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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

 昵称6591220 2011-04-15
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
2010-05-02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经济合同法》则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后的《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确认无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此条规定中,涉及对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确定以及对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关于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
  (一)恶意的确定标准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造成对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其行为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所实施的客观上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实施某一行为时具有恶意,就表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意图。从民法理论而言,恶意包括观念主义的恶意与意思主义的恶意之分,前者是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的对事实的认知;后者则是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思上的应受谴责性,而对于《合同法》上所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则一般是指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有加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

  (二)串通的确定标准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而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而对方或者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另外,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也可以对其是否存在串通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

  二、集体与第三人利益的确定标准(一)集体或者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所谓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恶意串通行为的实施者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此处所指的利益受到损害的集体或者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如果合同中的数个当事人恶意串通,但仅损害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并不损害合同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时,则属于其他原因以确定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为可撤销合同的范畴,而不属于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确认无效的范畴。

  (二)集体或者第三人是特定的主体此条规定中的集体或者第三人,是指特定的主体或者主体范围是特定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分为两种,一种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另一种则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前者是本条所提的第三人利益,而后者则不是本条所指,在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实际上当事人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为由确定合同的效力。因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时,该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主张其权利,所以需要由国家来主动保护其权利。即使在此所讲的集体,也是一个特定的集体,是指由特定的人所组成的利益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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