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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蹇泽琴律师 2011-05-31

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8月,甲公司向A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扩大再生产。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代替甲公司偿还此笔贷款及利息,乙公司成为债务人,A银行在两公司的书面协议上签字予以了确认。10月,A银行起诉甲公司偿还此笔贷款,并申请法院对甲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了保全。在诉讼中甲公司辩称,债务已发生转移,乙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人,甲公司不再承担偿还此笔债务的责任。由于在诉讼中甲公司只举出了债务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协议原件三方各持一份,但甲公司遗失了自己持有的那份原件),A银行和乙公司也否认债务已发生转移,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甲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护原判。判决生效后,A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拍卖了甲公司的财产(20032月)。

20055月,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另一诉讼纠纷中,乙公司在庭审时举出了债务转让协议的原件。甲公司得到证据后,向法院申请对前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A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一边申请执行回转,一边向法院起诉(20056月)A银行,要求A银行赔偿因其在前案恶意起诉甲公司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分歧] 

    本案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银行并不构成恶意诉讼,因为A银行作为合法成立的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诉权,A银行在前案中起诉甲公司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再者A银行是否胜诉,最终是由法院作出裁判。在前案中,A银行作为原告并没有必然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的义务。在前案被改判后,甲公司可以通过执行回转弥补自己的损失,所以甲公司起诉A银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20032A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并拍卖财产至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56月,甲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甲公司丧失了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A银行在前案中的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权,应该赔偿其给甲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A银行的行为系恶意诉讼行为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有下列特点:1.进行恶意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其起诉会给对方当事人或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但仍然进行诉讼。在本案中,A银行明知甲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乙公司,在甲公司不再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依然对甲公司提起诉讼,A银行主观动机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存在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行为。A银行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甲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这一行为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并且客观上给甲公司造成了相当的财产损失。3.恶意诉讼与受损一方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当事人进行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借助于法院的司法行为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恶意诉讼具有欺骗性,其披着行使诉权的外衣,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具体来说,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恶意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在乎案件的结果,只是通过诉讼程序达到诉讼以外的目的,比如,在招标活动中,两公司都对某大型项目进行了投标,其中一个公司为了达到中标的目的,向法院对另一个公司提起破产申请,致使另一个公司信誉大损,丧失了中标的机会。另一种情形是恶意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过隐瞒证据、制造假证据等手段,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本案属此类型。

二、本案中A银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A银行的恶意诉讼行为已经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范围

    A银行不仅要赔偿甲公司的直接损失,而且要赔偿间接损失。甲公司通过执行回转可以弥补直接损失,但是不足以填平甲公司的全部损失。A银行的恶意诉讼造成了甲公司不能继续生产经营,这部分(间接)损失也应当由侵权人A银行赔偿。

    四、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自20032月起就知道了A银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甲公司于20056月提起诉讼,表面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特殊之处在于:甲公司明知A银行通过恶意诉讼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生效判决未撤销之前,甲公司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即甲公司起诉A银行侵权是不可能胜诉的,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甲公司能行使起诉权利时开始。而且,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本意是提醒那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即“不保护权利上睡觉的人”,本案中甲公司不是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提前提起诉讼,而是因为:如果在前判决撤销之前起诉A银行侵权,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甲公司并不是“在权利上睡觉之人”。总之,甲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胜诉权。

    综上,行使权利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限。在本案中,A银行行使诉权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利,A银行侵权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A银行侵权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袁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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