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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答复

 大氅 2011-04-12

文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
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
法行[2000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9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未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其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二OOO年四月十九日


文件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
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170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川工商[1996194号文件及随同转来的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市沐川县利店信用合作社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应受到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信用合作社是依照有关金融法律设立和管理的具有特殊性的金融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信用合作社利用负责农资专项贷款的地位,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文件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
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256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从事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高额代办手续费行为可否按商业贿赂进行处罚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224)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对于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是有严格规定的,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向保险代理人支付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代办手续费的手段竞相推销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同意你局意见,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办理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手续费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文件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320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强制用户购买收费卡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的请示》(黑工商函[1997125)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播电视事业是国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特殊行业,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国家有关广播电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是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特许设立、通过有线方式向有线电视系统终端户提供有偿电视节目服务的机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滥用其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文件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
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240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川工商[1998208)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已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等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均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执行。

  对行为人已缴纳的税金和已上交国库的法律、法规规定支出的费用,可以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对不属于上交国库的费用,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文件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
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80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成都市工商局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报告》(川工商办[199919)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直接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文件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玻璃碎险理赔中指定
使用福耀玻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176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财保宁夏分公司在玻璃碎险理赔中指定使用福耀玻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宁工商字[1999127)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是依照保险法设立和经营保险活动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利用保险理赔的优势地位,限定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在汽车修理中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服务的行为,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限定了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选择自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文件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190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作法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1999117)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该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电信局属于提供电信服务的公用企业,其滥用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的方式,对申请移动电话入网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移动电话来源的不同,收取不同的入网费,即对从本局购买移动电话者少收入网费,对从本局以外购买移动电话者多收入网费,迫使用户购买其移动电话,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滥收费用的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并予以处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文件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供电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275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供电企业依照电力部文件规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请示》(苏工商[199996)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法律关系的基本法,适用于其所规定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不得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抵触,妨碍公平竞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电力管理站是提供电能服务的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电力管理站利用其改造电网的垄断地位,以拒绝提供电能服务等措施强行向用户推销用电计量装置,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公用企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同意你局的意见,对电力管理站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文件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邮政企业
强制他人接受其邮政储蓄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276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和查处邮政部门利用承兑汇款的优势强制用户参加邮政储蓄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76)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即其通过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和对公平竞争的保护,确保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邮政企业作为提供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利用其提供邮政服务的独占地位,强制他人接受其提供的邮政储蓄服务,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查处。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文件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电信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
抵押金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277

山西、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太原市电信局向用户收取上月度电信费的同时强制收取本月度预收款是否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晋工商经检字[1999]第176)和《关于电信部门强制收取用户话费押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豫工商字[1999]第96)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公用企业强制交易。公用企业强制交易是指公用企业在提供商品时,利用其独占地位,违背自愿原则,对交易相对人限定交易条件的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例举式规定,凡是构成这些强制交易行为的,应当依法受到查处。

  二、电信部门是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属于公用企业的范畴。电信部门在提供电信服务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拒绝提供电信服务等措施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等,实质上是向用户限定交易条件,以强制用户交付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等不合理条件作为其提供电信服务的交易条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强制交易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文件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
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278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肇庆火车站强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经营者的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粤工商检字[1999340)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铁路运输部门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时,违背自愿原则,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依据该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其中,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未经依法成立而不具有营业资格的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法人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责任。铁路公司所属火车站等生产经营机构未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属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属铁路公司的行为,应当以设立该生产经营机构的铁路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文件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
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279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局能否以自己名义对公用企业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因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文件十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
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0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苏工商[1999]第104)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基金的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情况下销售保险的,其向如无该强制行为就不会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该保险费构成通过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日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其违法所得为该法施行之日起至滥收费用终了之日止的非法收益。

  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查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文件十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
费用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3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文件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
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48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江陵县新华书店在征订发行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时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是,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据此,新华书店依法具有从事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活动的独占地位,在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中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新华书店滥用其征订和发行中小学教材的独占地位,在征订和发行中小学教材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图书的,损害了中小学教材购买者的自由选择权,排挤了其他图书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ООО年三月十七日


文件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134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湖南省石油集团公司的经营地位及是否实行差别待遇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046)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依法从事垄断性经营或者具有其他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

  二、石油、成品油产品是国家垄断经营的产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因此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对于石油公司在销售汽油过程中,滥用其独占地位,以强行搭售汽油清净剂、对系统外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等方式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


文件十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电力公司强制用户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143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分公司以收取付费购电款的方式强制收取用户用电押金一案的请示》(晋工商经检字[2000]第104)收悉。现答复如下:

  电力公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电力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在给用户正式送电之前,以收取付费购电款的方式(未将此款项抵顶电费、滚动结算,而是长期无偿占有),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否则拒绝提供电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所禁止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OOO年七月六日


文件十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邮电企业分立后如何确定行政处罚
当事人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164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行政处罚主体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0]第253)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电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邮电企业根据国家邮政和电信分营政策,分立为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对于邮电企业在分立前滥用其提供电信服务的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分立后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其电信业务继受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将分立后从事电信经营的电信企业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二OOO年八月十四日

文件二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200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省盐业公司福州分公司古田支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消费者购买碘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0]第414)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管理的产品。盐业公司具有盐业主管机构和食盐专营企业的双重身份,作为食盐专营企业的盐业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加工盐时,滥用其优势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加碘食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OOO年九月十三日

 

文件二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
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245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省旅游局、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分别属于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行为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0140)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滥用其审核出境旅游手续的行政权力,限定其他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接受其指定的旅游服务机构提供的代办手续服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旅游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理相关业务的旅游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此向其他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属滥收费用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指定的旅游服务机构的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文件二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电业局在农网改造中滥收费用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311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福州市电业局在农网改造中滥收费用可否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罚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0]第614)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电业局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范的提供供电服务的公用企业。电业局在农网改造中,滥用其独占地位,对安装20安培及以上电能表的用户加收150元的低压接户改造费,对拒绝交纳该笔费用的用户,不予安装电能表,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所列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OOO年十二月十六日


文件二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信用社用借据发放贷款行为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38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信用社用借据发放贷款而限制农户在一定范围内购买农资是否构成限定指定经营者问题的请示》(赣工商公字[2000]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信用社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们的经营者。信用社滥用其发放农资贷款的优势地位,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不直接发放贷款,而是发放其印制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借款借据》,其行为实质上是强制农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同意你局的定性意见,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〇〇一年二月九日


文件二十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铁路运输部门强制为托运人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是否排挤保险公司
货物运输保险公平竞争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96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强制为托运人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是否排挤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公平竞争的请示》[鄂工商函字(2000)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竞争是指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的活动,竞争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夺交易机会的相互排斥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公司企业)滥用独占地位,排斥或者减少其他经营者获取交易机会的意图或者后果。被排斥的经营者既可能是与公用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又可能是与被指定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还可能是因公用企业的排挤行为而减少或者丧失交易机会的其他经营者。

  二、按照《铁路法》有关规定,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根据自愿原则,既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又可以办理保价运输,在铁路货物运输中,尽管货物运输保险和保价运输的经营者不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和保价运输都是以托运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为代价,在因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由的实际发生而造成财产损失时,由对方(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或者保价运输的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制度。因此,货物运输保险和保价运输在性质和用途上具有相似性,托运人选择其一就可以达到对可能发生的货物损失获得同样或者类似赔偿的目的,两者具有替代关系,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近似服务。在铁路运输部门强制托运人购买其保价运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即具有无法或者难以获取货物运输保险交易机会的可能性,因而排挤了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文件二十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医院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97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院代理推销保险并收取保险公司劳务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的请示》(鲁工商公[2000]9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收受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并为其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

  医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收取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为保险公司向患者推销保险,属于非法收受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并为其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医院无论是否将收取的劳务费入帐,其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年七月十七日

文件二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线电传呼市场是否具有
监督管理权限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113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线电传呼服务市场和无线电传呼服务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请示》(陕工商公字[2000073)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2)的规定,组织实施对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对无线电传呼市场的经营主体违反《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二OOO年六月二日


文件二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
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144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省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从事转供电业务的经营行为能否认定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黑工商发[2001]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提供H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虽无从事供电业务的资格,但由于历史原因,担负着向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的转供电业务,客观上具有在所属矿区和部分市区从事提供供电服务的公用企业的地位。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在从事转供电业务中,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限制交易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双鸭山矿务局供电总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法人承担行政责任,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双鸭山矿务局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一年六月五日


文件二十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供电部门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
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175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供电部门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违反国家规定向村委会和农民收取施工费、材料费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2001]9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已安排专款用于农网改造,除电能表以下人户线由农民出资购买,部分改造资金不足地区电能表由农民集资购买外,严禁向农民收取任何形式的材料费、施工费、管理费、手续费、供电及配电贴费(增容费)等其他费用。

  二、供电部门是提供电力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供电部门在农网改造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格式合同,向农民收取材料费、施工费等费用,其行为实质上是滥用其在农网改造中的独占地位,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〇〇一年七月六日


文件二十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火车站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179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火车站强制用户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文字[200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火车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火车站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时,强制客户接受其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工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233号),虽然火车站及其上级单位铁路分局、铁路局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但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案中,火车站是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一日


文件三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
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211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学生缴纳保险费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内工商办字[200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自身优势地位或借助他人的优势地位强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保险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保险借助学校特殊地位,强制推销保险的行为,排挤了其他保险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处理。

  学校在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对学校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代办费及保险公司给予保险代办费的行为,可以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97号)一并调查处理。

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

 

文件三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
主体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248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的请示》(工商法字[2001]2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二〇〇一年九月五日


文件三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
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275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请示》(沪工商经字[2001]3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设立并实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经营者。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国家特殊管制行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培训许可证,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滥用其在驾驶员培训中的独占地位,强制学员购买保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文件三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有线电视台强行向用户收取解扰器押金行为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285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太原市娄烦县有线电视台在采用可寻址微机管理过程中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晋工商经检字[2001]18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有线电视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有线电视台滥用其提供电视节目服务的独占地位,以拒绝、中断服务等措施强行向有线电视用户收取解扰器押金并抵作下年度收视费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向用户收取收视费预付款,向用户限定交易条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和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地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年十月十二日


文件三十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烟草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牌号卷烟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367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部分烟草部门强制经营户购买其指定的牌号卷烟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2001]3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烟草部门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0625日《关于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134号),2000913日《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200号)作过类似答复。烟草公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牌号卷烟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文件三十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定湖北荆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小区生活用电改造中
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法主体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2002]211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湖北荆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小区生活用电改造中实施强制交易行为违法主体的请示》(鄂工商公[2002]6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居民小区生活用电供需双方为供电所和居民用户。湖北荆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居民用户同意,无权在合同中设立应由居民用户承担义务的条款,即由居民用户购买智能卡电表。对于供电所强制居民用户购买智能卡电表,并对拒绝购买安装智能卡电表的用户停止供电的强制交易行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文件三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
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249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火车站在站外指定他人预售票行为应如何定性的有关问题请示》(湖工商公字[2002]1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火车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火车站利用其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独占地位,拒绝提供预售票服务、拒绝发售当日卧铺票、软硬座票,要求旅客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客票代售服务,其实质是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五日


文件三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来水公司
强制收取水增容费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2002]260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来水公司强制收取水增容费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检[200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自来水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公用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强制向用户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和滥收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文件三十八: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邮政行业限定用户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图书杂志
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问题的批复
浙工商检[2000]16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州市邮政局限定用户购买其提供不必要图书杂志行为处罚的请示》(湖工商检[1999]1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政行业滥用其长期经营国内报刊发行业务而形成的优势,在批销报纸时强制用户签订协议,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图书杂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拒绝、中断递送报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年一月二十五日


文件三十九: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淳安县电信局拒绝提供中继线行为
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批复
浙工商检[2000]166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杭工商经检[2000]104号《关于淳安电信局拒绝提供中继线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电信部门是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公用企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有义务向用户提供中继线服务,不得以附带不合理条件为手段拒绝、中断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据你局请示所述,淳安县电信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淳安县汾口镇交界村、梓桐镇慈溪村安装电话中继线,致使两村的用户电话无法开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年十月十日


文件四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签订协议联合经营行为
定性处罚问题的批复
浙工商检[2002]5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签订协议联合经营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请示》(温工商[2001]29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不正当联合行为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主要是生产、经营同类或类似产品的经营者)以协议、合同、倡议或者行业公约、同业联盟等其他方式,实施划分、操纵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交易数量、限定交易价格等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它不仅直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了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应依法予以查处。泰顺县罗阳镇32户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销售价格、统一盈利分配的行为,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八条所指的不正当联合行为,可按该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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