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仅限于女性,也包括男性。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 ○ 认定标准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数据分析 ![]() ○ 量刑标准 ○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及《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无罪/不起诉辩护思路 ○ 01 组织的人数量未达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罪中被组织人员的人数明确规定为3人以上。也就是说,不满三人不构成此罪。 例:遂检刑不诉(2017)18号 陈某甲与“蛮旧”合谋在某镇组织卖淫,并招来一名卖淫女郑某甲,陈某甲将制作好的招嫖卡片到镇上各宾馆或酒店派发后,由“蛮旧”负责联系嫖客,陈某甲则负责接送郑某甲上门卖淫。陈某甲为了方便接送,将李某甲叫来,李某甲在明知是帮陈某甲接送郑某甲上门卖淫后,仍然继续参与协助陈某甲开汽车接送郑某甲。陈某甲与李某甲二人多次开汽车接送郑某甲到遂城镇的宾馆或酒店上门卖淫。检察院认为,陈某甲与李某甲仅组织郑某甲一名卖淫女进行多次卖淫活动的行为,组织人员数量未达三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02 组织时间不重合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而不是先后累计数量达到三人以上,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这样才能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 03 主观不明知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不明知不构成此罪。 例: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50号 王某某与他人合伙出资购买商铺用于经营洗浴、按摩生意,王某某占股10%。王某某每月通过QQ邮箱接收账目进行对账。后一名股东与会所执行总经理为牟利,定好卖淫项目价格和卖淫款抽取提成比例等事项后,开始在会所三楼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王某某等股东从会所的营业收入中分红获利,会所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后,王某某等几名股东继续从会所组织卖淫所得收入中按比例进行分红。检察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过问会所内的经营管理事务,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知晓其分红获利中包括卖淫收入,所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仍对上述违法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从中牟利,认定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04 一般工作人员 卖淫场所往往依托于会所、洗浴中心等场所,在这些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不组织管理卖淫活动,不从卖淫中获利,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例:榆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乔某某在介休某某会所前台工作,负责接待客人、收钱、记单、操作电脑等日常工作,来会所工作的时间短,不管理卖淫女,不参与卖淫所得分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管账人员,系涉案场所的一般工作人员。检察院认为,乔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对其不起诉。 05 手交不是刑法范畴的卖淫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意味着,对于一般的嫖娼行为,包括口淫、手淫等,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为人进行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但这只是行政法规上面的认定,并不是刑法上的认定。因此,组织他人手交的,不构成此罪。 例:黑密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 任某某利用承包技师部的机会,组织自己招聘的按摩师王某甲、高某某、贾某某等人以“推油”的方式进行卖淫,一次收费199元。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了王某甲与董某某,高某某与董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之间发生“推油”卖淫嫖娼行为的违法事实,但任某某在组织他人“推油”(“手淫”)是否为刑法范畴卖淫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决定对其不起诉。 06 情节显著轻微 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情况下,可争取不起诉。 例:沿检刑不诉〔2021〕106号 肖某某在某会所当服务员,该会所内长期存在卖淫服务,肖某某负责接待客人以及引导客人到包房嫖娼。检察院认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决定对其不起诉。 数据分析 ○ 罪轻辩护思路 ○ 01 罪名变更 该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竞合点,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都比该罪更轻,因此,可以通过罪名变更来争取辩护空间。 例: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8-1-371-002 耿某某在公寓租房,先后招募卖淫女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到其租房处,并组织卖淫女在多个宾馆或者其租住的公寓内进行卖淫活动,耿某某从中抽成牟利。一审法院判决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耿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仅要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即同时达到三人以上。本案中,虽然耿某某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几名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因此,耿某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二审法院改判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02 非法获利金额认定有误 很多卖淫场所依托于会所、足道、按摩店等店铺,这些店铺不仅仅有卖淫活动,也有正常服务项目,因此店铺的营业收入并不全部都是从事卖淫活动所获取的非法获利。在计算行为人的非法获利金额时,应将正常服务项目的收入剔除。通过减少行为人的非法获利金额,来争取减轻行为人的最终量刑。 例:(2018)川1621刑初303号 王某某等人投资经营某水疗店,后王某某等人商议,由陈某(另案处理)在会所里负责招聘和管理卖淫人员,陈某与水疗店按营业额的比例四六分成,即陈某与卖淫人员占六成、水疗店占四成。陈某招聘、组织多名妇女在水疗店内以500元、700元、900元三种价格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等人通过组织妇女在水疗店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30余万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犯罪金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水疗店也有洗脚等服务项目,并非全部是卖淫项目,此期间的营业收入并非全部是从事卖淫活动所获取的非法获利,非法经营额与非法获利不是同一概念,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证据不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03 证据不足 该罪量刑以组织卖淫人数、获利金额等为考虑因素。行为人组织了多少人卖淫,获利多少都需要证据印证。法院最后认定的犯罪情节是有完整证据链证明的,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节无法被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例:(2020)湘1229刑初65号 邓某某在某养身堂工作。在其领导的安排对养身堂三楼卖淫女、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管理,并处理一些卖淫女在卖淫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还协助领导对养身堂三楼的技师工资造表、领取、发放等。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组织卖淫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以及违法所得一千余万元,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证据足以证明卖淫人数达三人以上,但尚不能充分证明卖淫人数已达十人以上,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组织卖淫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予以纠正。关于非法获利,全案的犯意提起者、策划者、决策者、主要的非法获利者至今未有到案,亦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也没有卖淫女的认可和指认,致使非法获利的这一犯罪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组织卖淫非法获利1100余万元,且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予以纠正。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04 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如未成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从犯、初犯、偶犯、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等等。 数据分析 文件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 ○已判决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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