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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贪污罪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

 余文唐 2015-04-17

(一)收集明知和追求两方面主观故意的证据

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主观故意的要求,应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具体在证据上需要收集明知和追求两方面证据予以支持。

1.收集明知证据。即收集反映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行为及引起的结果具备明知的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贪污的故意。例如:行为人对其侵害对象公共性、国有性、单位性的明知证据;行为人对其侵害对象存放方式、管理方式的明知证据;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违法性、占为己有结果客观性的明知证据等。

2.收集追求证据。即收集反映行为人希望并积极追求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而不是对公共财物的暂时挪用。如追求方式证据(即行为手段证据)、追求过程证据(即行为实施过程证据)、追求目的证据(即行为的预期结果证据)、追求动机证据(即行为的起因证据)等。这些证据,不仅在行为人的供述中能够有所反映,在主体证据、行为证据和结果证据材料中亦能得到充分的反映和证明。

(二)从主客观相统一方面收集主观故意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客观行为是对主观方面的反映和印证,因而在证明贪污犯罪案件主观方面时,要根据贪污犯罪事实具体情况、客观行为表现及常识来证明和认定。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判断:

1.作案人相关行为。作案人动用公款后的相关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上有无归还公款的意图,也是判断其主观意图的因素之一。如果作案人动用公款后大肆挥霍,对款项的归还问题丝毫不予考虑,则可判断其主观上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是以挪用公款的方式进行贪污。

2.作案人相关意思表示。作案所涉款项如被作案人借与他人或单位使用时,还可以从作案人的相关意思表示判断其作案的主观意图。若出借时借款人没有还款的时间要求,不敦促还款,甚至在对方问及时表示何时还款无所谓,则反映其可能没有归还公款的意图。

3.动用的数额和次数。动用公款的数额和次数,也可以成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条件。动用数额小,对于想归还公款的说法有支持作用;动用数额大,对于想归还公款的说法则有否定作用。当然,动用公款次数少,则即使最后确实无法归还,也不能一概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动用公款次数多,一直不归还,则很难说行为人有归还的意图。

贪污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收集和认定需要结合其行为手段及一贯表现等证据予以综合把握。因而在认定犯罪时,除了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状态。在证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时,一般收集两组证据予以证明,一组是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另一组是收集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的证据。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证据,一要收集其主观认识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身份的认识,对利用了职务便利的认识,对财物性质的认识,对手段的认识,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对危害后果的认识等。二要收集证明其主观意志因素的内容,包括是否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实施后的态度等。通过其供述与辩解可以直接证明其犯罪的主观状态。如果是共同犯罪,还要讯问合谋的过程。关于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明,需要除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综上所述,证明贪污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行为目的、动机和结果的供述和辩解;(2)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手段的证据,如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3)有关涉案财物的去向的证据,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银行往来情况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刘某系某村委支部书记,2007年至2008年1月间,刘某利用担任支部书记之便,在协助镇政府收缴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时,将本村村民兰某上交的社会抚养费6000元和村民代何某上交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不入账,占为己有。关于此事实,被告人刘某辩称,根据乡政府的要求,社会抚养费各村委应一次性交清,其为完成任务不得不垫支,其收取的兰某、何某交的16000元抚养费,虽然没有计入村委收入的账目,但有收取票据,只是因账目管理混乱,未能及时结算。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不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是从以下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可以证明其主观故意的内容:(1)兰某、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交至刘某社会抚养费共计16000元的事实。(2)从兰某处复印的刘某收取的社会抚养费6000元的票据复印件,票号为0123243。(3)从何某处复印的刘某收取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票号为0001746。(4)担任镇党委书记的李某证言,证明关于社会抚养费征用每年镇政府都开会研究,根据各村委计划生育水平不固定的有指导性任务,任务完成后镇财政从收取的费用中返还一部分给支部书记个人及村委会。(5)镇财政所会计杨某证言,证明2005年和2006年这两年刘某所在村村委会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返还情况都是根据镇里的规定执行的。(6)村委会的账目材料,证明经刘某手的2005年至2008年村委的账目收入及支出情况的复印件。上述第(4)、(5)项证据证明,刘某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相关规定是明知的,而且在2007年以前也是按规定执行的。上述第(1)、(2)、(3)项证据及刘某供述,证明刘某以社会抚养费的名义收取了兰某、何某的16000元。上述第(6)项证据及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收取的16000元社会抚养费没有计入村委会相关账目,该村委会相关账目反映不出该16000元属应收款项,且该16000元的相关票据却已在账务作了支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具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

(三)从收集赃款去向证据证明贪污主观故意

贪污案件中“赃款”的去向是否影响定罪,对此争议已久。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性支出、纳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根据指示交给领导等,均是涉嫌贪污罪行为人常见的抗辩理由。赃款的去向或者用途,在很多时候能够说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的主观意图。例如,将巨额公款用于还债,除非行为人确有另外途径筹措资金以归还公款,很难找到理由相信其有归还公款的意图。但如果将公款存于银行生息,则就可能存在将公款归还的条件。因此,收集主观证据,查清并收集分赃情况及赃款的去向的证据也是判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点。对于赃款的去向,应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赃款或者赃款去向,仅凭一些账簿、数字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贪污罪,证据不够充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占有目的的,贪污犯罪往往比较好认定。问题是,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均不供述占有,或者侦查阶段供述占有但审查起诉、开庭审理阶段又不供述占有,此时如果对分赃情况及赃款去向或用途查不清楚,认定贪污犯罪就比较困难,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辩解称全部用于公务支出,但找不到发票等书证;二是犯罪嫌疑人辩解称打算归还,属挪用。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不能查清赃款去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判决通常不认定为贪污。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交代具体的赃款去向,也应该从其他证人那里进一步查证。对于第二种情况,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出具“借条”或者“还款”,关键是在“立案”前后的时间段上卡死。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出具借条或者实际还款的,认定贪污就比较困难。

赃款去向虽然不是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固有内容,但却是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贪污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确实不等于“据为己有”,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等情形。但是,在赃款确实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下,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侵害,同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公”目的使得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并不严重。虽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但并没有达到构成贪污罪的程度。赃款去向虽然原则上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它属于重要的侦查取证内容,关涉侦查取证方向、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确,款项的去向虽不属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其往往能够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收集、固定款项去向方面的证据。在犯罪构成各要件齐备的情况下,赃款的去向能够起到反映和印证犯罪主观方面的作用,赃款最终去向如何,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在犯罪故意不明确,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犯罪动机和目的时,款项的去向问题就尤为重要了,因为它能够反映贪污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从而决定贪污罪能否成立。

(四)增加贪污犯罪案件讯问笔录的信息量

对关键的事实和情节,如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动机、目的,犯意产生的原因、过程,赃款的去向、用途,共同犯罪的预谋过程等可以反复、多角度讯问,尽可能增加讯问笔录的信息量,把行为人由否认犯罪到认罪的心理过程等情况反映到讯问笔录中。

(五)加强对贪污犯罪案件间接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注意收集诸如储蓄、购物消费、赠予、经营、挥霍以及起获赃款赃物情况等证据,通过这些有关公共财物去向、用途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贪污故意。注意收集行为人所在单位财务管理、财经状况、行为人职责等方面的证据,以判明行为人用公款弥补所谓“活动经费”不足的辩解是否属实。

来源: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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