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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溪乡人民政府滥伐林木案

 华之龙 2010-12-12

沙溪乡人民政府滥伐林木案

 

作者:摘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一书(环境刑事案例) 2009-12-06

沙溪乡人民政府滥伐林木案

[案情介绍] 1998年2月,沙溪乡党政领导经多次研究决定,以拍卖青山林木的形式出 售乡集体所有的杨家界林场,将预计的出售林木款10万元列入年度财政收入。 同年7月,经招标拍卖,蒙某等合伙人中标。革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蒙某签订 “林木拍卖合同书”,并在合同中约定由沙溪乡人民政府提供砍伐林木所需的指 标。蒙某交清首款后,在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应乡政府的要求委托 他人组织六十余人开始上山砍伐林木。乡林管站管理员唐某获悉蒙某开始伐木 后,便告知赵某(主管林业I作的乡党委领导)全乡仅余900立方米砍伐指标, 只为杨家界林场办了60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同年9月、10月,该乡另两林场 分别向赵某呈交增补砍伐指标的报告,赵某未经请示便从乡集体的600立方米指 标中拨出110立方米,于是杨家界林场仅余490立方米砍伐指标。沙溪乡人民政 府共在杨家界林场砍伐木材823.945立方米,扣减其所持有的490立方米采伐许 可证,超限额砍伐333.945立方米,折立木材积480.239立方米。

 [案件结果] 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在辨明是非的基础上,于2000年3月21日对 此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沙溪乡人民政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5 万元;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 5 000元。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即沙溪乡人民政府和赵某的行为是否梅成 滥伐林木罪。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未 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 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等任意采 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 为。对此,《刑法》第345条、第346条,最高人民法院《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 释》第5条、第6条,《森林法》第39条等都作了相关规定。 滥伐林木罪的司法认定也是本教学案例的另一知识点。即司法审判中, 滥伐林木罪罪与非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 罪,既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刑法在保护自然资源的实践中实现公 平、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证。

 [争点与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家行政机关滥伐林木案。沙溪乡政府违反国家对森林韵 保护,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木资源。因此,会同县人民法院在认清事实的摹础 上,正确适用法律,给予被告单位沙溪乡人民政府及主要责任人员赵某刑事处 罚,以做效尤。 1.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的构成要件 (1)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方面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包 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公民、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滥 伐林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既可以是林业部门本身或者其下属的单位,也可 以是其他任何所有权性质的或合伙的对森林或者林木资源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机关滥伐林木案,沙溪乡人民政府是该案的犯罪主 体,而赵某是单位滥伐林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能单独成为滥伐林木罪的自 然人主体。 (2)滥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 滥伐林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 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滥伐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而 故意实施这种行为,以追求其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侵害的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内容主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伐行为违反《森林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并会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的结果,而对这种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又不设法防止,而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但是,无论滥伐林木罪的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不包含侵犯林木所有权的内容。① 在本案中,当乡林管站工作人员告知采伐指标不足时,沙溪乡政府及主管林业工作的乡党委领导赵某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控制采伐量,以致造成了在杨家界林场超限额采伐480.239立方米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赵某作为该乡主管林业工作的党委领导,一直参与了杨家界林场的林木拍卖工作,在得知乡林管站仅办理600 立方米采伐证后,不但不采取措施避免超指标采伐,反而擅自将杨家界的采伐指标调出110立方米,导致了进一步滥伐的局面,就主观态度而言,沙溪乡政府及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 (3)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 滥伐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林木的行为。根据《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滥伐林木罪具体的行为表现为下列情形之一;“(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所谓“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的行为”,主要是指“无证采伐”,即没有经过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权批准采伐的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所谓“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是指“有证滥伐” 的行为,即虽有有关部门批准采伐并核发的采伐许可证,但违背了许可证上所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进行的采伐行为。需要明确的是,构成滥伐林木罪所违背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四项内容,并不要求违背上述四项的全部,一般说来,只要违背上述四项内容之一,即可视为滥伐林木的行为。此外,构成滥伐林木罪,还需具备“数量较大”这一条件。所谓“数量较大”,根据《森林资源 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 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 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林木的数量,一般以立木材积计算,即立木蓄积,其计 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i幼树是指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 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在5厘米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 本案中,被告单位沙溪乡人民政府在拍卖杨家界林场林木的过程中,未经县 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催促买方进山砍伐,最终。 沙溪乡人民政府共在杨家界林场砍伐木材823.945立方米,扣减其事后实际取得 的490立方米砍伐指标,超限额砍伐333.945立方米,折立木材积480.239立方 米。依据《森林法》和《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沙溪乡人民政府 的行为足以构成“无证先伐,有证滥伐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4)滥伐林木罪的客体方面 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森 林采伐的管理制度。《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 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术 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 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 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 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 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在未履行上述窜 核程序的情况下实施的滥伐行为,就是对林木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林 木,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他单位 的森林或林木,或非本人所有的以及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 象。因此,作为本罪侵犯对象的森林或林木资源的权属问题,是决定滥伐行为性 质的关键所在。《森林法》第3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 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27条规定: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 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 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 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 定执行。” 在本案中,杨家界林场的林木资源所有权属于沙溪乡政府,这是一个不争的 事实。该乡党政领导以拍卖青山林木的形式出售其集体所有的林场,并预计将出 售林木款10万元列入年度财政收入,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沙漠 乡政府砍伐的林木是本单位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并未侵犯林木的所有权,不属于 盗伐行为,而是侵犯了国家保护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森林采伐 的管理制度。 由以上分析可知,沙溪乡政府和赵某的行为与滥伐林木罪的四项构成要件完 全吻合,滥伐林木罪因此成立。 2.滥伐林木罪的司法认定 (1)滥伐林木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 滥伐林木罪是数量犯,即以数量的大小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 准。①至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标准,应依据《森林资源刑事 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另外,《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 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的数量,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也恰恰佐证了“滥伐林木罪是数量犯”这一 命题。相反,滥伐未达到法定数量的,《森林法》第39条第2款、第3款规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 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滥伐林木罪与一般违法的责任形式不同。前者,数量较大(巨大),滥伐者 要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而对于一般违法,违法者所要承担的是林业主管部 门的行政处罚。 (2)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 第一,在犯罪客体方面。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 管理制度;而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同 时还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 第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滥伐林木罪行为与盗伐林木罪行为的实质性区别是,滥伐林木罪行为的前提是违反森林法规,在有采伐证但不按照其规定或无证 可依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而盗伐林木罪是在无证的前提下,自以为是在不使林木所有人,看管人或主 管机关发觉的情况下,秘密采伐不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因而盗伐林木 的行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性质。 第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虽都具有主观上故意的 内容,但盗伐林木罪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本无所有权的国 家、集体和他人林木的目的。而滥伐林木罪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 意。 第四,作为确定罪与非罪主要标准的滥伐或盗伐林木数量的要求上。《森林 资源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 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 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 千至一万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 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 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3.结论 森林是许多树木组成的植物群体,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资源,也是人类赖 以生存的重要物质条件。然而,我国是世界上森林资源最少的国家之一。为了控 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应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 采伐。对盗伐、滥伐等毁林事件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是一起典 型的滥伐林木案,会同县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审理了此案,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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