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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赃款去向对贪污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

 Sxylawyer 2010-08-03
                                  浅谈赃款去向对贪污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
 
       在查办贪污贿赂 犯罪案件中,因对赃款去向是否影响犯罪构成及与定罪量刑的关系存在着不同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查处,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嫌疑人对赃款去向的几种供述:
       1、拒不交待赃款去向或不愿意如实交待赃款去向。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赃款去向或者不愿意如实交待赃款去向,而办案人员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贪污、受贿的事实。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男,40岁,系某国有企业业务员。
       2002年5月,王某在为该企业采购一批设备过程中,串通供货方,虚开购货发票,在财务上骗取公款3万元。
在查处此案过程中,办案人员获取了有关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王某也承认其虚开发票贪污公款的事实,但对于赃款去向拒不交待。
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是可以定罪量刑,理由是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交待赃款去向是认罪态度不好的一种表现,如果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定罪量刑,就会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利于打击犯罪。
       观点二是不能定罪处罚,理由是赃款去向是贪污、受贿犯罪中的重要证据,查不清赃款去向属证据不足,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对赃款去向作明确供述,但查不清赃款去向。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对赃款去向供述为赃款用于自己日常消费,但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用于个人消费。虽然犯罪嫌疑人对赃款去向作了供述,但办案人员查不清,或根本无法查证落实。
       3、赃款去向用于公务去出。在办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把赃款去向说是用于业务招待、置办福利等公务支出,经过查证,也确实存在这种现象。具体分为:
    (1)以个人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后向有关人员说明赃款来源,全部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单位公务支出。
    (2)以个人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不入单位小金库,不向有关人员说明赃款来源,私自用于公务支出。
    (3)以个人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入本科室小金库,用于公务支出。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马某,男,35岁,系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科长。
       2001年中秋节前和2002年春节,犯罪嫌疑人马某在为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介绍业务过程中,先后以个人名义两次共收受该公司现金20000元及500元购物卡。
马某供述:在2001年中秋节和2002年春节前,为注册科人员发购物卡共花去2000元,用于注册科兄弟单位业务招待及科里汽车油修共花去4000元,没有票据(工商局规定每人每月30元办公费,每车每月200元油修费),马某用于还其个人债务10000元,用于其个人支出共计4000元,另500元购物卡已发给科室人员。
在认定马某受贿的数额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供述其收受的20000元现金中,有1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已查证属实;其供述给科室人员发购物卡、业务招待、汽车油修花去现金6000元,另有500元购物卡发给科室人员,因没有相关票据,该科室有关人员也说不清购物卡、业务招待花了多少钱,侦查人员也查不清其具体花了多少钱,因此不能仅凭其个人供述就认定其个人受贿数额,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其受贿10000元。并且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往往这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其受贿14000元。理由是:马某供述用于其个人还债10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4000元,注册科有关人员也证明马某曾给科室人员发过购物卡,曾经招待过有关兄弟单位,科室汽车都由马某自己驾驶、维修,全由马某支付相关费用,并且工商局规定每月每个科室只有300元的包干费用,远远不够用,因此只能认定其受贿14000元。其余6000元因其用于公务支出,马某本人没有非法占有,所以不能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应认定其受贿20000元及价值500元购物卡。理由是:马某以其个人名义收受某公司现金20000元及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事后又没有向该局有关领导或科室人员说明赃款来源,而由其本人保管、使用,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已经十分明显。工商局已明确规定每月经费包干,马某私自收受他人财物,用于科室公务支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这只是犯罪嫌疑人对其受贿财物的再处理,不能因为包干经费有限而允许马某收受他人财物。
      4、将赃款用于公益事业。如捐给希望工程、贫困学校等。
 
二、 赃款去向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1、赃款去向是犯罪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赃款去向和赃款来源都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赃款去向是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把赃款用于公益事业显然比用于挥霍的社会危害轻,赃款去向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
       3、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从理论上来说都是结果犯,只要犯罪嫌疑人完成了刑法所规定的贪污、受贿罪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完成以后,赃款的归属已发生转变,处分权归犯罪嫌疑人所有。无论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存入银行、捐献给慈善机构还是用于公务活动,均不影响犯罪构成。
三、 赃款去向对贪污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                    
       1、从贪污、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来看。贪污、受贿犯罪的要求的主观故意是要求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占为已有的故意。非法占为己有,是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脱离原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或用于公益事业,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   
       2、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来看。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同属于人的主观状态。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为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不论行为人实施贪污、受贿的动机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还是为公,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实践证明,行为人声称将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大多是一种掩盖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可,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为公还是为私。那种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即为什么去贪污受贿这种动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势必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  
       3、“赃款去向论”违背贪污贿赂罪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后者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区别于盗窃、诈骗等一般侵犯财犯罪的显著特征。那种强调赃款去向用于公务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是只注意到贪污受贿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而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观要求。“赃款去向”论的一条所谓理由,就是仅查明贪污、受贿行为,而不论赃款是否用于公务,等于没有查明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客观归罪。我们知道,意识支配行为,思想决定行动,作为一个正常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采用贪污、贿赂手段获取财物时,不可能不知道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这是一个大前提。将赃款用于公务,是占有财物后对财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方式。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受贿罪,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赃款去向论”以后行为否定前行为性质,否定行为人在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唯客观论的体现,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3、“赃款去向论”扩大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仅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一种延续行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须要求具备的行为,而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情节。侦控机关完全可以享有和行使举证的豁免权。司法实践中,以赃款去向不清或“赃款用于公务”为由宣判被告人无罪,不仅对打击腐败分子不力,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消极影响,更主要的是有悖法理。如果将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只能导致放纵犯罪。 
        4、“赃款去向论”不利于打击犯罪。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赃款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从法理上说,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受贿罪的构成。那种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赃款只要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有悖于法理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贪污、受贿的故意,不论赃款用于何处都不影响其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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