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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衙门轶闻

 流长 2011-03-02

古代衙门轶闻

来源:《文史天地》2010年第12期 作者:林仕谋  

   在中国古代,司法审判是官僚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古代官僚的特性很大程度上是在充当法官时才显示出来的。古代的官员就是坐在衙门的大堂上,拍惊堂木的况钟、海瑞、包拯……而本文所讲述的,也仅为古代衙门的一些支离破碎的轶闻趣事。
名目繁多的监狱
  监狱,古人称为“囹圄”,顾名思义,是专门囚禁犯人的地方。据《竹书纪年》载:“夏后芬(第七代夏王)三十六年作圜土。”圜土即是夏朝的监狱。又据《史记·夏本纪》载,传说夏桀曾将商汤“囚之夏台”,则夏台可以说是夏朝中央监狱的名称。作为衙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除中央司法机关设立的监狱外,地方各级衙门,尤其是州(包括府、郡)县衙门也都设有监狱。
  汉代的监狱种类繁多。据《汉书·刑法志》等记载,汉代全国共有2000余所监狱,仅京城长安就有种类不同的监狱20多种:有专门关押高级官员和皇室成员的若卢狱、左右都司空狱、居室狱等;有关押女囚犯的掖庭狱;以及囚禁官署吏卒的上林狱、都船狱、内官狱等。此外,京城有京兆狱,长安县有长安狱,都属于京城的地方监狱。自东汉以后,基本上改变了监狱名目繁多的状况,实行地方州县各自设监狱,京城洛阳只设立廷尉狱及洛阳狱两所。
  隋唐以大理寺为中央司法机关,设大理狱;明清以刑部为中央司法机关,改设刑部监狱,同时对监狱的管理也作了明确规定。尽管如此,实际上监狱形式及管理混乱的状况还是普遍存在的。当时曾有“门留”和“寄收”的做法,这本是一种临时拘留的措施,但衙门官吏常常将那些无辜的证人及有关人员一概收禁,并借机向他们敲诈勒索,不满足这些官吏的要求便不予释放,以至于监狱里常常人满为患。还有一种名为“拘锁”的监禁措施,本来是一种短期监禁,但常常成为地方衙门任意残害犯人的手段。
  在衙门所设监狱的名目中,后人最熟悉的,大概就是“班房”一词了。直到现在,人们还把“坐班房”作为进监狱的代称。其实,班房并不是监狱,它是衙门中三班衙役办事的地方。后来,为了防止延误审判,州县衙门常将一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轻罪犯人以及干连左证的,均投进监狱候审,并派差役看管,以便随传随到。一旦关进监狱,落在衙役手里,便成了衙役们凌虐、敲诈的对象。
荒唐的息讼省刑
  中国古代的传统文化认定诉讼发生率是衡量一个社会民风是否淳厚、浇薄的尺度,如果某个法官所管辖地区内的诉讼增多即是这个法官不尽职尽力的表现。因而,反过来看,法官的首要大事就是“息讼”。所谓新官上任,“首先安民,安民之道,首先息讼”。于是古代司法制度就由此衍生出许多在今天看来是荒唐的息讼规定:尽量限制人民提起诉讼。
  唐朝规定每年只有十月至第二年的二月这5个月中,民间才能提起有关户口、婚姻、田土、钱债之类的诉讼。宋朝将这一期限缩短为4个月,从十月到第二年的一月。明、清时规定从四月一日起到七月三十日止,“农忙止讼”,除了谋反、叛逆、盗贼、人命重案之外,一律不准告状,受理诉状的官员也要受处罚。除了月份的限制,又有日期的限制,宋代规定有专门的“词诉日”,明清改称“放告日”。清初规定只有每月的逢三、六、九日才准告状,一个月才9天。以后又改为每月逢三、五日为“放告日”,一个月才6天。
  要息讼就要惩治教唆词讼、代人打官司的“讼师”,历代对讼师是严惩不贷的。宋代法律规定:教唆词讼者杖一百,邻州编管。清代法律规定:讼师要反坐所告人的罪状,地方官如不查禁讼师与词讼书籍,要严处。撰写词讼书籍杖一百,流放三千里;贩卖词讼书籍者杖一百徒三年;买受者杖一百。
凡事都有“物极必反”的效应,荒唐的“息讼省刑”,结果被一些昏庸无能的衙门官员运用成一面很好的挡箭牌,也有一些官员以“教化息讼”为名而欺世盗名。
严密的断狱程限
  汉唐时对法官破案、审案没有限期,当时主要是狱讼淹滞,致使被告长期被羁押。唐宪宗元和四年(809年),曾规定大理寺检断案不得超过20天,刑部复核不准超过10天。大案限35日以内完案交刑部,刑部30日内复核完毕上奏皇帝。历代对法官破案、判案限期最为严密的要数清朝法律。
  关于破案期限,清代条例规定:道路村庄发生抢劫案件,限于4个月内破案,超过期限,州县官、捕盗官停发俸禄。一年内仍未破案,法官降级调用。人命案件限在6个月内破案,超过期限,承缉官停俸,再限一年,如三限仍未破案,降级调用。盗窃案赃在一百两以上,限6个月破案,限期不破,再限一年,一年后仍未破,承缉官罚俸一年。卑幼杀尊长、奴杀主、妻杀亲夫之类(即“十恶不赦”中的第4、8、9条罪),应属凌迟处死重罪,州县官限在一个月内初审完毕解送府;府、司各限10日内复审并转解,督抚在10日作出判决,或请出王命旗牌先行正法,再上报皇帝。
重惩贪赃枉法
  早在西周中期的法规《吕刑》中,就有专门针对衙门官员“王过之庇”罪名,即“官、反、内、货、耒”。其中的“官”指依仗权势任意胡判;“反”指挟私人恩怨而滥用裁判;“内”指暗中牵制影响正确判案;“货”指勒索当事人财物;“耒”在汉代写作“赇”,即接受贿赂而违法裁判。《吕刑》规定犯这五种罪名的衙门官员,要与所涉案件的罪犯同罪,同等处刑。
  秦代法律专门有“通钱(行贿)”罪名。只要通钱一枚铜板,就要处“黥城旦”的刑罚(脸上刻记号罚作筑长城的苦工),如果知道别人通钱却还替他收藏的也要处罚。
  北魏时法律规定衙门法官受财枉法,赃值达十匹绢以上处死刑,公元451年又改为只要受财枉法,无论赃值多少一律处以死刑。在唐律中有关财产犯罪的“六赃”中,除了强盗罪以外,衙门官员受财枉法赃处刑最重:受财价值绢一尺杖一百,以上递增至赃值15匹绢以上处绞刑(当时强盗赃至10匹以上绞刑)。凡受财枉法赃罪的官员,不得享受诸如入议、官当、上请、减、免、赎等优待减免刑、换刑的规定。
  元代有专门的《赃罪十二章》单行法规,规定枉法赃无论多少一律罢职除名,并处以笞杖刑。至赃一百贯以上者只处杖一百零七下。历史上惩治贪赃枉法最为严厉的要数明太祖朱元璋,他在《大明律》中规定:枉法赃超过八十贯以上者绞,不枉法但赃至一百二十贯以上者流三千里。并且凡犯赃者一律革职,永不起用。在明太祖朱元璋统治的三十多年中,诛杀的贪官何止成千上万。曾特别规定贪赃枉法至60两以上者,枭首(即砍下脑袋挂在高处)示众,并且“剥皮实草”,将贪官剥皮,然后将皮蒙在一个草人身上,作成一个“皮囊代”,挂在官员公座旁,使下任官员“触目惊心”。当时剥皮一般在衙门左侧的土地庙里,所以又号称“皮场庙”。清朝法律枉法赃至八十两者绞,不枉法但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绞刑。
五花八门的拷讯和熬审
  古代法律中称动用刑具进行逼供叫“拷讯”,即刑讯。清代称“熬审”。有的也称为拷鞫、掠治、捶楚等等。拷讯最主要的方式就是用竹片、木棍抽打被告,所以又称“拷”、“掠”、“榜”、“笞”、“捶”等等。汉代以前的法律对于拷讯方式及刑具没有正式规定,直到西汉景帝时(前156-前142年)颁布“棰令”,详细规定行刑用的竹板的规格,长5尺、宽1寸、厚半寸,并要除去竹节,行刑时只能一个人执行。到了东汉章帝(76-88年)时有具体规定拷讯的方式,只能使用榜、笞、立3种。即只能用木棍、竹板抽打和罚被告站立的方式,但对于抽打的数目没有规定。
汉代以后,法律对拷讯逐渐加强限制,南梁(502-557年)规定士大夫不能采用拷掠抽打的拷讯方式,而改用“测罚”。所谓测罚实际上是让被告以挨饿代替挨打,是让不肯服罪的被告断食3天,然后可以进粥;再断食3天。断食的天数加起来不能超过10天。妇女、老人、小孩,断食150刻(古代每刻钟合14分24秒,即约15分钟,合1天半时间)进粥。南陈(557-589年)时又设“立测”,对不服罪的被告,抽20下鞭子,打30板竹板,然后带上枷锁戒具,要被告站在一个1尺高的圆顶土垛上,站7刻钟(约合现在1小时40分)。每天站3次;连续7天后仍不认罪的,就可免罪释放。北魏(386-534年)则仍沿用榜笞,但曾规定拷讯抽打总数不能超过50下。
  《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官僚贵族,以及年纪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或残疾人都不能进行拷讯。拷讯的方式只能是用竹板抽打,而且不能超过3次,每次要间隔20日,累计次数不能超过200下。如果被告被控的罪名是笞杖刑,不得超过该罪名的最高刑的数目。拷讯限满后被告仍不肯承认的,取保释放。除了被杀、被盗案件外,以被告受拷打的数目反过来拷打原告。用榜笞以外的方法进行拷讯、或榜笞数目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官要反坐。拷讯致死,法官要处徒刑二年。
  明清时法典只规定官僚贵族、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残疾人不得拷讯,至于拷讯的方式、数目限额都没有规定。对于强盗、盗窃、杀人之类的严重犯罪的被告,允许使用夹棍和拶指。夹棍是用木棍夹紧受讯者的脚踝或胫骨、膝盖骨,可能是起源于南朝宋(420-479年)时一些酷吏创设的“夹帮”、“超棍”之类的非法刑具。拶,是逼迫、收紧的意思,拶指,就是用小木棒来夹被讯者十指再逐渐收紧,往往用于妇女。清朝条例规定,在一些严重犯罪的被告不肯承认时,可以使用熬审。除了夹棍、拶指外,还允许用拧耳、掌嘴(打耳光)、压膝、跪链(包括跪红铁链)。清末法官还使用站笼作为审讯强盗的方法。站笼是一个顶上有个圆孔的木笼,使人终日站立,既可审讯逼供,也可用来示众。
处决犯人的日期及行刑时刻的规定
  古代对杀人执行的具体时间大同小异。唐宋时的法律规定,每年从立春到秋分,以及正月、五月、九月,大祭祀日、大斋戒日,二十四节气日,每个月的朔望(即农历每月初一和十五)和上下弦日、每月的禁杀日(即每逢十、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廿三、廿四、廿八、廿九、三十)都不得执行死刑。按此规定,唐朝一年里能够执行死刑的日子不到80天。
  在执行死刑的具体时刻上,唐代的法律还明确规定,只能在未时到申时(即13时到17时)这段时间内才准行刑。到了明清,行刑的时间定为“午时三刻”,即11时43分,为何在“午时三刻”呢?原来,午时三刻是太阳挂在天空中央,是形成地面上阴影最短的时候,这在古人看来是一天当中“阳气”最盛的时候。中国古代一直认为杀人是“阴事”,无论杀的人是否罪有应得,他的鬼魂总是会来纠缠作出判决的法官、监斩的官员、行刑的刽子手的,还包括其他与执行死刑有关连的人员。所以在阳气最盛的时候行刑,可以压抑鬼魂不敢出现。这是古人规定在“午时三刻”行刑的最主要原因。
古代衙门公堂上的趣事
  公堂打屁股。古代的公堂处罚嫌疑犯多用打屁股的方式,这是有来历的。
  原来,从前罚打犯人,并没有明确的部位,以致很多犯人被活活打死。到了唐朝李世民时,有一次他在太医处看到一幅“明堂针灸图”,得知人体重要器官的穴位多在胸背部,这些部位被击打时,就会有生命危险,他再看图中屁股部位的重要穴位却要少得多,这对他很有启发。
李世民毕竟是盛唐明君,后来他对刑罚中的罚打作了规定,对犯人不许鞭打胸背部,而规定屁股作为罚打的部位。从此,在公堂上“打屁股”就一直传了下来。
  惊堂木。在古代封建衙门里,主审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经常用惊堂木拍击案桌,以示声威,吓唬犯人招供罪行。惊堂木一般是用结构密度高的楠木(又称铁木)做成,拍打案桌时响声清脆且不易自损。其体积一般以成人的手能握住为准。
  我国历史上最早使用惊堂木的时间,大约在春秋战国时期。各级衙门都可以在开庭时使用,一般的惊堂木上都刻有象征权威的图案,清代以前最常见的是龙造型的图案,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图案标记。皇帝用的惊堂木叫“震山河”,用它击案板,以显赫皇威;丞相手里用的惊堂木称为“左朝纲”,用以炫耀“辅佐朝政,振兴朝纲”的威风,又显示一人之下,万人之上身份;元帅用的称为“惊虎胆”,用以壮军威。此后,民间的各行各业也纷纷模仿,衍变成各种名称。
  执刑时的唱词。衙门大堂临刑时,狱差拾起县太爷掷下的竹签后,两个差人便将受刑的犯人绑在行刑的长凳(又名老虎凳)上按住,再由另外的两个差人举起“王法”(也叫法棍)一边拷打,一边有节有拍地高唱着“唱词”。唱词一般如下:一二三四五,皮肉受点苦;六七八九十,回去坐上席;再打二大板,郎中抢饭碗。
  此外,拷打奸夫淫妇和盗贼的唱词各有不同。打通奸犯的唱词是:昨夜搂着小娇娘,今天骑马去法堂;屁股挨了几十板,看你逞强不逞强。打盗窃犯的唱词是:为非作歹做强盗,人人见了杀千刀;若不重打几十板,平民百姓气难消。这些唱词有助于公堂上的“法威”,倘若是皇宫内廷的太监受“杖笞”,宫内行刑的规则是,须先将受刑者按伏在地,臀部突起,然后一人按头,二人按手,二人按腿,一人掌刑,另一人在旁喊数,喊数的人拖长音调唱数,这“唱数”就是唱词,声音往往传得很远很远。受刑的须一面挨打,一面高喊“饶恕奴才吧,下次不敢啦!”否则便有顽抗不法之嫌,进而加倍责打,一直打到求饶为止,这受刑人求饶的话也是唱词。相传,清代宫内的太监都制有两块长一尺,宽五寸的牛皮,当班的时候就把牛皮分别捆在大腿上或臀上,一旦遇上厄运挨打时大喊求饶,但痛苦却减轻了许多。太监们还给这东西起了个名字,叫做“护身符”。
  竹筒与竹签。衙门大堂审案时,人们可以看到县太爷案桌上有四个签筒,每个签筒上写一个字,合起来就是“执法严明”。其中,“执”字签筒里插的是一大把捕捉签,其它三个筒里插的竹签为白头签、黑头签和红头签。白头签每签打受刑人一板,黑头签每签打5板,红头签每签打10板。据说花样不同就出在这签子的寓意上:县太爷如果掷下40支白头签,虽然是打40大板,打完后受训人白净如旧,可以立即大摇大摆步行回家;如果掷下的是8支黑头签,同样是打40大板,会使犯人叫苦连天皮开肉绽;如果掷下的是4支红头签,受刑的犯人就倒霉定了,不死也得脱层皮,乃至残废甚至有见阎王爷的可能。
  此外,据说竹筒、竹签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作用:一个签筒正好是量一斗米的容器,一支竹签也恰恰是一尺长。每当集市交易,卖买双方因短斤缺尺而发生争吵,到公堂上评理时,县太爷就会很麻利地用这两件东西作为衡量和评判的依据,结果审的案又快又准,被告原告也心服口服,皆大欢喜。
责任编辑:王封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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