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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伐非林业用地上自主栽种林木的定罪处罚思考

 北纬37度007 2019-09-10


提 要

滥伐林木是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一种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然而,运用刑法来调整农民采伐非林业用地上自主载种林木,会挫伤农民育林的积极性,无益于林木资源的增加,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应采取林木采伐分类处理的方式妥善处理这一问题。 

一、引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2012年8月,宋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在自己承包的虾塘四周种植的杨树共计134棵,合计林木蓄积32立方米。 

2012年9月14日宋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1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3年2月21日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3年3月4日经法院审理,以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另统计,2007年至2012年间,笔者所在单位共办理涉嫌滥伐林木罪案件19件23人,经法院审理判决,其中判处罚金2人,判处三年宣告缓刑10人,判处不满三年缓刑11人。 

滥伐林木是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一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把滥伐林木纳入管制范围,是对林业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有力保护。但是当林木所有权人在采伐自己家承包地或自留地而非林地内自主栽培的林木时,因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被处以刑罚,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值得思考。 

二、滥伐林木罪相关法律梳理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根据以上规定,除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林木所有权人均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否则便将会受到行政处罚,达到刑法规定的“较大数量”还将会受到刑罚追究。上述案例中,宋某采伐其承包地内的杨树达20立方米以上,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其构成滥伐林木罪似乎没有疑问。但是笔者认为,对村民采伐其在非林业用地上自主栽种的“非零星林木”是否一律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有待进一步商榷。 

三、对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思考 

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对森林资源制定了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即根据每年森林资源的生长量确定每年的消耗量,依法实行限额采伐制度。违反采伐限额,非经批准过渡采伐或者没有限制的采伐,就是滥伐。从刑法设置滥伐林木罪的目的及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来看,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就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但是从本案中的情形来看,行为人所采伐的是在自己承包地四周自主种植的林木,其本身并不属于林业部门的固有管理范围。农民根据自身的自主经营性,在该闲置地上既可以种植一般农作物,也可以栽种林木,也可以不种植任何作物。若仅因农民选择种植了经济林木,便招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当然管控,笔者认为,这是否可以认为是行政权的不适当扩张。因该非林业用地并不担负植树造林的功能,村民在非林业用地上种植树木实际是一种造林行为。这种人为“造”出来的林木并不纳入国家采伐限额管理范围,其生长与灭失对国家的林木蓄积量并不会产生影响,因此采伐这些树木也并未侵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相反是对国家森林资源的一种扩张,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国家行政权强制要求农民采伐“制造”出来的林木时必须办理许可证,显然会打击农民造林的积极性,同时也很难说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现有关于滥伐林木罪的法律规定,没有区分相关情形,一律以采伐树木的“数量”来据以定罪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为一般群众所接受。 

尽管国家林业局在2009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林木采伐限额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实行林木采伐分类管理,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业用地上的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突破了《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二者之间显然存在相互冲突,且该《意见》的法律效力亦明显低于《森林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滥伐林木的定罪处罚依据的依然是《森林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对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调整,是法律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一种重视和保护。但是某种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应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有该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非常严重,且为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才得以主张运用刑法进行规制;并且运用刑法处罚该种行为,并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人们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显然,运用刑法来调整农民采伐根据经营自主性而自主种植的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仅会大大打击农民种植树木的积极性,对林木资源的增加及生态环境的改善并无益处,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结语 

以上所统计的本院办理的一系列滥伐林木案件,绝大多数被判处缓刑,甚至少数案件被单处罚金,轻刑率达到100%,这不能不说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故笔者认为,对滥伐林木行为,我们应采取林木采伐分类处理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1、对于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以及群众自主栽培的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自主采伐,无需办理采伐许可证,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2、对于种植在河道、公路旁边以及重要水利枢纽等承担特殊功能或被纳入特殊用途的林木,因该林木被赋予承担了一定功能,应该办理采伐许可证;3、对于其他情况,若所有权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的,只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即可按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故本案中,宋某任意采伐其所承包的虾塘四周所种植的林木,不宜以滥伐林木罪入罪论处。为保证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建立科学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使一些造林经营者得到应有的回报,充分共享林业发展成果。立法有必要尽快对《森林法》、《刑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修订完善,或者两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詹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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