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李前进律师
郑州某公司设立于2010年1月15日,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设立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 郭某原系郑州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5%的股权。2012年7月15日,郭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并于当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3月份,郭某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度的公司分红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们撰写了《关于郭某与郑州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的律师分析意见》提交给公司,并向公司领导做了当面汇报,公司领导高度认可我们的分析意见。
(一)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及可分配利润的确定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存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的,公司才可以进行利润分配。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郑州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及调取的纳税申报表等证据显示,公司当年度亏损,无可分配的利润。 我们认为,在提交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后,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郭某若反驳,应对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申请鉴定。在本案中,郭某仅是口头陈述“听说公司有利润可分配,其他股东已取得分红,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未提交可以证实反驳意见的证据,且未申请对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郭某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不应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2011年度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故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是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公司分配决议作出前,郭某能否直接诉请法院要求分配利润 在公司分配决议作出前,郭某能否直接诉请法院要求分配利润,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但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是否分配利润、何时分配利润、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润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司法不应直接介入,故该类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该类诉请,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予以受理,实体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的受理标准和条件,我国法律没有设置公司内部先行决议的前置性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的,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因当事人的项诉讼请求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在实体审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采纳了该观点的内容,本案诉讼时该意见尚未公布)。 依据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检索到最高院审理的部分案件也坚持该观点。但采纳第一种观点作出裁判的案例也很多,且也有最高院的裁判案例持此观点。在本案中,不论采纳那种观点,郭某的诉请均不获得支持,只不过处理的程序不同而已。鉴于此,在出具律师分析意见时,我们将该两种观点均向公司做了汇报,并建议以第二种意见向法院陈述答辩与代理意见,公司采纳了我们的建议。 在庭审中,我们根据第二种观点发表了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庭后提交体现第一、二种观点的最高院判例、人民司法等刊登的典型案例,以帮助法官厘清处理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三)郭某作为公司原股东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公司原股东因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而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分红权,故公司盈余分配请求纠纷的适格的原告只能是诉讼时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人。 郭某于2012年7月15日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诉讼时郭某不是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不享有股东分红权。另外,在郭某股权转让前,公司没有就2011年度利润分配形成决议,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故郭某对公司也不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 综上,我们认为,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律师分析意见提交公司并当面汇报后,公司领导对我们的分析意见非常认同。
本着对客户高度负责的精神,我们在庭前对本案所涉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反复分析与讨论,先后准备了答辩意见、我方证据目录、质证意见、法律汇编(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各省有关指导意见等)、典型案件汇编等法律文书,并多次征求了公司的意见。 庭审时,我们按照庭审程序,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了答辩意见、针对原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答辩状与代理词,庭审取得了较好效果。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与我们主动电话联系,表示提交我们的参考案例很有参考价值,也认同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本着平衡公司利益与原告个人利益的原则,建议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我们及时将法官的意见反馈给公司,建议公司能考虑调解方式结案,并提交了调解建议意见。 收到我们的反馈后,公司领导也挺重视,公司股东开会对案件调解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在会上,我们将案件庭审情况向全体股东做了汇报,指出在郭某诉请虽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但鉴于之前的良好合作关系,本着“和则两利”与“案结事了”的处理精神,我们建议公司能够同意调解,以实现案件的彻底解决。全体股东同意调解,并给出调解意见。在法官及双方律师的努力下,经过反复沟通,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本案圆满结案,各方对案件处理结果都很满意。
在承办本案时,我们意识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日益频繁,有必要对公司盈余分配案件的裁判规则予以系统整理、总结,以助于将来承办类似案件参考。基于此,除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外,我们还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如下主要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 (一)出资瑕疵股东的分配请求权问题 1、未出资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未出资的股东因没有实际出资,故对未出资的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利润的,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不足额出资的股东 不足额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故其具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不足额出资的股东,如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可以按照实际出资额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公司利润。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公司没有做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主张分配利润的,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是原告主张分配权利的前提条件。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小股东是不公平的,中小股东无能力举证,但由公司自行证明或自行委托第三方审计也有失公允。检索案例显示,多数法院的通常做法是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确定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的利润。但也有法院(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后,且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以按照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的利润。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的公司盈余分配问题 1、公司股东会作出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未履行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决议支付应分配的利润 公司股东会形成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支付的数额低于分配决议决定的数额的,有权要求补足。在前述情况下,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应分配公司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 2、公司不具备实施决议确定利润分配方案条件的,法院不支持股东要求支付红利的诉请 公司股东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虽然合法有效,但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当前不具备实施利润分配方案条件的,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案分配方案分配红利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具备分配方案实施条件的,法院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按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 (四)限制股东分红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该约定有效,但该约定应当仅适用于签署该约定的全体股东,对于形成约定后新加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但新加入的股东明确表示认可的除外。 (五)股东会违法分配决议问题 1、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公司仍存在税后利润是股东分红的前提。在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向股东分红决议无效,股东应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在存在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将分配的利润返还给公司。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先用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分配给公司股东,以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作出的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应当《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的规定,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股东会分配利润决议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不向中小股东分配红利或者不按照中小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涉及该等内容的决议应无效,受害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利润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标准,按照自己的实际出资比例判令公司向其分配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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