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67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徐尊伟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城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经审查,城建建筑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建筑公司承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徐尊伟自称其从城建建筑公司出资并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提供了城建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予以证实,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城建开发公司亦认可徐尊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确定徐尊伟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徐尊伟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城建开发公司主张徐尊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城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本案徐尊伟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次,依据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徐尊伟有权仅起诉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第三,即便在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也不必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是否构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应当确定城建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为与本案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现有证据,城建建筑公司首先并非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其已经把对于城建开发公司的工程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徐尊伟,故本案实际施工人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有关工程款纠纷之结果也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建建筑公司亦非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城建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建开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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