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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法频道

 海卿 2010-10-22
一、案情

申诉人: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被诉人于2002年6月20日,在某晚报发布了“银行业务管理员招聘启事”(以下简称招聘启事),其中在待遇一项中规定“应聘人员通过面试、培训考核合格后,签定正式聘用合同,并享受公司养老、医疗等福利待遇。银行业务经理(及助理):月薪(1100元——2800元)+月绩效奖+年终奖+月度管理津贴+年度管理津贴。银行业务管理员:月薪(600元——1000元)+月绩效奖+年终奖+年度管理津贴。”申诉人根据被诉人刊登的“招聘启事”的要求参加了应聘,并于2002年7月被招聘到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与申诉人于2002年7月17日签订了《银行代理业务人员试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1月1日。2002年10月30日。经被诉人考核,申诉人在银行代理业务实行期内各项考核指标成绩优异,达到公司转正要求,予以转正。2002年11月1日,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银行代理业务人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并约定合同期内,被诉人根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银行代理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和公司的其他规定,向申诉人分别提供基本工资、业务奖励以及其他福利待遇。2002年11月,申诉人被派往某县从事银行中介业务工作至今。申诉人自2002年10月底转正至申诉时的工资,除2002年11月、12月发600元,2003年4月、5月发520元外,其他工资一直未发。另查明,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诉人未按规定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诉人收取了申诉人押金2000元。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002年6月,在被诉人优厚待遇薪酬的承诺下,辞去原单位的工作到被诉人处,后经被诉人考核转正,工作期间曾多次受到被诉人表扬,并被评为全市优秀辅导员。2003年11月份,被诉人将申诉人派往某县负责银行中介部工作,为开展业务,申诉人自己垫资一万多元,在艰苦的努力下,某县中介部仅几个月的时间就实现保费收入326.5万元。可是从参加工作至今,被诉人却一直不给申诉人正常发工资,并且被诉人规定的业务提成也不予兑现。为此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诉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04年1月及以前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补缴自2002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4、兑现应得的劳动提成;5、退还押金2000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诉人是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发放提成和报酬,不欠发申诉人的工资和其它报酬。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二、处理结果

某市仲裁委认为,被诉人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银行代理人员管理办法》规定,与申诉人签订的《银行代理业务人员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属于劳动合同。被诉人辩称其与申诉人之间只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观点,本委不予采信。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双方所签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的劳动报酬,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因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工资情况未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未对“招聘启事”中关于报酬的约定予以更改,而且申诉人是出于对“招聘启事”中规定的待遇的信任去应聘的,申诉人2002年10月前的工资已支付,自2002年11月起,申诉人作为某县中介部银行业务管理员, 被诉人应当按照“招聘启事”中银行业务管理员月薪(600元—1000元)的平均标准800元支付申诉人工资,期限自2002年11月至2004年1月,共计15个月,已发4个月的部分工资2240元予以扣除,并加付所欠申诉人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被诉人收取申诉人押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申诉人因被诉人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阳以支持。申诉人要求兑现应得的劳动提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庭审时,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9760元(800元/月×15月—2240元)及经济补偿金2440元(9760元×25%);

三、被诉人按规定为申诉人补缴2002年7月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四、被诉人返还申诉人押金2000元;

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刘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处理原则及结果当然不同。

刘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而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和费用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与委托合同有以下区别:

第一,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劳务,其标的是劳务;委托合同则在于受托一定工作成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是获得成果的手段。

第二,在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委托合同中,如无工作成果,往往不能获得报酬。

第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动,需服从相对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从属性,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第四,劳动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和本单位职工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委托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从本案情况看,首先从形式上刘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代理业务人员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约定为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约定合同期内,被诉人根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银行代理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和公司的其他规定,向申诉人分别提供基本工资、业务奖励以及其他养老、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虽然名为聘用合同,实际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并且在实际工作中,申诉人服从被诉人的安排,到某县中介部工作,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刘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正确,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裁决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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