有效利润分配决议形成的对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适用债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从具体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 2、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查明事实:1.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相应凭证;2.原告在起诉时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法律适用:《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28条。 三、常见问题: (一)股东身份的确认 原告可以用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二)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为适格原告 出资瑕疵一般可分为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出资瑕疵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故其具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 我们认为,若公司已经作出决议并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法院不应入侵公司自治的范畴,即不应主动作出判决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应当认定瑕疵出资股东可以按照决议具体方案获得相应的利润分配。 若公司尚未作出决议并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那么如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按照其实际出资额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公司利润;未出资的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利润的,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权利也应受到相应限制,法院可视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已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为适格原告 公司原股东因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而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不享有分红权,不是本案由的适格原告。股权转让后,若公司股东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的,原股东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润;但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形成决议且该利润在原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未作出安排的,决议一经作出,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一般债权,原股东应为适格原告。 (四)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是否为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不能成为本案由下的适格原告。 (五)隐名股东是否为此类案件适格原告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将其实际投资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出资人。利润分配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隐名股东进行投资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因此,实践中,隐名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并不在少数。 我们认为,如隐名股东对内为隐名状态,则应向显名股东依据双方代持协议要求利润分配,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如隐名股东借他人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外隐名,对内显名,则此时隐名股东实际上已经具备了股东资格,是此类案件的适格原告。隐名股东可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协议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民二终字第6号案中,法院最终认为:“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该案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判决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及法定程序 一、查明事实:1.公司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2.股东会是否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该决议是否有效;3.是否存在司法强制利润分配的法定情形。 二、法律适用:《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常见问题: (一)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需要满足的要件 1.实体要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利润应首先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换言之,公司存在未弥补亏损或未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而直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分配公司利润是无效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下,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并将该利润以借据的形式发给股东的,该债权亦不能成为合法债权,以上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显然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也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战略计划作出暂不进行分配的决定。有观点认为,若公司管理机构或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不分配利润或分配利润比例极低,公司不分配利润具有主观恶意,权利受到损害的股东也可提起强制公司分配利润诉讼。但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司管理机构或控股股东提取的公积金仍是作为利润的一部分留在公司,没有进行实际分配,很难讲这是直接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前提往往是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以各种方式攫取公司利润并变相私吞,造成了其他中小股东的损失,此时,司法强制介入才具有合理性。 2.形式要件:股东会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的决议。股东提起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应当具备公司作出决议的条件,即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换言之,在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而拒不执行分配方案时,公司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股东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股东可以据此请求公司给付利润。若股东会决议中无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但股东签署协议、合同等有效文件中对具体利润分配方式有约定,也可以认为存在具体利润分配方案。 此外,《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股东之间形成的股东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文件乃至微信股东群聊天记录,如对公司利润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体现股东一致同意分红的意思表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可认为已经股东会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定。但公司作出投资回报承诺或规划说明不能等同股东会决议。 (二)司法强制利润分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答记者问中对此问题总结如下:一是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二是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三是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四是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概括言之,即违反公司法中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获得利润分配的规定,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分配。在这些情形下,司法即有必要介入维护其他股东参与利润分配的合法权益。 有观点认为,还应当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当公司陷入僵局,公司不再实际经营或公司内部已经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形成利润分配的公司决议,股东可提起盈余分配之诉,请求司法力量协助化解公司自治失灵造成的矛盾。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举证难度大、专业性强、情形相当复杂,特别是公司僵局的情形下,一般需要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辅助案件审理,如存在其他救济方式,应当优先选择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应予以强调的是,如确已属于应当由司法强制分配利润的情形,法院可以判决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也可以直接判令公司给付股东盈余,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判决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缺乏实际意义,难以实质性化解纠纷,应该直接通过司法审计确定利润分配方案。 (三)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法院是否应裁判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出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具备公司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除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公司无权拒绝依据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红利。 关于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或是违反《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以外,公司未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是大股东谋取私利、变相分红;或是案涉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其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变相分红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一般为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或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修订后特别强调,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允许相关主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如果股东会决议因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而被撤销,应判令驳回股东诉讼请求。 (四)公司决议无法实施,法院应否支持股东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 公司股东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虽然合法有效,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当前不具备实施利润分配方案的条件,比如决议作出后,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或公司利润被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股东会决议分配红利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公司确无法分配利润且又重新作出不分配利润决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新决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换言之,股东会作出决议后仍然可以作出新的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的新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4、利润分配数额及期限 一、查明事实:1.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决议;2.公司是否举证确需部分利润用于运营开支;3.中小股东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表示赞同;4.利润分配决议启动的时间。 二、法律适用:《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三、常见问题: (一)司法强制分配中利润分配数额的确定 关于此类问题,法院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拟分配期间的利润进行审计,从而确定应分配的数额。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终528号案中,法院认定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即依据司法审计报告,扣除部分争议金额后进行了利润分配。 法院在考量盈余分配标准时,需注意维护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兼顾公司长远利益,不能竭泽而渔。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若公司主张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仍需部分利润用于公司发展运营,应由公司对该部分资金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因此确定公司盈余分配总额后,应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如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则需要全体股东的共同约定。公司章程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形成的,因此,法院在确定利润分配比例时,公司章程是第一顺位的有效依据。如全体股东作出约定另循他法,法院亦应持尊重态度。另应注意,对于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形式等重大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仅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并非代表全体股东意志,法院在判断过程中,应注意公司章程是否经过修改,中小股东(通常为案件原告)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表示同意,以此避免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蚕食。 (二)法院判决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后是否计算利息 《公司法》(2023年修订)新增了利润分配的法定期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则规定,公司最迟应在分配决议作出之日起的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而《公司法》(2023年修订)进一步将时间缩短至六个月。 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终528号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盈余分配的款项应如何计算利息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因此我们认为,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决议的,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载有具体分配时间,则应以分配方案载明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之日,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没有具体分配时间,则应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期满起算利息。 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决议,法院强制进行利润分配的,由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确认前,公司并没有利润分配的义务,因此此种情形不应当计算利息。有观点认为,不计利息会使公司缺乏履行判决的动力,其实不然,若公司没有按照判决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法定迟延履行金将对公司进行督促,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结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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