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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食品宣传疗效谁来管

 泓源泓 2011-03-02

【案例】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广场销售一种“风湿药”,并大肆宣传药品疗效。执法人员经调查了解,原来是某保健品公司销售员孙某正在促销一种名为“蛇蝎追风活血灵”的产品,该产品的批准文号是“×卫健准字(200×)第01×号”。负责宣传的讲师大肆宣传产品的功能主治,并宣称该产品选用乌蛇、全蝎及多种野生名贵中草药的精髓,采用苗家奇方研制,对风湿病、关节炎、坐骨神经痛、摔伤扭伤等疾病有神奇疗效,误信其宣传的群众争相购买所谓的“神药”。

对于孙某的这种行为该如何查处,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有人认为,应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二款第(二)项进行定性处理,由于无被冒充的具体药品名称和药品标准,药品检验机构无法对其进行质量检验,因而无需检验报告书就可对当事人实施处罚。

有人认为应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三款第(二)项进行定性处理,而且无须进行药品质量检验。

 也有人认为,应交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分析】

对于保健食品非法进行药品内容广告宣传的处理,应区分两种情况,由药监和工商分别处理。  

何种情况按假药论处

保健食品在外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及有关宣传材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内容的宣传,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二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之规定,按假药论处。

《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药品的定义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只有药品的标签、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才能注明药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禁忌、不良反应等事项,非药品不能涉及药品的含义内容。如果涉及,即已符合药品的概念,应当依照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在以上情况中,保健食品虽有批准文号“卫健准字“,但其在外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等资料上均涉及药品宣传内容,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而不是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生产。所以,以上违法行为应该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4条规定予以查处,且无须载明药品质量检验报告。  

药监部门有权管辖

如果保健食品未在外包装、标签等资料上标示有关药品内容,但采取集会、健康讲座等方式宣传或暗示产品疗效,药监部门对此有权管辖,并应移交工商部门处理。但是,此种违法行为是保健食品非法宣传药品内容,其销售的是保健食品,不能以假药论处。

对于保健食品非法进行涉及药品的宣传,虽然《药品管理法》第61条只规定了“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并没有设定相应罚则,但不能因此免除药监部门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处理的权利。

药监部门是主管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有关涉及药品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管理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非法药品内容广告。法律“义务”与“行政处罚”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是对所有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都一一对应设定行政处罚条款,而且行政处罚、制裁也不是行政管理的唯一手段和目的。因此,药监部门对此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处罚问题,应该依照《药品管理法》第63条“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向工商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并移交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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