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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问题解答

 洛阳税务农民 2011-03-11

所得税类热点问题

1. 纳税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时是否必须出具相关票据?

根据财税[2010]45号文的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前是否可以扣除?以前年度如果发生,但企业未扣除该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3. 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根据财税[2009]3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企业询问:该条所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均一次性进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结转成本?还是应按文件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营利性设施,分情况进行处理?

依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依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4. 企业发生一笔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的当月产生借款利息是否要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

《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5. 纳税人在德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不一致,取得的所得在何时确认?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2010年第1号)明确:

企业就其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每一纳税年度的营业利润,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如果分支机构所在国纳税年度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在确定该分支机构境外某一年度的税额如何对应我国纳税年度进行抵免时,境外分支机构按所在国规定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其境内总机构纳税年度相对应的纳税年度,应为该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纳税年度结束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境外股息所得实现日为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论该利润分配是否包括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均应作为该股息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所得计算抵免。

6. 纳税人为高新技术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其取得的境外所得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能否享受该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据以计算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2010年第1号)明确: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是25%,即使企业境内所得按税收法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

7. 请问财税[2009]34号文件“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所指转制后企业是否必须为文化企业?对于转制企业的经营业务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财税[2009]34号文件是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而出台的,目的是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因此,财税[2009]34号所规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中的企业应为文化企业。同时,财税[2009]34号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因此,转制后的文化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上述限定。具体的转制文化企业的范围可参见财税[2009]10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8.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其中,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如何理解?

有人认为,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财务上应该是独立核算的,因为这样才能将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核算清楚,这种理解是否准确,若不正确,应如何理解“主体生产经营职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一条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即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因而,您可以依据以上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9. 我公司为100%国资企业,现在,国资委无偿划拔给我公司一部分“其他企业的股份”,该部分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对于您的单位无偿获取的这部分股权,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10. 因为工作需要,公司为个人报销的手机费,抬头为个人名字,能否作为通讯费所得税前列支?如不能,文件依据为何?

企业采用报销方式时,由于通讯费发生的主体不是企业而是员工,因此作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允许其从税前扣除。

11. 企业亏损额达到多少,连续亏损几年,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需请税务师事务所审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39号)第二条规定:凡发生下列事项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一)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二)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三)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39号)第三条规定:2009年度汇算清缴继续适用本通知。

12. 我公司因业务较多,从外单位租赁了3台车辆,费用为每年5万,其间共发生燃料费和修理费40万元,我们签了租赁协义,不知道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您应与出租方签订租借协议,注明租借时间、金额、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事项,原则上,由此发生有关的、合理的租车及日常使用费用,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对于您的具体情况,建议您携带相关协议及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详细咨询。

13. 我们公司是双软企业,享受增值税14%的即征即退政策,记账我们是计入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那请问一下:我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这个软件退税收入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还是先预缴,等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候计入免税收入?

1)根据财税[2008]1号文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2008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对A类预缴申报表的有关项目和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其中:申报表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14. 企业雇佣下岗失业人员有何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15. 企业被税务检查需要调补的税款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16. 企业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是分期确认收入还是一次性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17. 我方为社会团体性质的商会,收集各会员(企业)的捐款,统一捐赠给慈善总会用于抗灾(平进平出无手续费),能否由慈善总会给各企业开具票据,我方只留存该票据复印件,我方与捐赠企业之间能否用一般往来收据?我方能否将收到和捐出此款项皆计入往来款项?

对于收取会员单位的委托捐赠款,若属于非经营性行为,可以使用上级单位自制的划拨单据或企业自制的证明单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18. 企业购置的普通壁挂空调的最低折旧年限是作为家具按照5年计提还是作为电子设备按照3年计提?

一般来说,企业购置的普通壁挂空调应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其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5年。请向主管税务机关作进一步咨询。

19. 享受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所得税的上海某企业,现分配2008年以前形成的利润给投资方北京某企业,是否需要补缴税率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1] 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0. 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和学校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对于其取得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符合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 ,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未经过免税资格认定的,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或虽经过免税资格认定,但其取得的收入不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均应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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