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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0]4号

 大龙腾虎跃 2010-06-16
解读财税[2010]4号:四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村金融业务

  为加大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扶持政策力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了《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文件,该文规定了四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村金融业务。
  四项税收优惠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可见上述四项优惠政策,一和三,属于营业税减免优惠,二和四,属于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
  关注点
  1、享受主体和范围必须符合文件规定解释
  财税[2010]4号对以下名词作出了解释和规定:农户、小额贷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保费收入、县(县级市、区、旗)等几个名词。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和范围,才能享受上述四项优惠政策。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2、财务核算要求
  财税[2010]4号对金融机构享受免征营业税、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须进行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上述两项优惠。
  3、政策衔接
  财税[2010]4号对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衔接政策主要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规定的,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的,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6年上述政策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因此,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不能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叠加享受。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农村信用社,必须优惠结束,再可以享受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二、由于财税[2010]4号规定规定的减免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但文件发布在2010年,对上述两个时间段,相关金融机构已交纳的营业税如何处理文件进行规定:适用营业税减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三、对未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金融机构,对2009年度符合条件的利息收入和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已经100%计入收入总额的,如何享受10%的减计优惠,文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由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还未结束,在5月31日前,可更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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