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涉案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联案例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曹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447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541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及实践上,因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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