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为人辩解“部分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不可否认,某些贪污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侵占公款后,可能的确是将少部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但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讲,赃款赃物的去向不是贪污罪必备的构成要件,且贪污罪既遂标准兼具数额犯和结果犯的特征。转移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贪污犯罪的过程即已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犯罪就已经成立。由于犯罪既遂具有不可逆性,赃款的去向当然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而根据最新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也说明了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成立,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因此,行为人辩解“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不是贪污”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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