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附录1:赫尔辛基宣言——指导医生进行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三条 凡药品进行各期临床试验,包括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试验,均须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四条 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附录1)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都必须充分了解和遵循这些原则, 并遵守中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准备在人体进行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选择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 第六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该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研究资料,包括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所提供的药学、临床前和已有的临床数据资料必须符合开始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同时还应提供该试验用药品已完成和其它地区正在进行与临床试验有关的疗效和安全性资料,以证明该试验用药品可用于临床研究,为其安全性和临床应用的可能性提供充分依据。
第八条 在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并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 第九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应在参加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内成立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应有从事非医药相关专业的工作者、法律专家及来自其他单位的委员,至少由五人组成,并有不同性别的委员。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应相对独立,不受任何参与试验者的影响。 第十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并签署批准意见后方能实施。在试验进行期间,试验方案的任何修改均应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执行;试验中发生任何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委员中参与临床试验者不投票。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的专家出席会议,但非委员专家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其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五年。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严格按下列各点审议试验方案: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参加审议中的临床试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尽早召开会议,审阅讨论,签发书面意见,并附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其专业情况及本人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 (一)同意。 第十四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说明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 (一)受试者参加试验应是自愿的,而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试验的情况后获得知情同意书。 (一)由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或其代表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应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报伦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临床试验的题目和立题理由。 第五章 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负责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任职行医的资格。 第十九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与申办者共同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本规范的规定执行。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递交临床试验方案,请求批准。 第二十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及安全性(包括该药品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发现的所有与该药品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实验室设备、人员配备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正确可靠。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院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研究者须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资料、规定和职责,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记录在案。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载入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应接受申办者派遣的监查员或稽查员的监查和稽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稽查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后送申办者。 第三十条 研究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阐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资助和监查一项临床试验。申办者通常为一制药公司,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和机构。若申办者为一外国机构,则必须有一个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按中国法规履行规定的责任。申办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申办者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建议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人选,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用药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在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征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和本规范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共同设计临床试验方案,述明在数据处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论文方式等方面职责及与研究者的协议分工。签署双方同意的试验方案及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用药品、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该药的质量合格。试验用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如盲法)进行适当包装,并应用批号或系列号加以保存。申办者应建立药品登记、保管、分发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系统。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任命监查员,并为研究者所接受,监查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需要时,申办者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稽查以保证质量。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共同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并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涉及同一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良事件。 第四十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须迅速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或提出终止试验的报告及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提供保险,承担治疗的经济补偿,也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研究者不遵从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或有关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持续不改,则应终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七章 监查员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监查是为了保证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试验记录与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保证试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五条 监查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其人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医疗机构的数目。监查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过必要的训练,熟悉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 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监查员应遵循标准操作规程,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以保证临床试验按方案执行。具体内容包括: (一)在试验前确认试验承担单位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训练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研究人员熟悉试验方案中的要求。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病例报告表是临床试验中临床资料的记录方式。每位受试者在试验中的有关资料均应记录于预先按试验要求而设计的病例报告表中。研究者应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而完整 地记录于病例报告表上,记录者应在表上签名。病例报告表作为原始资料,不得更改。作任何更 正时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只能采用附加叙述并说明理由,由作出更改的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复制病例报告表副本时不能对原始记录作任何更动。临床试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 始报告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记录。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 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各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计量单位。研究者应有一份受试者的编码和确认记录,此记录应保密。 第四十八条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与试验方案一致,内容包括: (一)不同治疗组间的基本情况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附录3)及管理。研究者应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临床试验终止后五年。申办者应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试验药品被批准上市后五年。 第九章 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 第五十条 在临床试验的统计结果的表达及分析过程中都必须采用规范的统计学分析方法,并应彻于临床试验始终。各阶段均需有熟悉生物统计学的人员参与。临床试验方案中要写明统计学处理方法,此后任何变动必须在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中述明并说明其理由。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程序。统计分析结果应着重表达临床意义,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限与显著性检验结果一并考虑。对于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试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试 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得自受试者的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纳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试验实施进行检查。用适当的标准操作规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具有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开始试验前需设计可被计算机阅读与输入的临床报告表及相应的计算机程序。 第五十二条 床试验中受试者分配必须按试验设计确定的随机方案进行,每名受试者的密封代码 应由申办者或研究者保存。设盲试验应在方案中表明破盲的条件和执行破盲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允许对个别受试者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在市场上经销。 第五十四条 试验用药品的使用记录应包括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品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试验用药品仅用于该临试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试验方案,剩余的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研究者不得把试验用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负责对临床试验用的所有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试验专用。在双盲临床试验中,研究中的试验用药品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他 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七条 监查员负责对试验用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品的处理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质量保证 第五十八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采用标准操作规程,以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以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确保临床试验中各项结论来源于原始数据。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采用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可靠,处理正确。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稽查人员对临床试验进行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执行是否与试验方案相符,报告的数据是否与各临床参加单位的记录一致,即病例报告表报告或记录的数据是否与病案或其他原始记录相同。稽查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进行视察。参加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和实验室所有资料(包括病案)及文件均应准备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视察。 第十二章 多中心试验 第六十二条 多中心试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试 验。各中心同期开始与结束试验。多中心试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试验各中心间的协调研究者。 第六十三条 多中心试验比单中心试验在组织进行方面更为复杂,其计划和实施中要考虑到以下各点: (一)试验方案及其附件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共同讨论后制定,经申办者同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修订,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赫尔辛基宣言——指导医生进行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建议 本宣言于1964年在芬兰赫尔辛基召开的第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上宣读并被大会采纳,1975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第二十九届世界医学大会上正式通过,此后于1983年、1989 年和1996年分别经第三十五、四十一和四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修订。
前 言
保护人民的健康是医生的光荣使命。他或她的知识和道德正是为了实现这个使命。世界医学协会的日内瓦声明用“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首先考虑的事”一句话对医生在道义上加以约束。国际医学道德标准的规定宣称:“只有在符合病人的利益时,医生才可提供可能对病人的生理及心理状态产生不利影响的医学措施”。
涉及以人作为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是以改进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方法及提高对疾病病因学和发病机制的了解为目的。 当前的医学实践中,大多数的诊断、治疗或预防所采用的方法都包含着风险,尤其是在进行生物医学研究时,其风险可能更大。 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均有赖于以人类为对象的试验。 在生物医学研究领域中,对于以对病人的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研究与对受试者毫无直接的诊断或治疗价值的纯“科学”研究须作出根本性的区别。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研究应特别加以注意,并应关注用于研究的实验动物的权利。 为了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救助罹病的患者,将实验室的试验结果用于人体是不可缺少的。因此世界医学协会对每个从事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工作的医生提出下述各项作为推荐指南,并将不断审核更新。但应强调指出,协会所起草的这些标准,仅是一份对世界各地医生的指南。医生并不能据此而减轻按各自所在国家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民事和道德上的责任。 (一)基本原则
1. 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遵从普遍接受的科学原则,并应在充分的实验室工作、动物试验结果以及对科学文献的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进行。
2. 每一项人体试验的设计与实施均应在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并应将试验方案提交给一个专门任命的独立于研究者和申办者的委员会审核,以征求意见和得到指导。该委员会须遵守试验所在国的法规。 3. 在人体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应该由专业上有资格的人员进行,并接受有关临床医学方面专家的指导监督。必须始终依靠一名医学上有资格的人员对受试者负责,而不是由受试者负责,即使受试者已作出同意参加该项研究。 4. 只有在试验目的的重要性与受试者的内在风险性相称时,生物医学研究才能合法地存人体中进行。 5. 开始每一项在人体中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之前,均须仔细评估受试者或其人员可能预期的风险和利益。对受试者利益的关注应高于出自科学与社会意义的考虑。 6. 必须尊重受试者自我保护的权利,应采取尽可能谨慎的态度以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并将对受试者身体、精神以及人格的影响减至最小。 7. 只有当医生确信试验所致的损害可被检出,他们方可参加该项人体试验。一旦发现其弊大于利,即应停止研究。 8. 在发表研究结果时,医师有责任保证结果的准确性。研究报告与本宣言之原则不符时,不应同意发表。 9. 在人体中进行的任何研究都应向每一名志愿参加的受试者告知研究的目的、方法、预期的受益、可能的风险及不适。应告知受试者有权拒绝参加试验或在试验过程中有随时退出试验的自由。其后,医生应获得受试者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书,以书面形式为好。 10. 在取得知情同意时,医师应特别注意是否受试者与其有上下级关系,或可能被强迫同意参加试验。在此种情况下,知情同意书的获得应由不从事此研究或与此研究完全无关的医师来进行。 11. 在法律上无资格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规,应从合法监护人处取得知情同意。若受试者身体或精神状况不允许,无法取得知情同意书,或受试者为未成年人,按照国家法规,可由负责亲属替代受试者表示同意。若未成年儿童实际上能作出同意,则除从法定监护人外,还须征得本人同意。 12. 研究方案必须有关于伦理考虑的说明,并指出其符合本宣言中所陈述的原则。 (二)医学研究与医疗措施结合(临床研究)
1. 病人的治疗中,医师若判定一种新的诊断或治疗方法有望于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病痛时,必须不受限制地应用此种方法。
2. 对一种新方法的可能价值、危险和不适,均须与现有的最佳诊疗方法的优点作比较。 3. 在任何医学研究中,对每一病人,包括对照组中的病人(若有的话),应该保证提供现有业已证实的最佳诊疗方法。 4. 病人拒绝参加研究不应妨碍医师与病人的关系。 5. 如果医师认为不必取得知情同意书,此建议的特殊理由必须在试验方案中阐明,并转呈独立的伦理委员会(1、2)。 6. 医师可将医学研究与目的在于取得新的医学知识的医疗措施相结合,但仅限于该种医疗措施对病人已被证实具有可能的诊断或治疗价值时才可进行。 (三)涉及人体的非治疗性生物医学研究(非临床生物医学研究)
1. 在人体进行的纯学术性医学研究中,医师的责任始终是保护受试者的生命与健康。 2. 受试对象应为志愿者,可为健康人,或按实验设计系与所患疾病无关的病人。 3. 如研究者或研究组判断继续进行试验可对受试者有害,即应停止研究。 4. 对人体试验而言,科学上的或社会的兴趣绝不应该置于受试者健康的考虑之上。 附录2:名词释义
1. 临床试验(Clinical Trial):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身上)进行药品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研究药品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试验用药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研究药品的疗效与安全性。 2. 试验方案(Protoco1):叙述试验的背景、理论基础和目的,试验设计、方法和组织,包括统计学考虑、试验执行和完成的条件。方案必须由参加试验的主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
3. 研究者手册(Investigator's Brochure):是有关试验用药品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的临床与非临床资料。
4. 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指向受试者告知一项试验的各个方面情况后,受试者自愿确认其同意参加该项临床试验的过程,须以签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文件证明。
5. 知情同意书(Informed Consent Form):是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试验的文件证明。研究者必须向受试者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危险、可供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表达其同意。
6. 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方案及附件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7. 研究者(Investigator):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的质量和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的负责者。研究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具有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一名主要研究者对临床试验实施总负责,并作为各试验中心间的协调人。
8. 协调研究者(Coordinating Investigator):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负责协调各参加中心的研究者的工作的一名研究者。
9. 申报主办者(Sponsor):简称申办者,发起一项临床试验,并对该试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视负责的公司、机构或组织。
10. 监查员(Monitor):由申办者任命并对申办者负责的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其任务是监查和报告试验的进行情况和核实数据。
l1. 稽查(Audit):指由不涉及试验的人员所进行的一种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实施、数据的记录和分析是否与试验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及法规要求相符。
12. 视察(Inspection):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一项临床试验的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官方审阅,视察可以在试验单位、申办者所在地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13. 病例报告表(Case Report Form, CRF):指按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一种文件,用以记录每一名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的数据。
14. 总结报告(Final Report):试验完成后的一份详尽总结,包括试验方法与材料、结果的描述与评估、统计分析以及最终所获鉴定性的、合乎道德的统计学和临床评价报告。
15. 药品(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16. 试验用药品(Investigational Product):临床试验中用作试验或参比的任何药品或安慰剂。
17. 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在按规定剂量正常应用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而非所期望的、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在一种新药或药品的新用途的临床试验中,其治疗剂量尚未确定时,所有有害而非所期望的、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也应视为药品不良反应。
18. 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病人或临床试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品后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
19. 严重不良事件(Serious Adverse Event):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
20. 标准操作程序(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OP):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某一临床试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而详细的书面规程。
21. 设盲(Blinding/Masking)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查员或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
22. 质量控制(Quality Control):用以保证与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质量达到要求的操作性技术和程序。
23. 合同研究组织(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 CRO):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须作出书面规定。
附录3:临床试验保存文件 一、临床试验准备阶段
二、临床试验进行阶段
三、试验完成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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