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2016-12-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蓝敏点评 从后文看,本公告依据的,主要是《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和第13条。本公告是合法的。 附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蓝敏点评 如果没有这个文件,超过60%的会计还以为本来就可以扣除。实际上,《所得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之前,机票、车票购买的保险许多公司实际上是报销和扣除了的。但依法本不能扣除。以前我讲课时,只能说:“不得扣除,除非保险是强制购买的。但既然金额小可以看着办。” 现在这个文件一出,相当于税务总局依条例规定行使了一个允许扣除的权力,的确有利于企业和员工。赞1个。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税屋提示——另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蓝敏点评 公允价值本是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按说,所得税非货币收入的公允价值计量是非常明确的,但2008年828号文在制定时,却鬼使神差地采取了原来增值税的确认方式:自制的销售价,外购的采购价。 其实上,第二年就发现这一规定有问题了:比如,如果赠送外购房产,用以前的买价确认收入,税务就吃大亏了。所以,2010年国税函148号文打过一次不彻底的补丁,该文件规定,前述828号关于价格的规定:“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这样的规定让外购货物的收入作价变得复杂了,一般理解就是:一年内用买价,一年外用公允价 。 现在80号文彻底否定828号文这一规定,是非常果断的作法,回归了条例第13条的公允价值。 这样回归后,有什么影响呢?我举个形像点的例子: 公司2016年购入餐盘4千个,每个10元,共4万元。用于周年庆活动对外赠送,共对外赠送2千个,则应视同销售,在汇算时进行调整。 视同销售收入=2千个×10元=2万元 视同销售成本=2千个×10元=2万元 结果是,相当于没有增加所得额。但要注意,增加了收入总额,可以多扣一点点招待费。 2017年春节,又购入同款餐盘1千个,用于促销,单价降为6元,花费6千元。春节一共送出去3千个,即去年周年庆没有送完的2千个也送出去了。 此时,餐盘的公允价格是6元,降了,但成本必须遵循历史成本。所以,视同销售,在汇算时调整。 视同销售收入=3千个×6元=1.8万元 视同销售成本=原2千个×10元+现1千个×6元=2.6万元 这样会形成0.8万元的亏损,是的,这种降价的情况下,视同销售可以少缴2000元企业所得税。 同理,如果涨价了,就要多交企业所得税。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蓝敏点评 现在就是2016年,相当于,以前的处理不予追溯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2月15日 近来,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就企业所得税政策反映了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制定了《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包含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而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企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关于企业移送资产确认收入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所述情形的,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但对被移送资产的税务处理另有规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如企业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的股权、资产划转行为的,应按照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附录—— 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函[2008]828号 2008-10-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本法规部分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税屋提示——企业发生本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10月9日 解析: 这个文件很好,规定的很明确,判定原则是“资产所有权属是否改变”,不改变的——不视同销售;改变的——视同销售。 再看第一条、第(三)项,说得多清楚,原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这次明确:“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是不视同销售的。 对第四条说得还是不讲理,“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这就意味着: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错就错了,别想再找回来。 税 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注意这句话:“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关键点1:可按,不是上句话中的应按;可按,说明也可不按,那到底由谁来确认是否可以呢?企业,中介,还是税务? 关键点2:购入时的价格,可能会比公允价值高,也可能会比公允价值低,有的时候可能会很离谱。 此外还有: 关键点3:企业偶尔自制的资产,无法取得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如何处理? 关键点4:对于资产转移,但是无法证明其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情况? 此外:是否可以根据该文,认为房地产促销赠送的空调等,应当视同销售? 再举一个特殊例子: 企业300万购买的房屋,现在帐面净值200万,市值800万。如果用于股息分配。会产生什么情况? 补充: 二、(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这个规定的本意是为了留个后门,但是容易产生别的歧义。简单的说: 1、以资产投资的情况; 2、以资产换资产的情况; 3、债务重组的情况。 视同销售关联: 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政策分析由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调整了视同销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以下简称828号文)于近日下发,明确了企业处置资产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笔者认为,与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以下简称970号文)相比,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的上述新旧政策主要有以下异同之处(参见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新旧政策对照表)。 一、基本沿用的规定 (一)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的情形基本沿用 828号文保留了970号文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的五种情形,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改为“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作为第六种情形,同时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将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明确界定为“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六种情形全部沿用 828号文全部沿用了970号文“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六种情形,同时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将这六种情形明确界定为“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二、主要变化 (一)政策适用对象扩大 政策适用对象由970号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扩大为828号文的企业所得税法界定的“企业”。 (二)“历史成本”变为“计税基础” 《条例》第一次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概念,这一概念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外资税法中是不存在的,但在某些税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曾经出现过,接近于原税法中的计税成本概念。与此相适应,970号文所称的不确认收入的内部处置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变为828号文的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三)不再提及处置资产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 828号文专门对处置资产所得税问题进行界定,未提及处置资产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 (四)明确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828号文明确了970号文未提及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即:企业发生828号文第二条规定情形(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五)明确了政策时间效力 根据828号文,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该通知规定执行。 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新旧政策对照表(见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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