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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如能明确一点、律师风险会少一点

 Sxylawyer 2010-07-15
                                                      立法如能明确一点、律师风险会少一点
 
      律师该怎么做?做律师的底线在哪里?哪些界限是律师执业的红线?此前我并没有认真、系统地思考这些问题。这些天来,看到很多法律人在提及这些问题,但是没有哪个提出问题的人确实地把律师执业所可能遇到的问题具体化,仅仅停留在口号式的宣讲和发泄上,这对律师以后的司法实践并没有什么具体的帮助。哪些情况是我们每一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都会遇到,而界限还不清的问题呢?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
       2010年1月13日,在我参加一个学术研讨会时曾对到会的上百名律师提出建议,希望大家分工将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但立法尚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开展充分的研讨,形成统一的认识,并且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将我们的研讨结果公布,以便让所有的律师、所有的法律人能形成一些基本的共识。这样不仅为立法做好准备,也让律师们知道我们的界限在哪里,让我们的执业风险变小一些。
前不久,司法部组织全国律协、北京律协召开了一个会议,在这个会上同样谈到了类似的问题。究竟有多少困扰律师执业的界限问题还没有明确?究竟有多少问题需要明确?应当怎样明确?
静下心来思考这个问题时,才猛然发现这种情况原比自己认识到的更为复杂。在自己以往的执业过程中,只是朦胧地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对法治的社会价值的判断,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在看来这样的“自我创新”也许很危险!因为有些问题自以为是没有争议的,答案很简单也明确而顺理成章地去执行,但在立法缺失的状态下,很可能因为另一个观点的产生而被指责为错误的行为,没有立法明文规定这一标杆,谁敢妄言对错?!事实上也是如此,在我看来,有些问题很明显是不对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在这样实施(甚至我也在其中),虽然现在没出问题,可谁又能保证下一次被追究责任的不是我自己?
       所以,我迫切地将自己的看到的问题提出来,希望引起同行的重视、希望引起大家的研讨、希望有人补充自己认识到的问题!

关于律师阅卷:
1、是否可以使用照相机、录像机、扫描仪等电子设备复制案卷材料?
2、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根据案卷材料的多少,决定请几名助手帮忙复制案卷材料?
3、二审辩护律师是否可以从一审辩护律师手中直接复制案卷材料?
4、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律师是否可以直接从已经取得案卷材料的律师的手中复制案卷材料?
5、分案处理、或者两个不相干的案件,不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能否接受对方调查?能否出示、提供案卷材料?
6、开庭时提交辩护人手续的第二辩护律师,能否在此之前就从第一辩护律师处阅读案卷材料?

关于通信:
1、被告人与其所请的辩护律师之间可否通信、通讯?
2、目前一些看守所允许被告人给辩护律师寄明信片,告诉辩护律师需要会见、需要生活费、案件已经延期审理等信息,是否合法?
3、一些看守所允许被告人给辩护律师打电话,告诉辩护律师需要会见、需要生活费、案件已经延期审理等信息,是否合法?
4、辩护律师将案件的程序性决定,比如重新鉴定、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通过信件的形式寄给看守所,通知被告人是否合法?
5、通过看守所的网站传递上述信息的合法性?
6、被告人、辩护人之间能否就证据分析、质证意见、重现鉴定的申请、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上诉状、辩护意见等文件通过通信的方式传递?

关于律师会见:
1、 庭审前会见,作为辩护律师能否让在押的被告人全面阅卷,核对、辨认证据?
2、 能否区别对待,即客观证据(比如书证)、派生证据(鉴定结论)可以让被告人审阅,而主观证据(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不能让被告人审阅?
3、 庭审前会见,能否详细宣读、或者只能简要介绍,客观证据、主观证据、派生证据?
4、 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询问被告人关于对案卷材料的意见?
5、庭审前会见,将案卷材料留在羁押场所以便被告人充分阅卷?
6、庭审前会见,能否将自己对案件情况的汇总意见讲给被告人听?或留给被告人文字材料?(包括:证言表述矛盾对比表表格、资金流线图、法人关系图、案情发生时间表)
7、庭审前会见,能否将分析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讲给被告人听或留给被告人看?
8、庭审前会见,能否将辩护意见给被告人看(如果辩护意见中含有质证意见、含有对比的表格)?
9、被告人是否可以将自己的要求律师调查证据的意见、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等书面文件交给自己的辩护律师?
10、辩护律师是否应该详细介绍庭审的过程和规则?对于法庭询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是否能进行指导、培训?
11、一审宣判后二审开始前,是否允许一审律师回访会见?
12、一审宣判后,二审律师是否可以凭三证会见(此时可能二审法院还没有收到一审转上来的材料)?
13、辩护律师一人会见被告人的合法性?
14、一名辩护律师会见时,出于安全、监督、记录、翻译语言等工作需要,能否邀请其他律师陪同会见?包括异地律师、不同所律师的情况是否合法?

关于庭审过程:
1、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有权要求辨认证据?
2、被告人对于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全面宣读的证据进行补充宣读的合法性?
3、根据质证的情况,被告人要求对已经质证过的证据重新比对、辨认和质证的合法性?
4、被告人在辨认证据过程中,需要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的合法性?
5、被告人认为证据对比、核对、辨认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要求休庭的合法性?
6、被告人认为自己有罪时,辩护人能否做无罪辩护?
7、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时,辩护人能否做有罪辩护?
    这些内容,都是我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最具普遍意义的疑惑,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时候,和我的同行所采取的策略一样,都会根据个案,在不同的地域、对不同的承办机关或人员而采取不同的做法。至今尚未出现差错,想来也真是万幸。希望有更多的人关注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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