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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权利构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屏障

 jlgjxh 2009-06-24

悉尼大学一角
 
  2006年底,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1日起这部法律将正式施行。修订案的显著标志是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既与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内涵相一致,也突出了新时期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以人为本、儿童优先的工作方针。学校是教育人的场所,接受教育是未成年人实现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因此,教育工作者要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及其实现途径,才能有效帮助未成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一、生存权:庇护未成年人安全的防火墙

生存权是人类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马克思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 说明生存是人的第一需要,人只有获得了生存权,才具有现实条件有效地行使其他权利。而对于发育、发展和成长中的未成年人来说,生存权更是优于一切权利的基本权利。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提法,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享有固有的生命权;(2)享有获得姓名、国籍的权利;(3)享有食物、居所等生活权利;(4)享有接受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5)享有父母照料的权利。这些权利可简要概括为生命权、健康权和医疗保健获得权。

为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的实现,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家庭尤其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防止意外伤害的职责和义务,明确了医疗卫生部门在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方面的职责和义务,从而为未成年人筑起了一堵安全的防火墙。当然,从法理上说,生存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只有未成年人生存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才会发挥干预功能。因此,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生存权的法律救助,更加集中在两类人群方面:一类是弃婴和流浪儿童。现在弃婴和流浪儿童的数量有增无减,他们的生存权基本处于无保障的状况。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明令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规定对于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或由民政部门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另一类是所谓的“农村留守儿童”。资料显示,我国目前有约1.5亿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他们之中大约有60%的人将孩子留在了老家,这类儿童总数已经达到2000万人。这其中的一些孩子由于没有父母照料,在吃、穿、用、住等方面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难,部分留守儿童面临失学危险。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重申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并明确要求:“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这一规定解决了因父母外出而导致的监护权真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他们生存发展的权益。

二、发展权:促进未成年人发展的助推器

发展权是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接受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权利。一般说来,未成年人享有以下发展权利:(1)享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得有利于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权利;(2)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3)享有娱乐、休闲和游戏的权利;(4)享有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5)享有思想、信仰、宗教自由的权利;(6)享有结交朋友、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7)享有获得充足而有营养食物的权利。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秉承国际惯例,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突出强调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信息获得权及其实现途径。

接受良好的教育,是未成年人实现其发展权的重要途径。但是,受教育权在多数国家只是一种应有权利,还不是法定权利。受教育权能否得到广泛实现,不仅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还取决于国家的教育政策,取决于政府的作为和受教育者的意愿。我国自实行科教兴国战略以来,教育优先发展地位逐渐得以确立,接受教育已经成为每个公民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突出强调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这标志这项权利在我国已经由“应有权利”转为“法定权利”,必将得到家庭、学校、社会乃至司法的保护。特别是对于那些由于经济、社会、文化、生理和心理等方面原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来说,更需要法律的特殊援助与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具体包括:一是对于经济困难家庭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我国历来重视对经济困难学生的救助,长期实行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减免学杂费等方式资助家庭困难学生就学。今年起国家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和杂费,还对农村贫困家庭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使更多学生不致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二是对身患残疾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残疾人是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新法要求各级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为残疾人设置特殊教育机构,要求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和学习条件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要求普通学校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从而维护了身患残疾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三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废弃了原来“工读学校”的提法,将这类机构称为“专门学校”,并突出了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为那些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提供义务教育。专门学校除对他们进行思想品行教育和行为矫治外,还进行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他们的就业能力和劳动技能。四是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人口大量流动是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以往基础教育实行依户籍就地就近入学的制度,所以流动人口的子女在入学受教育方面受到了阻碍。为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了特别规定,去年修订颁行的《义务教育法》也对此提出明确要求,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可在其父母地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政府为他们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这对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教育提供了方便和法律依据。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得有益信息,也是未成年人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信息技术飞速发展,通过上网获得信息的未成年人越来越多。然而,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未来信息社会的发展需要青少年从小掌握网络及电脑知识,而互联网快速传递信息与资源的特性,给广大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学习、娱乐途径。另一方面,互联网上的不良信息和运营商的不良经营方式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命带来了巨大伤害,许多未成年人长时间沉迷于网吧,造成学业荒废、健康受损,火灾、猝死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出了如下严格规定:一是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这一问题近年来十分突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5年起,国家新闻出版署着手组织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研发,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一直难以得到有效推广。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这为解决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游戏等问题提升了法律位阶。二是为未成年人提供绿色上网及文化娱乐场所。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这一规定有效地把公益性“绿色网吧”与营业性网吧区分开来,一方面阻止了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网吧,另一方面为发展公益性绿色网吧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未成年人在绿色网吧里接受互联网教育,保持与信息时代的同步。三是净化中小学校园周边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于那些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那些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些规定厘清了“未成年人”与“网吧”的关系问题,将此前出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提升了一个效力层次。

三、受保护权:确保未成年人免遭伤害的保护伞

受保护权是保障未成年人接受适当的照料与保护,使其免受歧视、剥削、虐待、酷刑、遗弃或疏于照料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包括以下内容:(1)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视;(2)保护儿童一切人身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保护儿童与家庭团聚的权利,保护儿童隐私的权利,保护儿童免受虐待、遗弃、照料不周、性侵犯、剥夺自由等摧残,禁止诱拐、买卖、贩运儿童;(3)禁止雇用童工并保证儿童免受经济剥削;(4)确保儿童不去非法使用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或被利用贩运此类药物;(5)确保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6)确保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7)确保儿童随时获得适当的照顾及服务。这些权利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以不同形式做了表述。对于我国来说,当前的重点是确保未成年人免受歧视和免遭伤害。

相对于成人世界来说,未成年人整体上处于依附地位,因而被成年人忽视甚至歧视是在所难免的。而对于其中的一些弱势群体,如女童、“问题学生”、流浪乞讨儿童、孤儿、残疾儿童、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等,不少人因其地位而备受歧视。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对于那些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新法要求各级学校给予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国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依法对其犯罪行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严格要求保护未成年人的各种权益不受侵犯。这是社会高度文明、法制高度健全的重要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并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要通知监护人到场;要求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办理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时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要求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要求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采取这些措施,旨在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帮助他们认罪伏法,克服犯罪后的挫折、自卑心理,树立信心,为他们日后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奠定基础。

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免遭伤害,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近年来,侵犯未成年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时有发生,如抢劫未成年人财物,利用师生关系强奸猥亵女学生,利用监护关系强奸未成年养女、继女,殴打、虐待未成年子女等。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出了严格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雇佣童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禁止扰乱教学秩序,等等。而对于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形成不良品行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新法也做了严格规定。比如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制作或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要求父母关心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此外,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未成年人人格行为的条款尤为引人关注。近年来,尽管体罚学生的现象越来越少,但冷落、孤立所谓“问题学生”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行为被称为校园中的“冷暴力”。更有一些教师经常对学生使用讽刺、挖苦性的语言,甚至辱骂学生。这些侮辱、攻击性的语言和行为,极易挫伤未成年人的自尊心、自信心,从而使他们的身心受到伤害。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对违法者的罚则:“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这些保障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权利尤其需要每一位教育工作者去努力维护。

四、参与权:实现未成年人社会化的直通车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定义,未成年人的参与权是指未成年人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具体包括:(1)享有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物及程序自由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2)有集会结社的自由,除非此举侵犯他人的权利;(3)有权从国家和国际的多种来源获得有益的信息和资料;(4)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和名誉;(5)享有在不妨碍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的条件下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在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理解上,我国与西方国家有着一定的差异。实际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参与权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

毋庸置疑,未成年人参与权的实现程度受一个国家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为衡量未成年人参与权的实现程度,国际上通用一种包括8个层次的“参与阶梯”式评价指标体系来评价未成年人的参与水平。第一个阶梯:儿童所做、所说的都是成人要求他们做的;第二个阶梯:儿童做出一些装饰性参与行为,但他们并不明白其中的意义;第三个阶梯:儿童可能会被问及他们的想法,但并没有表达意见的机会;第四个阶梯:成人决定一些有关儿童的事项,并让儿童了解其中的原委;第五个阶梯:成人设计有关儿童的事项时向儿童征求意见,并严肃对待儿童的意见;第六个阶梯:成人提出一些事项,并与儿童一起做决定;第七个阶梯:儿童提出一些事项,但成人并不关注;第八个阶梯:儿童自己提出一些事项,并与成人一起做决定。在这8个阶梯中,第13层表示“非参与”,第48层表示“参与”。阶梯越高,未成年人的参与程度越高。以此衡量,就会发现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往往是被忽视的。这与我国文化传统有很大关系。自古以来,在封建礼教中未成年人处于被支配的地位,“父为子纲”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即使在今天,人们在讨论有关儿童的事项时,几乎不征求儿童的意见、不关心儿童的感受;家庭的娱乐、交友、家务,很少有家长真正听从儿童的意见;“六一”儿童节的活动都由学校和教师来安排,儿童文学艺术作品评奖事宜从来都是成年人说了算;儿童经常被安排在一些会议上发言,为一些特定人物献花、致敬,但这些活动却与儿童没有丝毫关系;在家中未成年人经常被家长呵斥、指责、任意摆布,或者过度溺爱、恣意放纵,缺乏家庭民主。凡此种种,都是忽视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表现。

扩大并保障未成年人参与权既是社会文明的体现,也是培养未成年人独立意识和健全人格、加快未成年人社会化进程的重要途径。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他们不应该被简单地视为一个弱小的群体而给予特殊照顾,而应当作为一个拥有权利的群体而受到尊重。今天,我国正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儿童优先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未成年人参与权也应当受到广泛关注和重视。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做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在实现未成年人参与权方面跨出了重要一步。学校肩负着推进学生社会化的重要任务,要在教育教学中扩大学生的参与范围,废除“一言堂”和“满堂灌”,积极推行教学民主。要着眼于促进学生自主发展、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倡导以学生为主体、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式,促进学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发展。要转变过于强调接受学习、死记硬背、机械训练的现状,倡导主动参与、探究发现、合作交流的学习方式。要重视在教学的过程中形成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培养学生独立健全的人格,减轻学生被动学习的心理压力,使学生建立自尊和自信,形成敢于质疑、勇于参与、善于沟通的学习和生活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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