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帖内容如下:
相关案件情况如下:
尚未去法院办理上诉手续。因为是二审,想最大程度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此向各位资深专家请教! 不胜感激!! 民事诉状 原告:王生旺,男,60岁,汉族 ,工作单位:无,住土左旗察素齐镇西园村 电话:13274712186 被告:刘成喜,男,40岁,汉族,工作单位: 住土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中段路东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被告出售给原告其位于察镇火车站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呼字第000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土左国用土字第003761号)。 在协议生效当日,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即将房屋一切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钥匙交付原告,同时承诺:在其有时间的时候协助原告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之后的几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办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已经生效合同的附随义务,使得原告不能正常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故原告诉求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此致 土左旗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8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生旺,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察素齐镇西园村。 被上诉人:刘成喜,男,48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土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中段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08)土左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故据此,做出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定论。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已 生效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外,还有合同约定之外的附随义务,而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所售房屋的过户手续,正是已生效合同 的附随义务!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口也是法律所赋予房屋出售者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超出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上诉人请求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时,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很时显,本案中的房产已交付,虽然售房合同签订于1996年,原告关于协助办理过户之请求权仍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望二审法院重新依法裁决。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一审民事判决: 原、 被告双方对签订9500元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和 《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中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未向本院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3000元房款未付,由于没有提起反诉,所以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送达之日是2008年9月25日) 法律思考:
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该是房屋转让协议中的附随义务。在房屋转让协议生效的情况下,出让方有义
务协助受让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关房屋转让纠纷中的时效问题,在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房子已经交付使用很长时间情况下,受让方对该房屋请求出
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具有物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个人认为原告方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事实清楚、论证有力,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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