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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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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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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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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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 电子保险单及其所附的保险条款、电子投保单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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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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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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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电子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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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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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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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 周岁 (见 7.1 )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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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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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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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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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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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的 保险金额 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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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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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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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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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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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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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开始,至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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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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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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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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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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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遭受 意外伤害 (见 7.2 ) 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后身故,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若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我们已依本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过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伤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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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残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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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 1 )所列残疾项目之一,我们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 1 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我们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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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烧伤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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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见附表 2 )所列部位 III 度烧伤,我们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伤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 2 所列两项 或两项以上 部位烧伤时, 我们给付各项意外烧伤保险金之和 。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部位烧伤,且烧伤面积不同时,以较大面积的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烧伤面积较大,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 若前次烧伤面积较大,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伤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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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累计给付的以上一项或数项保险金金额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以上任何一项或数项保险金给付额累计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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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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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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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烧伤或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3)被保险人 醉酒 (见 7.3 ) ,主动吸食或注射 毒品 (见 7.4 ) ;
(4)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 (见 7.5 )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 (见 7.6 ) ,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 (见 7.7 ) 的 机动车 (见 7.8 ) ;
(5)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6)被保险人药物过敏、 医疗事故 ( 见 7.9) 、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为准) ;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 非处方药 (见 7.10 ) 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 潜水 ( 见 7.11) 、跳伞、 攀岩 ( 见 7.12) 、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 探险 ( 见 7.13) 、摔跤、 武术比赛 ( 见 7.14) 、 特技表演 ( 见 7.15) 、赛马、赛车;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 1 )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 未满期净保险费 (见 7.16 )。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烧伤或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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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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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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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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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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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 1 ) 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 3 )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残疾 / 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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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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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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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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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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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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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保险金时, 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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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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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 (见 7.17 );
(2)由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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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烧伤保险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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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 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意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
(3)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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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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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 填写保险金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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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被保险人已按本合同 3.3 条的约定向我们申领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前身故,若能依据本合同 2.4 条确定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的,则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们将按本合同 2.4 条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然后再按本合同 2.4 条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已按本合同 3.3 条的约定向我们申领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前身故,若不能依据本合同 2.4 条确定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的,我们将不承担给付意外烧伤 / 残疾保险金的责任,仅按本合同 2.4 条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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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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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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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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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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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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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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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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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的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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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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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的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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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您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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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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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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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同意您按本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合同,且在本合同期满日前未收到您停止继续投保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我们将为您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新续保的附加合同自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为 1 年。
如果我们做出不同意您继续投保本合同决定的,我们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您,本合同自期满日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我们同意您按本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继续投保本合同的,则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起 60 日内为新续保合同交费期。交费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交费期结束之后您仍未交纳新续保合同的保险费,则我们视同您自动放弃继续投保本合同的权利,本合同自交费期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我们接受继续投保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 64 周岁。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继续投保本合同时,我们有权调整本合同的保险费,但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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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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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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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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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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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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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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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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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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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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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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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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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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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若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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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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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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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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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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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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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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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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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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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_______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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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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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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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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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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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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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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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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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 , 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间为 0 周岁, 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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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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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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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 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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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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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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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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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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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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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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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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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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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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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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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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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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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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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有效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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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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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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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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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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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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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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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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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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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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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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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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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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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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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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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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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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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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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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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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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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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术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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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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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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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技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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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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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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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期净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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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计算公式为“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经过天数”是指本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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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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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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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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