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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赃款用途影响量刑但不影响定罪

 廉政花园 2010-07-30
贪污受贿案:赃款用途影响量刑但不影响定罪
 
    赃款用途对贪污受贿犯罪是否产生影响,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这方面的认识不一,以致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不能严格依法执行。如,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承认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行为的前提下,提出自己已将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全部用于本单位业务开支(代垫业务费、招待上级及其他业务单位)的辩解,对此查证属实,怎么认识和处理呢?刘某为自己辩称:既然贪污犯罪是以犯罪的数额来决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那么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将其用于业务开支的部分不予以认定。笔者认为,以上认识和做法并不符合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精神,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客观上削弱了司法机关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
    首先,赃款用途不能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成立。
    贪污罪和受贿罪之间虽然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但二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所得数额等方面,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成立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符合贪污受贿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贪污受贿犯罪就成立,这是我国刑法第八章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精神。根据这一立法精神,贪污受贿所得赃款的实际用途显然不是贪污受贿客观要件的内容,贪污受贿所得赃物被行为人如何使用、处分是贪污受贿犯罪实施完毕以外发生的事实,它不能改变贪污受贿客观方面的事实,正如盗窃行为人对秘密窃取的他人财物怎么处置并不影响其盗窃的客观行为一样。
    上面例子中的刘某将公款用于业务开支或公务活动,是否就表明他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贪污受贿犯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或单位),所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单纯地看他事后对赃款(物)的处置情况(即用途),而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贪污受贿的行为时的客观条件、犯罪原因手段及其对赃款(物)的持有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此外“用于公务”的行为要有必要的许可和留有详细的记录。所谓“有必要的许可”是指必须让所在单位知情,并且还必须征得所在单位领导必要的许可;所谓“留有详细的记录”是指应该留有详细的文字记录并有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故对于那些无人知情、未经同意、没有记录、缺少凭证的所谓“用于公务”行为是不能认可的。因而,那种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的说法,是对贪污受贿犯罪主观方面的片面理解和认识,理论上是不成立的。
    其次,赃款用途无法改变贪污受贿犯罪的既遂状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和受贿罪都是以取得一定数额的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构成贪污受贿的犯罪既遂,这说明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结果犯。具体地说,在贪污罪中,只要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已具备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就构成贪污罪既遂。由此可知,行为人对贪污受贿罪所得赃款怎么处置,即用途情况,只能是行为人在贪污受贿犯罪结果以外的事实行为,它无法改变贪污、受贿的既遂状态,如果承认应将行为人用于公务的部分款项从贪污受贿总额中扣除,那么就意味着不仅要达到贪污受贿罪的既遂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贪污受贿后所得赃款实际用于个人,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规定。因此,在贪污受贿案件中无论贪污受贿行为人如何处置赃款(用于何人、何地),既不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的目的),赃款用途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性和成立并无实质影响。
最后,赃款用途可能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处罚。
虽然说行为人对贪污受贿所得赃款的处分情况,实际用途并不能改变贪污受贿犯罪的性质,但它又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客观量刑情节,因为它毕竟反映了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一定的犯罪动机。对于贪污受贿行为,达到犯罪目的后,对犯罪所得赃款的处分情况就有所不同,如出于家境贫困而进行贪污公款的行为人可能将赃款用于改善家庭生活,而出于贪图享受而进行贪污受贿的行为人就可能会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甚至非法活动,而行为人将赃款用于本单位业务开支或公务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其动机或许前后发生了转化。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可能影响量刑。贪污受贿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不是贪污受贿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不影响贪污受贿的定性,但可影响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应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所以在对贪污受贿犯罪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时,根据行为人犯罪动机以及在不同动机支配下犯罪后对赃款的处置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根据实践中有些被告人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对于那些将赃款用于个人生活,甚至挥霍浪费、违法活动来说显然较轻,在具体量刑时可以考虑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符合刑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精神的。( 作者: 谷德新 赵跃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检察院林区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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