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作者的辛勤付出,文章全篇关于gcp的点点滴滴,文章字数有点多,需要您耐心观看,看完受益匪浅。 一、GCP的概念GCP是英文“ Good Clinical Practice”的缩写。国际上也有人将GCP称为GCRP( Good Clinical Research Practice。我国现行的正式译法为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它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试验所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规定 WHO对GCP的定义为“—一套临床研究,包括设计、实施、监查终止、稽查、报告和记录的标准,以保证临床试验科学合理并符合伦理原则,而且试验药物的性质(诊断、治疗或预防)被适当地记录。” 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协调会议(简称国际协调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定义为“一套有关临床试验的设计、组织、进行、监查、稽查、记录、分析和报告的标准,该标准可保证试验结果的准确、可靠,并保证受试者的权利、整体性和隐私受到保护”。 我国对GCP的定义与 ICH GCP指导原则的定义基本相同,即“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制定GCP的目的在于“保证临床试验过程的规范可靠,结果科学可信,同时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和生命安全”。简言之,GCP是为保证临床试验数据的质量、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而制订的进行临床试验的准则。 读者可能会注意到在我国新版《药品管理法》中采用的GCP的正式中文名称“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1999颁发的版本名称“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相比有两点变化:一点是将“药品”改为“药物”,以免和我国新《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定义相冲突;另一点是增加了“质量”两个字,以强调该规范主要是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并和其他几个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如《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等在形式上保持一致。 二、GCP的宗旨 从上述GCP的定义可以看出,GCP的宗旨包括两个重要方面: 各国和国际性组织的GCP均对进行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保证给予了详细的规定。GCP要求进行试验前,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得到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而且每次试验均要求得到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这样有助于受试者(包括健康志愿者和合适的病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在研究过程中得到可靠的保护;而且GCP对临床研究的方案设计、研究者和申办者(新药研究开发者)以及监查员的职责、临床试验的进行和数据的收粲、审核、整理、统计分析和保存、试验结果的报告等过程进行了严格的規定,因此可以保证临床研究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准确性。 三、GCP的国际一体化尽管各个国家或地区的GCP在基本原则上相似,但是在具体细节和标准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就意味着在一个国家和地区收集的数据,在另一个地区或国家仍然可能不被接受,尽管已是按照本国或地区的注册要求和GCP完成的。 因此,自1990年开始,美国、欧洲与日本的药政当局和制药协会的代表,并会同来自斯堪的纳维亚、澳大利亚、加拿大和WHO的观察员召开了一系列的会议,来协商制订一套在全球范围内都能够接受的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ICH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以有效和经济的方式开发安全、优质、有效的新药,以使新药及改进产品能够尽快用于患者。ICH自成立以来,已在减少新药的开发及技术性材料申报过程的重复性工作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迄今已就45个论题制订了CH指导原则,这些指导原则涵盖了药品注册的质量、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要求。尤其是1996年5月 ICH GCP指导原则(E6)的颁布,代表了国际最新的临床试验规范标准,因此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 在1997年, ICH GCP被加入到美国的联邦注册法中,FDA希望所有在美国之外进行的,用于支持药品上市许可申请( New drugapplication,NDA)的临床试验,均须按照 ICH GCP原则进行。日本于1997年4月修改了其《制药事务法》(PAL),开始实施ICH GCP。欧洲药品注册机构.(CPMP)要求,自1997年1月1日起,所有在欧洲为药品注册的目的进行的临床试验,都必须按照ICH。 GCP指导原则进行。该原则已替代了欧洲的GCP指导原则。CPMP在1997年还颁布法令,使 ICH GCP成为法定的要求。该法令遂后被添加到欧盟成员国的国家法律,2001年欧盟颁发法令2001/20/EC,对GCP在各成员国的实施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WHO派员参加了每次ICH协调会议,ICH成员国当然希望所有WHO成员国都采纳 ICH GCP,以实现其GCP标准的全球化。但WHO对此持慎重态度(考虑到发达成员国可能对不发达成员国利用ICH标准形成技术壁垒),仍在广泛征求意见和酝酿。但是,实际上ICH GCP已逐渐成为得到国际特别是制药发达国家认可的所有临床试验都应遵循的标准。可见,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国际标准体化已成为临床试验管理的必然趋势。 四、GCP的重要作用在国际上不同的国家间实行统一的临床标准是十分重要的。多少年来美国一直声称它是试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方面的一面旗帜FDA就指导制药公司、监查员和研究者进行临床试验制订了严格的条例和法规。质量控制的漏洞如此之大,以致美国药品注册的权威机构FDA,不能接受一些收集自国外的用作药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主要证据的数据资料。事实上,FDA所确定的国外数据质量的不可靠性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试验方案不足以详细到保证数据的适宜收集; 的确,过去进行的临床试验存在下列问题:对研究者没有监查,对数据没有验证,对试验的可靠性没有进行质疑,而且在少数情况下,还存在研究者编造数据或在病例记录表中填写已有数据的情况临床数据造假是一个世界范围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他的缺陷包括:不经病人同意就收作受试者、对不良反应隐瞒不报告、研究者提前破盲以改善试验结果、未经伦理委员会同意就进行临床研究等等所有这些情况,再加上许多在临床试验中不可避免的各种“无意的失误”,导致了在一些临床试验中收集到的数据的不可靠性,过去有许多临床试验的开展失当。 GCP要求进行试验前,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得到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而且每次试验均要求得到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这样有助于受试者(包括健康志愿者和合适的病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在研究过程中得到可靠的保护。而且GCP的实施可以避免不合理的设计和不合适的病例选择范围。GCP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要完整收集和良好保存一切可用于证明试验中所有GCP的要求都得到遵循的资料。 遵循GCP可以保证 1、在临床研究中,受试者得到适当的保护; 如不遵守GCP,则可能出现如下问题: 1、受试者可能存在危险; 五、GCP的基本原则根据 ICH GCP,GCP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3条内容: 1、临床试验的实施应依据《赫尔辛基宣言》中的伦理原则,同时应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及现行管理法规; 六、GCP的基本内容尽管各个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GCP可能在具体细节、结构框架上有所不同,但是其基本原则及内容都是相似的,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对保护受试者的有关规定:所有临床试验都应当符合《赫尔辛基宣言》等伦理原则;试验方案与其他有关资料及其修改应当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应当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等; 上面归纳的五点,仅仅是为了方便读者了解GCP的全貌,实际上这些内容是相互交叉和重叠的。既可以说GCP是对临床试验全过程的准则,也可以说GCP就是对临床试验各有关人员的规定,例如受试者—权利和保护;伦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能;研究者—资格和职责;申办者—资格和职责等等。 七、GCP在我国的实施情况我国GCP的引入、推动乃至实施已经经历了近二十年的时间。 1、引入与制订我国自1986年开始了解国际上GCP发展的信息。1992年派员参加了WHO的GCP指南的定稿会议.1993年收集了各国和组织的GCP指导原则并邀请国外专家来华介绍国外实施GCP的情况。1994年举办GCP研讨会并开始酝酿起草我国的GCP.195年成立了由5位临床药理专家(李家泰、桑國卫、诸骏仁、汪复和游凯)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了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送审稿)》。1998年3月2日卫生部颁发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后,对该试行版进行了修订,于199年9月正式颁发并实施我国《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并发文要求在我国以药品注册为目的的临床试验分步实施GCP。 2、发布与实施我国政府于2001年3月颁发并于同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物临床试验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至此,药物临床试验中实施GCP已正式成为我国的法定要求。 按照2002年9月15日开始实施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6月会同卫生部对GCP进行重新修订后颁布实施。200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发布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认定办法(试行)》,并于同年4月开始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3、进展SDA成立以来加强了对临床试验实施GCP的法规建设和监管力度,并注重加强对各类有关人员的培训和学术交流。GCP及其重要意义已越来越深人人心,引起研究开发单位(申办者)和临床研究机构研究人员的高度重视。 对申办者来说,绝大多数外资、合资药厂及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建立了医学部或临床研究部,引进临床试验的专业人员,并积极支持他们参加各种GCP及法规培训;按照GCP要求制订并实施试验方案;广泛采用了符合GCP要求的各种文件和表格;设立监查员(monitor)并执行其对研究者的随访监查职责等。 对研究者来说,绝大多数三级医院、专科医院以及部分二级医院非常重视药物临床研究机构的申报工作,健全了组织机构,完善了进行临床研究的设施和仪器设备,制订了各项有关标准操作规程(SOP),选派医护人员参加GCP和临床药理知识培训;按照GCP的要求设立了伦理委员会,在试验开始前对试验方案等有关文件进行伦理审查,并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按照GCP的基本要求进行临床试验;有些单位承担了按照国际标准进行的多中心临床试验并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自GCP实施以来,临床试验的规范性得到了逐步提高,受试者的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临床试验资料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改善。 4、存在问题虽然我国在实施GCP方面已做了许多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我国的GCP仍属起步发展阶段,临床试验整体水平仍然较低距GCP的要求仍存在较大的差距,现阶段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仍有部分研究者及参与临床研究的医护人员对GCP及有关法规不够熟悉,对它们的遵循没有成为自觉行为。 此外,仍存在个别研究者编造数据的情况。临床数据造假是一个世界范围普遍存在的问题,在我国仍然时有发生。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常见的造假行为有: 1、假冒受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究其根源,既有监管机制方面的原因,也有经济利益方面的原因,而有时仅仅是研究者迫于时间的压力使然。所有这些问题,再加上许多在临床试验中不可避免的各种“无意的失误”或误差,均导致了临床试验数据的不可靠和不完整。根据这样的临床研究结果很难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新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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