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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与其工作人员,不是劳动关系。“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保险人员与保险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朱觉超 2023-06-24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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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但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非由村民委员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不宜认定村民委员会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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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1月始,胡某担任某村民委员会计生专干一职。2014年换届后,胡某由计生专干职务转为综治专干职务。2017年再次换届后,胡某担任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综治专干职务。2021年1月,胡某受到事故伤害,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告知胡某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胡某遂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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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胡某担任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并非由某村民委员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胡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对胡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人员与保险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于某颁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业区域为全国。2012年3月21日,于某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

1. 于某是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职务是客户经理

2. 于某确认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3. 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授权于某在本辖区内从事代理销售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等;

4. 关于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于某应引导或帮助客户办理银行自动转账授权、银行代收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险费,或引导客户到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柜面交纳保险费,于某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

5. 关于委托报酬的支付,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根据于某的职级支付于某基本报酬,并根据于某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于某委托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并每月公布。

2014年2月,于某转岗为保险代理人中的保险规划师类型,并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于某以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底薪工资7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并申请仲裁,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于某的仲裁请求

于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景德镇市两级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于某诉请,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保险公司与其内部员工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实质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在主体资格地位、监督管理方式、收入方式、税收政策调节等方面均有不同

总结评析

通常而言,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综合考虑双方主体资格、工作内容、监督管理及其他因素。实践中,在保险行业从事保险代理而与保险公司产生的保险代理关系,与保险公司员工在保险公司工作形成的劳动关系,两者容易发生认识及处理上的混淆。保险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所形成的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性质不同。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还是要回归劳动关系的本质,即人身和财产依附属性。具体来说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和员工的厘清,可以从身份主体的独立性、收入来源、缴纳税收等方面来判断

1. 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而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则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

2. 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来源于代理手续费,而保险公司员工收入则来源于公司发放的相对固定的工资。

3. 保险公司员工的当期薪酬所得,一般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所得所缴税款则不仅限于此。

本案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认定,即是从于某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报酬的约定与实际支付、业务量等其他情况综合判断的结果。由于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于某的诉请相应地不能得到支持。

除江西外,多地亦对此进行明确,如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3、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

“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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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问:

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答:“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即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对“临时工”这一历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劳动法实施后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释。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进一步明确,“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因此,“临时工”与“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临时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认定的意义,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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