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常军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在任A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以A公司的名义两次为B公司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这两笔贷款到期后,B公司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后来因没有年检被吊销执照,其法人代表因涉嫌贷款诈骗出逃。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 评析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是蒋某身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蒋某身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于玩忽职守的叙述是明确的。但具体到行为个体及个案,由于其身份、职权范围、履职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律适用争议较多,而如何理解“严重不负责任”无疑是争议的焦点,也成为准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关键。 一般而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为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形式,是对工作职责不负责任的体现。换言之,对工作不负责任,实质就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为一种通说,这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讨中都是普遍认可的。笔者认为,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强调“严重不负责任”,一是语法修辞的惯性使然,以期达到提示警醒的目的;二是通过强调不负责任的“严重”程度进而明确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更好地体现主客观相统一,避免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但是,由于汉语言适用理解的复杂性以及不负责任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类似这样的表述往往成为产生争论和歧义的主要原因,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准确理解界定和把握“严重不负责任”,把握以下两点尤为重要。 首先要确定“严重不负责任”在认定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对玩忽职守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玩忽职守罪定义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此定义中不难看到,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形式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是“严重不负责任”。可见,“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的构成中处于关键的地位。也就是在认定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理解为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才构成玩忽职守罪。否则,即使后果达到立案标准之一的,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这是由“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其次要确定“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构成上的性质。“严重不负责任”应该是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严重不负责任”是导致后果产生的主观原因,也是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统一的表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负责任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是同一的,严重不负责任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具有同一性。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调整前,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全面考虑各种因素,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某项公务的职责或特定义务,并且有履行这种职责和特定义务的现实能力。行为人对某项公务活动具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的必须履行的职责或特定义务,这是“不负责任”的前提。这些职责,或者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来自于行政法规,或者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来源于规章制度并据此来行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有具有职责,才能谈得上行为人对职责负不负责任的问题。 二是行为人在履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过程中是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不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职责的要求去做。表现形式之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并非不履行职责,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正确、不认真、不全面。司法实践中只要把握行为人具有应为能为而不为、应该做好而不去做好某项公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不负责任”。 三是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这是最难把握,也是分歧最大的方面。笔者认为,关键要考虑行为人对执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态度,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程度的表现一般包括:行为人故意放弃履行职责,引发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持续的时间较长,如长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长期存在的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因而发生重大损害结果;多次不正确履行职责,如虽然不正确履行职责持续的时间较短,但不正确履行职责次数较多,多次发现隐患未予纠正或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导致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虽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时间短、次数少,但对应当预见有可能存在重特大事故、危险隐患未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引发了特别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从本案看,被告人在担任国有企业的总经理时,在没有调查、了解B公司资信,也没有经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擅自以A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B公司从银行骗取600万元,造成A公司重大损失,属于在履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责任,而且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玩忽职守罪。(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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