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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变化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在79
物换星移几度秋,中国刑法走过18年的时光,到97新刑法颁布前后,类推制度的存废成为争论的热点问题。很多学者,不乏一些司法工作者,都认为应该废除类推制度。他们有的人认为“类推制度作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是法制不健全的标志。它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相冲突的。跟新的刑法观念是格格不入的。他们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必须是市场经济自身规律的表述。面对市场经济的要求,类推制度已经越来越显得不切实际和违背潮流了,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必然是排斥类推的。”[3]
时间又过了将近十年,打开网络搜索期刊网的时候,类推这个名词有出现了。不过这回不是批判,而褒扬类推。“在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罪刑法定主义,即在严格依照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法官在各种监督机关的监督下,实行有限制的类推,这种类推不但可以有效的防止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而且还可以增加类推的可靠性、科学性和公正性。”[7]
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近30年的变化,似乎使我们看见了历史的轮回。当年主张的,我们现在会反对,现在我们反对的,在以后的某个将来,又会得到我们的拥护。到底应该用一种什么法律理念、法律制度来规范我们的社会,大家似乎都已经说累了,写累了,甚至都懒得去想了。往往就是现实中出现了一个什么问题,然后我们就在历史中简单的寻找当年相反的做法,觉得这个做法就能弥补当前的漏洞,于是就拿过来用用。使得我们的法律制度就像是一件东拼西凑的百衲衣一样,固然是花俏好看,但是是否适用,就要打个问号了。这种现象的背后,到底是个什么东西在促使我们在同一个问题上做出不同的思考呢?到底是一种功利的思想还是一种深思熟虑?从后者的角度来说,我们的思考并不怎么成熟。
在潜意识里面,学者们似乎有一种法律完美主义的想法。觉得法律就应该是那种“增之一分則太長,减之一分則太短”的事物。即使法律真的就是这样一种完美的东西,但要把它放到实践中,并加以贯彻实现,其中需要高超的技巧和坚强的意志,是我们今天还不具备的。在技巧上,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很多东西难以实现。97刑法过后,我国还是专门制定了一部单行的规定,其后才发现立法解释是弥补漏洞的一个重要方法。[9]
技巧上是这样,在推行的力度,意志上面也是这样。97年,我们提出“依法治国”后,大家觉得这是我国在治国理念上的重大突破,从以前靠政策转向到现在靠法律,充分体现了法律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法律相对政策的重要有点就是其规范性、稳定性以及强制性。但是没有好久,我们就发现,法律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也是欲说还休。真正要做到无罪推定,是多么的困难。刘勇案中体现的程序问题,使我们认识到,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面前,要真正的罪刑法定,最高人民法院还需要更加坚强的意志才行。
所以,无论我们对类推采取什么态度,反正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是折扣商品,并不能得到好的执行。类推听着刺耳,但是变相的制度却存在,这是不争的事实。
作为学习法律的人,总是希望法律能给我们一个完整的体系,既能看上去完美,也能解决实践问题,但是我们似乎忘记了,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原本就有很大的差异。规范的事实是经过逻辑建构后的事实,他的高度抽象性决定了他对社会事实的遗漏。所以理论上的完美必然会在实践中留下些许遗憾。当然,抛开实践问题,即使从纯理论的角度看,我们的刑法理论离“完美”两个字也比较远。