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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之五:

 碧海云天是我家 2010-07-20

 

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之五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主要规定

2009年已经结束,各企业目前正在开展所属期2009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为了提前给纳税人做好指导工作,我们整理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便于纳税人参照使用。

税前扣除原则:

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文件,对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项目摘录如下:

 

允许税前扣除项目

项目

规定(标准)

依据

概括性规定:

生产、经营成本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

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税金

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损失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其他支出

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部分税前扣除项目的具体标准:

工资薪金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新旧税法衔接: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税函[2009]3号

 

 

 

 

 

 

 

 

国税函〔2009〕98号

 

职工福利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国税函[2008]264号

职工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要有拨付款项的收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职工教育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新旧税法衔接: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财税[2008]1号

 

国税函[2009]202号

 

国税函〔2009〕98号

 

利息支出、借款费用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2、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但企业能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据实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财税[2008]121号

公益性捐赠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财税[2008]104号

 

国税函[2009]202号

固定资产折旧

1、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2、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包括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4、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2)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6、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7、新旧税法衔接: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六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财税[2008]1号

 

财税[2008]1号

 

 

国税函〔2009〕98号

 

固定资产改建、修理支出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二点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是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是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

业务宣传费

广告费

1、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2、特殊规定: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3、新旧税法衔接: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税函[2009]202号

 

财税[2009]7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国税函〔2009〕98号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财税[2008]1号

 

租赁费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境外总机构费用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研究开发费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国税发[2008]116号

 

 

 

 

国税函〔2009〕98号

 

 

业务招待费

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税函[2009]202号

 

转让资产的净值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各类社保:

社会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住房公积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财税[2009]27号

 

 

 

国税发[2003]45号

商业保险

法定人身保险费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财产保险费

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各项损失

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境外所得已缴税款

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投资资产成本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开办费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财税[2009]29号

准备金支出

1、不得扣除: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2、允许扣除:保险公司、证券行业、金融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计提的准备金可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202号

 

 

 

 

 

财税[2009]33号(证券行业)

财税[2009]48号(保险公司)

财税[2009]64号(金融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总述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第十二条)

 

 

维修费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第十五条)

 

 

按揭贷款担保支出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销售费用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第二十条)

 

 

利息支出

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开发产品转为自用12个月内折旧不得扣除

1、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第二十四条)

 

 

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整体报废或毁损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维修基金移交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第十六条)

 

企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

项目

规定(标准)

依据

企业间支付管理费

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租金

企业内营业机构间特许权使用费

非银行内营业机构间支付利息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罚金、罚款、被没收财物损失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

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各项损失有赔偿部分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非公益性捐赠支出

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各种赞助支出

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借款费用(特殊情况)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比例的不允许扣除,具体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

财税[2008]121号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未投入使用固定资产折旧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租入的固定资产折旧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租出的固定资产折旧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折旧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折旧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折旧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得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不得摊销的无形资产

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期间的投资成本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各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改变用途的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加收利息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定价,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款,被纳税调整补缴税款而加收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1、超过规定比例的不得扣除

2、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财税[200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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