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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氅 2010-11-05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查处

海曙工商分局      王海洪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 “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我国公司法规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不断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 “资产”项下始终以 “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这种财务挂账方式实质上是否属于抽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关键是与财务凭证记载的 “其它应收款”相对应的,是否有符合市场规则的合理、公平、公正的交易,从而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若股东并没有公正、合理地向公司支付所转移资金公平的对价,则可认定为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

 

 

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 “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 “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 “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第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项下账面上的公司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这种行为笔者认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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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期限、利息结算、有无担保等一系列权力义务关系。对这种情况能否直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下文另行探讨。

 

 

② 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借款。先要查明借款人与公司及股东的关系,特别是与决定借款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其次要查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再次查明该借款对公司造成的后果;最后对决定借款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作重点调查,必要时可向其他股东了解情况以作旁证。

 

 

③ 公司股东以个人的名义将公司大笔资产外借他人。不管是资金还是实物,这都是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只要查明行为主体借出的资金或者实物以及金额,就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实际执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830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但在公司成立前即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第三,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际,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查处股东抽逃出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股东法律意识淡薄,不规范行为较为普遍

 

 

在笔者近期查处的多起股东抽逃出资案中,通过检查询问了解到,部分企业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知之甚少,对出资行为理解上存在着明显误区,如普遍认为公司是由自己出资设立的,属于自己的资产,可以随意支配,还有的总公司对子公司、控股公司的资金随意调度。而且,对大多数公司、股东而言,公司章程只是在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而已,登记注册后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范操作和执行,内部法律成了一纸空文。在这种背景下,股东、发起人的出资行为、股权变更行为、入退股行为变得相当随意,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另外,股东间的内部约束机制完全丧失效用也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从笔者近期碰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案来看,小股东基本上不负责打理公司的业务,也不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缺少监督。

 

 

2.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形式隐蔽多样,法律条文缺少实际操作性。

 

 

有公司以股东借款、关联第三人借款、往来款、垫付款、预付款、长期投资等形式,通过会计科目应收、应付账款中的财务调整,来掩盖、隐瞒股东抽逃出资之实。而这类转移资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由于法律法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依据,股东的抽逃出资认定较难,这已成为困扰查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要因素。比如对股东借款这一形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指函字[1999]6号(1999427)的答复中确定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逃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而在2002725的工商企字[2002]180号答复中又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企[2001]27号(200187)通知中,“四、关于注册资本的管理……(二)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抽回部分出资的,仍按抽逃出资定性;抽回金额超出其出资的,按抽回全部出资处理”。实际执法过程中,如何确认“股东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规定以借款方式抽逃出资”,仍然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因此,急需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以上几点加以明确界定。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股东抽逃出资中的手段缺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和公司主要的行政监管机构,对股东抽逃出资却缺少相对的查处措施。在法律上,工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不力,对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等措施没有法律的明确赋予(仅在部门规章中涉及),甚至在调查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过程中为了解公司剩余资本状况所需的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权也无依据。在执法中,公司成立后,工商部门不能随意介入公司的正常经营,这使得工商部门主动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相对低下。而在获得相应线索后,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工商部门获取财务账册和银行资料关键证据的难度加大,又由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趋向于电子化、网络化、技术化,使得查处难度更加突出,执法成本远较其他案件查处的成本要高。在资本流向上,笔者亦发现公司资本一旦以投资方式进入证券投资机构之后该资本的继续流向独立的工商部门无法彻查,证券投资机构往往以《证券法》要求的保密为由,拒绝配合调查,成为工商部门监管股东抽逃出资的死角。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工商部门如何通过与相关监管部门的配合来调查股东可能存在的抽逃出资行为,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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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应通晓一定的财务知识,尤其应了解公司商业账簿的记账方法。在具体的案件调查过程中,究竟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

 

 

1.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和必要条件。认定公司资本减少的事实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如果公司资金减少,在资产负债表中一般表现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和“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这些记载足以证明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或者是通过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来分析公司的资本运作状况。二是通过审计以确认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审计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并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名或盖章、事务所加盖公章的书面审计报告。

 

 

2.查明公司资金减少的原因

 

 

认定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要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还必须查证所减少的资金去向及原因。从实际执法中,笔者发现公司资金可能有下列去向:

 

 

1)货款

 

 

主要发生在生产性公司和贸易性型公司。首先,要查证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以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的名义进行。如果是以股东个人的名义购置不动产,如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而且该不动产的权属归股东个人所有,即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如果以股东个人的名义购置机器设备、办公设施、货物等动产,则要看所购置的动产是为公司服务还是为股东个人服务,如果购物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服务的,与公司的经营或赢利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就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其次,要查证进货、购物等交易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客观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查验公司财务报表,及有关的合同、发票、汇款单据等,看两者数据是否吻合,对库存商品金额远大于发票或合同金额,则可要求当事人作进一步说明。有必要的话,也可要求盘点库存商品,发现实际库存金额是否小于报表记载金额,也可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

 

 

2)对外投资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对外投资也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公司对外投资,反映在其财务报表中“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需要查证的主要是:(1)对外投资的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如果对外投资的主体是股东个人,即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2)对外投资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查验投资协议、汇款单据、被投资的公司的注册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查证公司对外投资的真实性。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删减了非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限额规定,只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3)对外借款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股东以其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方式。反映在公司的财务报表“应收款”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原始凭证中又有股东或其他人出具的借款收据。从工作实践中看,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 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直接向公司借款,借出人为公司,借进人为股东,一般情况下都有股东出具给公司的借条(有的可能是事后补的),但却没有借款协议或合同,因此无法明确借款的目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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