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新旧31号文主要差异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新旧主要差异分析 作者:王荐 2009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下发了《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31号文”),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原31号文”)相比,则进一步规范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行为,对于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更加合理,特别是对2008年度房地产企业汇算清缴工作有着重大影响。现将其主要的十九个方面的异同点分析如下,供同行们参考,欢迎大家评论提出意见。 一、关于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 新31号文件取消了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的规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执行国税函(2008)828号文,“企业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二、关于预计计税毛利率 新31号文调整了企业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各级别均下调了5个百分点,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同时,新31号文将计税毛利率的确定作了授权规定,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上述范围内确定。
三、关于已经完工开发产品的条件 新31号文沿续了旧31号文对完工开发产品的三个条件,并明确上述三个条件适用“除土地开发之外”的开发产品。
四、关于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 新旧31号文对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规定基本相同: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实现的确认 新31号文明确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在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确认收入的实现,取消了对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可以一次性扣除的规定。
六、关于可扣除内容 新31号文进一步明确了预交企业所得税可以扣除的费用与税金,包括:(1)期间费用(2)计税成本(3)营业税金及附加(4)土地增值税。旧31号文未明确可以扣除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七、关于停车场的成本处理 新31号文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如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可以扣除;如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新31号文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即地下停车场不论产权是否属于房产公司,都无需单独核算成本。
八、关于利息的扣除规定 新31号文对于企业利息支出的扣除时间及列支科目作了调整,即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新31号文在此取消了有关关联企业借入资金利息支出条款,对涉及关联关系的利息支出问题应该统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执行。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不超过以上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九、关于折旧的扣除规定 新31号文规定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旧31号文可以扣除。
十、关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新31号文规范了开发成本在各项目、各业态间的分摊原则:(1)规范了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①可否销售原则②分类归集原则③功能区分原则④定价差异原则⑤成本差异原则⑥权益区分原则
十一、关于开发成本的分摊原则 新31号文明确了开发成本在各成本对象中分摊的原则。(1)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2)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有:①占地面积法②建筑面积法③预算造价法④直接成本法。旧31号文规定较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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